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號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訂,根據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5.13
- 實施時間:2005.06.15
經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3日
一、刪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二、第三條增加兩款:公安、工商、地稅、財政、價格、國土、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條調整到第二條第二款。
四、第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二)以櫃檯、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營場所,並經工商登記為註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四)將房屋負層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五)將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六)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五、第七條第一款增加四項:"(四)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五)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增加第二款:"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說明理由。"
六、第十三條IC除(一)、(二)、(三)項,並作為第十二條的第二款,修改為:"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給無身份證件和已婚育齡婦女無計畫生育審驗證的外來暫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條:"房屋出租人必須依法繳納稅款,租賃契約中租金明顯低於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八、增加第十二條:"房產管理部門與稅務部門、工商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通報制度。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部門在辦理稅務登記證、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暫住證時,對於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當查驗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九、增加第十三條:"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在接受房屋租賃委託業務時,應當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手續,並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條:"房屋租賃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備案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可以對住宅租賃當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當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將危險房屋出租的,除撤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外,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表述予以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修正)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號令公布, 2004年4月7日修訂,根據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房屋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或者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出租給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國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對公有房屋的租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地稅、財政、價格、國土、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以櫃檯、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室經營場所,並經工商登記為註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四)將房屋負層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五)將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五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產權屬證件的;
(二)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授權的;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後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當事人應當提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五)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房屋租賃期間,發生房屋產權轉移、增減房屋面積、改交承租人(或單位)名稱、改交房屋用途等情況的,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持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和房屋租賃契約,在實際變更後十五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備案。
終止房屋租賃的,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終止後五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備案。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管理部門可以撤消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賃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證明材料不真實的;
(三)租賃雙方當事人不如實申報租賃價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撤銷的情形。
第十條 向外來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後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
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和已婚育齡婦女無計畫生育審驗證的外來暫住人口居住。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必須依法繳納稅款,租賃契約中租金明顯低於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與稅務部門、工商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通報制度。
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部門在辦理稅務登記證、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暫住證時,對於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當查驗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三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在接受房屋租賃委託業務時,應當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手續,並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積、間數;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糾紛解決的途徑;
(十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承租人徵得出租人同意,將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的,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轉租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但轉租雙方與房屋所有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且不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契約的。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備案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可以對住宅租賃當事人處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當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將危險房屋出租的,除撤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外,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