郵電部關於發布《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5.11.10由郵電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郵電部關於發布《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郵電部
- 頒布時間:1995.11.10
- 實施時間:1995.11.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單位的管理,第三章 市場秩序的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市場管理,規範電信業務市場經營行為,維護電信業務市場的正常秩序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國境內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郵電部是國務院主管通信行業的職能部門,負責對全國通信行業的巨觀管理,統一管理全國電信業務市場。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內的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電信業務市場。
各市、地郵電局經郵電管理局委託或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授權,管理當地電信業務市場。
第四條 凡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郵電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通信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在取得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電信業務經營活動;未經審核批准、未領取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
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單位,憑通信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規定申請辦理頻率指派和台站設定使用手續。
第五條 通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電信業務發展規模、頻率資源最佳化配置情況、已開系統設備容量和市場需求,確定經營許可證發放的數量或暫停審批的日期,並提前向社會通告。
第六條 通信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對電信業務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電信業務市場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一律不允許境外各類團體、企業、個人以及在我國境內已興辦的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和合作企業經營或者參與經營,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資參股經營。
第二章 經營單位的管理
第八條 獲準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務院和郵電部有關通信的政策、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等,不得妨礙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的正常運行,維護國家公用電信網的完整性、統一性和先進性。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業務種類和服務範圍開展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並接受通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嚴格執行國家的資費政策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並報通信主管部門備案。
(四)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電信終端設備進網許可證制度,提供(銷售)給用戶和接入公用電信網使用的電信終端設備,必須具有郵電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
(五)依法開展電信業務宣傳,其宣傳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並應符合通信主管部門核定的業務種類和服務範圍。
(六)從事全省性、地區性或全國性電信業務的經營單位,應充分利用國家公用電信網或者租用公用電信網的電路組網,避免重複建設。要加強對各地所設分支機構的管理,規範其經營行為。
(七)遵守通信主管部門發布的對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統計制度,按時和如實報送經營服務情況及有關資料。
(八)加強對系統設備的運行管理,保證通信質量,健全規章制度,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戶的原則設定營業場所,並有醒目標誌及從事電信業務的宣傳欄;應公布營業時間、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收費及維修服務地點等;有用戶業務使用手冊等資料。
第九條 經營單位啟用新的無線電頻點的,應報通信主管部門備案;開辦新的無線電尋呼台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申辦程式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按照自願協商的原則,經營單位可以進行聯合經營和企業兼併。經營許可證由新的經營單位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並負責做好原有用戶的服務工作;其中涉及頻率使用單位變更的,應按規定向無線電頻率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的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涉及變更經營主體、業務種類、服務範圍的,必須事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的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在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有效期內,要求終止經營的,應當事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負責做好原有用戶的善後處理工作後,再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由於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負責對其用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實行年檢制度。通信主管部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對所批准的經營單位開展年檢工作。經營單位須向原發證機關提供下列年檢報告及檔案材料:
(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當年年檢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經營單位的經營服務情況總結(包括本年度用戶發展、設備變化及人員狀況和服務費、主要營業維修點變動等情況);
(四)經營單位從事全省性、地區性或全國性電信業務的,還須提供管理全網業務及各地分支機構經營服務的情況。
第十五條 通信主管部門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經營單位的經營主體和經營服務情況進行全面審核,對年檢合格的發給“年檢合格通知書”;年檢中發現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後發給“年檢合格通知書”;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市場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條 經營單位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或轉讓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
(二)擅自改變經營主體或者採取承包等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三)擅自轉讓、出售其使用的頻點;
(四)擅自超出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規定的業務種類及服務範圍;
(五)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或對電信業務的種類、功能、服務範圍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
(六)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採取低於成本價格的業務推銷活動;
(七)限定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強行攤派使用其電信業務,以排擠其他經營單位的公平競爭;
(八)傳播含有違反國家政策和法規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內容的信息;
(九)其他違反國家和郵電部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或泄漏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情況和內容;
(三)擅自中斷用戶的通信或者延誤電信服務;
(四)擅自停辦已核准經營的電信業務;
(五)竊聽或復錄用戶的通信內容;
(六)利用技術手段擾亂其他經營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
(七)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及用戶和其他經營單位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遇有下列情況,可要求用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終止提供電信服務:
(一)用戶自備的電信終端設備未經郵電部審查批准,無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
(二)用戶拖延或拒付電信費用;
(三)用戶利用電信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治安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四)妨礙電信業務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使用公用電信網的中繼線路、設備,應當與公用電信網經營者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根據現有通信能力,按照有關規定,努力為經營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市話中繼線、長途電信線路和有關中繼設備,自開通之日起按規定的標準收費,並保證其質量,出現故障須在規定時限內修復;經營單位根據業務發展申請增加中繼線等,郵電通信企業應予以滿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設卡、刁難;不得擅自停通中繼線等。
郵電通信企業對未經批准、無經營許可證或申報批准檔案的單位,不得為其提供中繼線路、設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業務市場的監督檢查,制止擾亂電信業務市場秩序的行為,保障電信業務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電信業務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按規定出示由郵電部統一印製的通信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實施罰沒處罰時,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被檢查的經營單位應當對通信行政執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礙執法人員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通信主管部門在按照規定程式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說明情況、提供證明材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協定、檔案、文稿、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封存有關證據和資料;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全心全意為經營單位和用戶服務。
第二十四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受理用戶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經營單位違反下列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如下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的,責成郵電通信企業停通其中繼線、沒收非法經營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經營所得、責成郵電通信企業停通其中繼線、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申報批准檔案,並可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成郵電通信企業停通其中繼線,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有關用戶和其他經營單位的經濟損失,並可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申報批准檔案;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通信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郵電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的通信行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