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條例

《延安市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條例》是2018年延安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12月1日
  • 通過時間:2018年8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9月28日
條例全文,修正稿,

條例全文

(2018年8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成果保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退耕還林成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退耕還林成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統籌協調、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實行市人民政府負責制。縣(區)人民政府是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工作的主體。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保障退耕還林成果所需資金投入,並逐級落實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目標責任。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市、縣(區)財政預算。
市、縣(區)林業、發改、財政、國土、農業、水務、環保、扶貧、畜牧、公安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者專(兼)職林業工作人員,在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事業單位行使有關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
第七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退耕還林工程檔案,確保檔案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系統性。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納入村規民約,作為村民自治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和保護退耕還林成果。
第二章 成果保護
第十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以村為單位,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名以上專(兼)職管護人員。
管護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委任、考核。薪酬納入縣(區)財政預算。
管護人員應當不定期巡查,發現破壞退耕還林成果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應當履行管護義務。
第十二條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應當按照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完成植樹造林、幼林撫育管護、補植補造等工作,確保達到國家驗收標準,達不到驗收標準的,待驗收合格後發放相應補助。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不按規定補植補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補植補造,費用由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承擔。
第十三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退耕還林生態效益監測評價機制,並且根據評價結果,及時採取科學合理的措施,增強退耕還林工程的生態功能。
第十四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補植補栽、森林撫育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分結構調整,提升生態系統健康與永續發展水平。
第十五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徵用、占用退耕還林地的現場勘驗、審核審批、監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處非法徵用、占用退耕還林地的行為。
第十六條
資金補助期滿後,在不破壞整體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經營權人可以依法對其所有或者經營的林木進行採伐。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經營權人是伐區採伐作業和跡地更新的責任主體。採伐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周邊植被破壞,並及時更新造林、恢復植被。
第十七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檢驗檢疫、防治督查以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務培訓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市、縣(區)林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區域生物多樣性調查,建立生物物種資源資料庫和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完善外來物種風險評估制度,防範外來物種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的危害。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退耕還林地的用途。煤炭、石油、天然氣、太陽能、風能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及其他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退耕還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徵用、占用退耕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支付退耕還林地、林木、安置等補償費用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用。
第二十條
在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
(二)毀林采脂、割漆、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
(三)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
(四)放養羊、牛等食草動物;
(五)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六)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野外用火;
(七)損毀、擅自移動退耕還林標誌、設施;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退耕還林成果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和跨區域、跨部門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應當與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產業發展、農村能源、封山禁牧、舍飼養殖、生態移民等保障措施相結合。
第二十三條
封山禁牧應當堅持源頭治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畜牧部門對養殖戶建檔立卡,落實專人跟蹤監管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體現生態文明要求的目標體系、考核辦法、獎懲機制和信用檔案。把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指標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中。每年進行考核,兌現獎懲。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等制度,鼓勵社會公眾參與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工作。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利用退耕造林成林的森林成果,通過發展林下經濟和森林旅遊等退耕還林後續產業,不斷鞏固退耕還林成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退耕還林造林進行撫育更新的投入,提高森林植被質量,增強已成林生態服務水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退耕還林地用途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毀壞林木的,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五倍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擅自開墾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在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放養羊、牛等食草動物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放牧者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按每次每隻(頭)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處以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放養羊、牛等食草動物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在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放養羊、牛等食草動物,給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經營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退耕還林標誌、設施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五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予報告、制止、查處,造成退耕還林地損毀、占用的;
(二)利用退耕還林地違法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或者土地復墾項目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騙取退耕還林補助資金及專項資金的;
(四)不按退耕還林技術標準驗收的;
(五)損毀退耕還林檔案資料的;
(六)徇私舞弊、瞞報、謊報、篡改數據、偽造資料等造成管護工作失真失實的;
(七)在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破壞退耕還林成果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稿

(2018年8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 2020年1月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成果保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退耕還林成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退耕還林成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統籌協調、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實行市人民政府負責制。縣(市、區)人民政府是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工作的主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保障退耕還林成果所需資金投入,並逐級落實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目標責任。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市、縣(市、區)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林業、發改、財政、國土、農業、水務、環保、扶貧、畜牧、公安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者專(兼)職林業工作人員,在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事業單位行使有關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視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
第七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退耕還林工程檔案,確保檔案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系統性。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納入村規民約,作為村民自治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和保護退耕還林成果。
第二章 成果保護
第十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以村為單位,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名以上專(兼)職管護人員。
管護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委任、考核。薪酬納入縣(市、區)財政預算。
管護人員應當不定期巡查,發現破壞退耕還林成果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應當履行管護義務。
第十二條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應當按照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完成植樹造林、幼林撫育管護、補植補造等工作,確保達到國家驗收標準,達不到驗收標準的,待驗收合格後發放相應補助。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不按規定補植補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補植補造,費用由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承擔。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退耕還林生態效益監測評價機制,並且根據評價結果,及時採取科學合理的措施,增強退耕還林工程的生態功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經營權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補植補栽、森林撫育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分結構調整,提升生態系統健康與永續發展水平。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徵用、占用退耕還林地的現場勘驗、審核審批、監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處非法徵用、占用退耕還林地的行為。
第十六條 資金補助期滿後,在不破壞整體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經營權人可以依法對其所有或者經營的林木進行採伐。
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經營權人是伐區採伐作業和跡地更新的責任主體。採伐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周邊植被破壞,並及時更新造林、恢復植被。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檢驗檢疫、防治督查以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務培訓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林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區域生物多樣性調查,建立生物物種資源資料庫和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完善外來物種風險評估制度,防範外來物種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的危害。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退耕還林地的用途。煤炭、石油、天然氣、太陽能、風能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及其他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退耕還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徵用、占用退耕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支付退耕還林地、林木、安置等補償費用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用。
第二十條 在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
(二)毀林采脂、割漆、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
(三)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
(四)放養牛、羊等食草動物;
(五)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六)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野外用火;
(七)損毀、擅自移動退耕還林標誌、設施;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退耕還林成果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和跨區域、跨部門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應當與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產業發展、農村能源、封山禁牧、舍飼養殖、生態移民等保障措施相結合。
第二十三條 封山禁牧應當堅持源頭治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畜牧部門對養殖戶建檔立卡,落實專人跟蹤監管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體現生態文明要求的目標體系、考核辦法、獎懲機制和信用檔案。把退耕還林成果保護指標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中。每年進行考核,兌現獎懲。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等制度,鼓勵社會公眾參與退耕還林成果保護工作。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利用退耕造林成林的森林成果,通過發展林下經濟和森林旅遊等退耕還林後續產業,不斷鞏固退耕還林成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退耕還林造林進行撫育更新的投入,提高森林植被質量,增強已成林生態服務水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退耕還林地用途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毀壞林木的,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五倍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擅自開墾林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在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放養牛、羊等食草動物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放牧者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按每次每隻(頭)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者三次以上違法放牧,屢教不改的,按每隻(頭)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放養牛、羊等食草動物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在退耕還林工程區域內放養牛、羊等食草動物,給退耕還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經營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退耕還林標誌、設施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五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退耕還林成果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予報告、制止、查處,造成退耕還林地損毀、占用的;
(二)利用退耕還林地違法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或者土地復墾項目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騙取退耕還林補助資金及專項資金的;
(四)不按退耕還林技術標準驗收的;
(五)損毀退耕還林檔案資料的;
(六)徇私舞弊、瞞報、謊報、篡改數據、偽造資料等造成管護工作失真失實的;
(七)在有害生物防治檢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破壞退耕還林成果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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