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實施《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辦法

延安市實施《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辦法

延安市實施《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辦法於2020年6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延安市實施《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延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陝西省延安革命舊址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負總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條 本市設立市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負責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等工作。市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為日常辦事機構。市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工作職責,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確定辦事機構,負責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組織開展革命舊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編製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總體規劃、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革命舊址保護項目的編制、申報、審核、建設、管理工作;
(三)指導、督促、檢查革命舊址、博物館及相關設施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監督、指導革命舊址的安全和執法工作;
(五)法律法規、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機制,依法統籌有關資金,用於革命舊址保護的科學研究、基礎設施和人才隊伍建設,支持紅色文化產業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用於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財政撥款應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對革命舊址分布廣、數量多、財政較為困難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可通過轉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補貼。
革命舊址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革命舊址保護考核評價制度,確立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本市的革命舊址保護狀況進行測評,並將測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革命舊址保護工作應當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並作為重要考核指標。
第八條 市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建立督察制度,對本級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履職情況開展督察,發現問題的,責令改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約談、通報,並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單位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開展詢問、質詢等方式,對革命舊址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革命舊址保護工作。
第十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教育所屬人員增強革命舊址保護意識,協助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革命舊址管理部門做好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保護革命舊址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革命舊址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對破壞革命舊址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革命舊址實行名錄管理。
革命舊址保護名錄包括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已核定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舊址以及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革命舊址。
第十三條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舊址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專項調查和研究,依法將具有價值的革命舊址,及時納入革命舊址保護名錄。
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舊址,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應當列入革命舊址保護名錄的,可以向革命舊址所在地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革命舊址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通知之日起,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革命舊址原貌。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重要價值的革命舊址核定公布或者申報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之日起一年內,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革命舊址完全損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定紀念標誌。
第十六條 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做好革命舊址文物本體的日常養護;
(二)定期組織開展日常巡查,檢查革命舊址文物本體的安全狀況,排查安防、消防隱患;有必要的,應開展持續的技術監測;
(三)對保護標誌進行必要的維護;
(四)定期更新記錄檔案,實施動態管理;
(五)對外開放的,組織做好必要的遊客管理。根據旅遊接待容量,科學合理確定參觀人數、機動車輛進入革命舊址的最高限額,並向社會公布;
(六)根據需要組織開展革命舊址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項目;
(七)及時報告影響革命舊址安全和歷史風貌的行為或者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七條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公民代表,編製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總體規劃,經市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向社會公布。
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總體規劃可以根據革命舊址保護利用需要,按照程式予以修訂。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規劃委員會應當將本級革命舊址主管部門列為成員單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涉及革命舊址的,應當書面徵求本級革命舊址保護委員會和革命舊址主管部門的意見。
涉及革命舊址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革命舊址保護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修改保護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保護規劃應當突出革命舊址的紀念性特徵,發揮教育傳播功能,符合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相應的歷史文化名城(鎮、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革命舊址保護納入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告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資源信息系統中明確標註。
第二十二條 核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革命舊址實行原址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遷移重要事件和重要戰鬥遺址遺蹟、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遷移、拆除作為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和中國傳統村落關鍵節點、地標的革命舊址。
第二十三條 在堅持國有革命舊址所有權不變和有利於革命舊址保護的前提下,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引入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參與革命舊址使用和運營管理。
非國有革命舊址所有人可以通過合作、委託管理等方式引入其他力量,共同做好革命舊址的管理、使用工作。
原住居民、原使用人參與保護革命舊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革命舊址的安全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二)實施與革命舊址保護有關的建設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三)布設消防、安防、通信等必要設施不得對革命舊址本體及歷史風貌造成損害,外觀色彩應當與革命舊址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革命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市區建築類革命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密度應當控制在15%以下,田野遺址類革命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密度應當控制在5%以下;
(二)與建築類革命舊址相協調、具有保護價值的民居窯洞類建築高度應當控制在4米(一層)以內,兩坡頂建築高度應當控制在6米(一層)以內;
(三)田野遺址類革命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避免因地面和高程變化對革命舊址歷史風貌的影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革命舊址空間特徵保護工作:
(一)禁止從事採礦、挖石、取土及移山造地等可能破壞革命舊址周邊山形水系的活動;
(二)防止山體滑坡對位於黃土梁峁上革命舊址的破壞;
(三)嚴格控制戰爭遺址保護區劃內的生產活動類型,防止對革命舊址歷史風貌和周邊自然環境的破壞;
(四)法律、法規和保護規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革命舊址環境整治工作:
(一)對革命舊址分布密集的中心老城區,應當採取疏解人口密度和建設密度、控制建築高度、緩解交通和環境壓力等措施,有效保護歷史風貌和視覺景觀效果;
(二)城區內占用革命舊址或者建設在保護範圍內革命舊址周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銀行、學校等公共服務機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限期搬遷;
(三)對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與革命舊址歷史風貌不協調的違法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市人民政府及時調查處理,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四)老城區內與革命舊址保護和紅色旅遊發展無關的城市功能逐步向城市新區等遷移,以恢復、整治、提升與革命舊址關聯的周邊環境,塑造聖地整體形象;
(五)逐步拆除山體上亂建的不符合城市景觀、遮蔽革命舊址本體的平房、瓦房、簡易房等建築,保留土窯洞、歷史建築、文保單位及不影響革命舊址歷史風貌的公共服務設施;
(六)對強弱電、給排水管網等進行統一治理,清理不必要的基礎設施;
(七)改善通往革命舊址的道路交通狀況,結合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構建縣域之間便捷的旅遊道路網;
(八)對位於城郊、鄉村中的革命舊址,及時清除後期違規搭建的臨時性建(構)築物;
(九)位於丘陵溝壑區,溝谷切割、地形破碎、植被稀少、水土流失嚴重的革命舊址,保護範圍內的綠化率至少達到30%以上;
(十)禁止在革命舊址參觀場所及周邊從事乞討賣藝、圍追兜售、強買強賣等活動;
(十一)紀念館、展覽館、休息室、公共衛生間等配套設施的風格、色調、體量、高度、地理位置等不得影響革命舊址的歷史風貌;
(十二)禁止砍伐、遷移承載重要革命歷史信息、具有標識性的樹木。必要的綠化項目應當有助於再現歷史景觀或者突出環境氛圍,與原生環境相協調;
(十三)法律、法規和保護規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和安全評估機制,每年對革命舊址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革命舊址周邊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監測。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非國有革命舊址的修繕,批准機關應當給予保護管理責任人必要的技術指導,及時糾正保護管理責任人的不當行為。
非國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補助、稅收優惠、獎勵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非國有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
革命舊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革命舊址保護需要,對非國有革命舊址進行修繕,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干涉、阻攔。
第三十條 鼓勵依法通過徵收、產權置換、異地安置等方式搶救保護非國有革命舊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徵收、產權置換等方式將非國有革命舊址收歸國有的,應當委託專業機構對革命舊址開展價值評估。
第三十一條 舊城改造管理機構依法對非國有革命舊址所依存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徵收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護管理。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非國有革命舊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革命舊址價值、保護利用需要等因素,給予保護管理責任人合理的經濟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破壞、占用及荒置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舊址。
第三十三條 負有革命舊址保護監督職責的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章 展示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革命舊址的利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彰顯文物價值,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堅持社會效益優先、合理適度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鼓勵革命舊址對社會公眾開放。
國有革命舊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享受政府資助保護的非國有革命舊址應當在尊重所有人意願的基礎上,適度向公眾開放。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非國有革命舊址的對外開放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 革命舊址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革命舊址,並承擔革命舊址活化利用管理責任。
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舊址活化利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革命舊址活化利用,是指在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通過延續、改善革命舊址原有功能或者賦予新的、適當的當代功能,以彰顯革命舊址價值的保護方式。
第三十七條 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革命文物和革命文獻檔案史料、口述資料的調查工作,做好館藏革命文物的認定、定級、建賬和建檔工作。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有損革命舊址環境和氛圍的活動。
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使用革命舊址的,應當與革命舊址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對影響到革命舊址安全和風貌的行為,革命舊址管理部門或者保護管理責任人有權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革命舊址管理部門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後十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和舉辦者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在革命舊址內從事講解、宣傳等活動的各類人員應當遵守國家、陝西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禁止以歪曲、醜化、褻瀆、否定或者其他不適當方式講解、宣傳革命舊址承載的歷史和延安精神。
禁止無證人員在革命舊址內從事以營利為目的講解、宣傳活動。
第四十條 教育培訓、旅遊、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有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對嚴重失信的有關責任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紅色文化教育培訓基地和幹部培訓基地。
在保證革命舊址安全和歷史風貌完整的前提下,經依法批准,延安革命紀念地管理機構、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利用舊址窯洞,開展體驗式教學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革命舊址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負有革命舊址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和機構的公職人員,在革命舊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破壞革命舊址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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