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號令公布 根據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5.27
  • 實施時間:2009.07.01
的決定》已於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經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機動三輪車是指除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以各種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三輪車輛。包括三輪汽車、三輪機車、三輪輕便機車、電瓶三輪車以及裝置其他動力的三輪車和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申領車輛牌證的條件、程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技術標準執行。
三、第五條修改為:市區三環路以內(含三環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機動三輪車通行,人力三輪車因環衛及其他公共服務需要通行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四、刪除第六條第二項;增加一項:(四)按指定地點臨時停放。
五、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三輪車從事客運;
六、第八條第一款第三、八項修改為:(三)在禁止通行的區域和道路上行駛的;(八)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八項規定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應當強制拆除加裝的動力裝置,予以沒收並銷毀。
七、第九條增加兩項:(五)未按指定地點臨時停放的;(六)搭載人員的;原第五項為第七項。
八、增加第十條:駕駛非法拼裝、改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機動三輪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拆除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設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強制拆除安裝的設備,並予以沒收。
九、第十條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三輪車從事客運的,由城市客運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第十三條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非法生產、拼(組、改)裝、銷售三輪車以及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三輪車的行為。
十一、刪除第十四條。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修正)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號令公布 根據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市區三輪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據國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駕駛三輪車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三輪車,是指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機動三輪車。
機動三輪車是指除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以各種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三輪車輛。包括三輪汽車、三輪機車、三輪輕便機車、電瓶三輪車以及裝置其他動力的三輪車和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
第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市區三輪車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三輪車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車輛牌證後,方可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申領車輛牌證的條件、程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技術標準執行。
第五條 市區三環路以內(含三環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機動三輪車通行。人力三輪車因環衛及其他公共服務需要通行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六條 駕駛三輪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員應當攜帶合法的相關證件,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還須攜帶市殘聯出具的本人下肢殘疾的證明;
(二)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沒有劃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的,靠右邊行駛;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行車最高時速不超過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點臨時停放;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華路段、客運站點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地方滯留三輪車;
(三)非法生產、拼(組、改)裝、改制、銷售三輪車;
(四)駕駛非法拼(改、組)裝、改制的三輪車;
(五)三輪車從事客運;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區域和道路上行駛的;
(四)在機動車道上行駛的;
(五)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駕車的;
(七)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沒有駐車制動裝置,轉向操縱系統和制動器不符合規定的;
(八)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違反前款第八項規定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應當強制拆除加裝的動力裝置,予以沒收並銷毀。
第九條 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十元罰款:
(一)未攜帶合法的相關證件或下肢殘疾證明的;
(二)超速駕駛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華路段、客運站點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地方滯留的;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前照燈、轉向燈、示寬燈、制動燈、後視鏡、喇叭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點臨時停放的;
(六)搭載人員的;
(七)違反其他非機動車管理規定的。
第十條 駕駛非法拼裝、改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機動三輪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拆除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安裝搭載人員設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強制拆除安裝的設備,並予以沒收。
第十一條 三輪車從事客運的,由城市客運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十三條 機動三輪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非法生產、拼(組、改)裝、銷售三輪車以及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三輪車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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