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在1999.12.31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12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安裝、使用和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均適用本規定。
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套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盜竊、防搶劫、防入侵、防破壞、防爆炸等特種器材和設備。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是指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防護系統。
第四條 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誰主管誰負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部位必須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和民用爆炸器材倉庫;
(二)存放含有國家秘密的檔案、檔案、圖紙、資料、產品、設備等各種載體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倉庫、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及運鈔車輛;
(五)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黃金、珠寶生產基地及其儲存、銷售場所;
(七)各類重要物資儲備倉庫和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八)單位的財務室和集中存放現金、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級以上賓館的指定部位;
(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應當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或部位。
第六條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使用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防範措施,完善防範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制定要害場所或部位的警情緊急處置預案,檢查本地區各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有關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九條 技防產品實行生產許可制度。
單位生產技防產品,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進行產品登記備案,方可到主管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從事技防產品的生產。
第十條 登記技防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具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沒有上述標準的,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和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二)產品具有省級以上國家法定檢測機構的檢測合格證書。
安全技術防範的新技術、新成果、新產品,應當具有地市以上有關主管部門的生產定型鑑定證書。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實行銷售備案制度。
凡向本規定第六條列舉的場所或單位銷售技防產品的,應當到自治區公安機關辦理銷售備案;銷售區外生產的技防產品,該產品還應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證書,報自治區公安機關審核備案。
銷售進口技防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技防產品銷售單位,不得銷售無生產廠家、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合格證的技防產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接到生產或銷售技防產品的申請之日起,應在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合格的,予以登記備案;不合格的,應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技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75-94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自治區以外的單位到本自治區承接技防工程設計、施工業務的,應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審批發放的資格證和推薦證明,經自治區公安機關審核備案後,方可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 本自治區的單位到自治區以外承接技防工程設計、施工業務的,由自治區公安機關負責辦理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凡擬交境外企業承擔技防工程設計、施工業務的,必須經自治區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後,方可設計、施工。
第十八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並造冊存檔。
第十九條 在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落實安全技術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充分運用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犯罪分子的;
(三)研製、生產的技防產品,性能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警告,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技防產品或銷售無生產廠家、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合格證技防產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
(四)未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9年12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根據2001年12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號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安裝、使用和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均適用本規定。
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套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盜竊、防搶劫、防入侵、防破壞、防爆炸等特種器材和設備。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是指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防護系統。
第四條 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誰主管誰負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部位必須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和民用爆炸器材倉庫;
(二)存放含有國家秘密的檔案、檔案、圖紙、資料、產品、設備等各種載體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倉庫、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及運鈔車輛;
(五)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黃金、珠寶生產基地及其儲存、銷售場所;
(七)各類重要物資儲備倉庫和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八)單位的財務室和集中存放現金、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級以上賓館的指定部位;
(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應當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或部位。
第六條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使用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防範措施,完善防範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制定要害場所或部位的警情緊急處置預案,檢查本地區各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有關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九條 技防產品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技防產品的備案登記,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技防產品銷售單位,不得銷售無生產廠家、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合格證的技防產品。
第十一條 技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75-94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確定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的單位後,應當將設計、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境外企業承擔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並造冊存檔。
第十五條 在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落實安全技術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充分運用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犯罪分子的;
(三)研製、生產的技防產品,性能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警告,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
(二)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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