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管理規定

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管理規定,為了促進建設科技成果推廣轉化,調整產業、產品結構,推動產業技術升級,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自2001年11月29日起施行。

簡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09 號
《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管理規定》已於2001年11月2日建設部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內容

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建設科技成果推廣轉化,調整產業、產品結構,推動產業技術升級,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後技術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新技術,是指經過鑑定、評估的先進、成熟、適用的技術、材料、工藝、產品。
本規定所稱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後技術,是指已無法滿足工程建設、城市建設、村鎮建設等領域的使用要求,阻礙技術進步與行業發展,且已有替代技術,需要對其套用範圍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材料、工藝和產品。

第四條

推廣套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後技術應當遵循有利於可持續發展、有利於行業科技進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有利於產業技術升級以及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原則。
推廣套用新技術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後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領域推廣套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後技術工作。

第六條

推廣套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後技術的發布採取以下方式:
(一)《建設部重點實施技術》(以下簡稱《重點實施技術》)。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產業最佳化升級的要求,選擇技術成熟可靠,使用範圍廣,對建設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作用,需重點組織技術推廣的技術領域,定期發布。
《重點實施技術》主要發布需重點組織技術推廣的技術領域名稱。
(二)《推廣套用新技術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後技術公告》(以下簡稱《技術公告》)。根據《重點實施技術》確定的技術領域和行業發展的需要,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組織編制,定期發布。
《技術公告》主要發布推廣套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術類別、主要技術指標和適用範圍。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後技術的內容,涉及國家發布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三)《科技成果推廣項目》(以下簡稱《推廣項目》)。根據《技術公告》推廣套用新技術的要求,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專家評選具有良好推廣套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發布。
《推廣項目》主要發布科技成果名稱、適用範圍和技術依託單位。其中,產品類科技成果發布其生產技術或者套用技術。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重點實施技術》、《技術公告》和《推廣項目》適用於全國或者規定的範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技術公告》和《推廣項目》適用於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政區域內規定的範圍。

第八條

發布《技術公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後技術,應當及時修訂有關的標準、定額,組織修編相應的標準圖和相關計算機軟體等,對該類技術及相關工作實施規範化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推廣套用新技術的政策措施和規劃,組織重點實施技術示範工程,制定相應的標準規範,建立新技術產業化基地,培育建設技術市場,促進新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十條

國家鼓勵使用《推廣項目》中的新技術,保護和支持各種合法形式的新技術推廣套用活動。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選擇適宜的工程項目,協助或者組織實施建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點實施技術示範工程。
重點實施技術示範工程選用的新技術應當是《推廣項目》發布的推廣技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鼓勵和扶持建設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新技術推廣套用工作,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學會的作用,開展新技術推廣套用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公用事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建築施工、工程監理和房地產開發等單位,應當積極採用和支持套用發布的新技術,其套用新技術的業績應當作為衡量企業技術進步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新技術的推廣套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後技術工作。

第十五條

從事新技術推廣套用的有關人員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或者接受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掌握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具有較豐富的工程實踐經驗。

第十六條

對在推廣套用新技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其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新技術的技術依託單位在推廣套用過程中,應當提供配套的技術檔案,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技術服務,並在契約中約定質量指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範圍套用限制使用的技術,不得套用禁止使用的技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單位執行《技術公告》的監督管理,對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內容,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套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後技術並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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