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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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提升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充分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以及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以及所屬單位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等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並作出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實現目標的行為。
第三條 全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審計職業規範,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明確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體制、職責許可權、人員配備、經費保障、審計程式、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明確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
自治區直屬國有企業集團本部應當獨立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國有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獨立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明確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
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內部審計工作情況匯報,督促落實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審計質量控制、問題整改和隊伍建設等事項。
第八條 涉及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和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審計情況報告、審計發現問題整改、違規事項處理、違紀違法問題移送等重大事項,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向本單位黨委(黨組)報告。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
單位應當嚴格內部審計人員配備標準,支持和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通過多種途徑開展繼續教育,以保障內部審計人員的職業勝任能力。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等業務知識或者相關管理工作經驗。鼓勵單位選任具有與審計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違紀違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做到獨立、客觀、公正。
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履行職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職責的工作,在辦理審計事項中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內部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三條 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認真履職、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章 職責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貫徹落實國家及本地區重大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財政項目專項資金、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的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六)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的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七)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八)對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九)對本單位所屬單位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十)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落實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
(十一)對本單位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十二)辦理審計機關委託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審計事項;
(十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本單位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在依法開展審計工作過程中,具有以下許可權:
(一)要求本單位內設機構以及所屬單位按時報送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財政財務收支等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數據);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以及所屬單位重大經濟決策、重大項目、大額資金使用等有關會議;
(三)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四)參與研究制定有關制度,提出制定內部審計制度的建議;
(五)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資料、檔案,現場勘察實物;
(六)檢查有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七)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獲取相關證明材料;
(八)發現正在進行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九)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十)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管理、提高績效的建議;
(十一)對違法違規或造成損失浪費的被審計對象,提出通報批評或者追究責任的建議;
(十二)提出在一定範圍內通報內部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的建議;
(十三)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被審計對象,可以向單位黨委(黨組)、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提出表揚建議;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結合單位實際,科學編制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和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請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內部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審計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協助有關部門查證,以及辦理信訪、舉報等事項;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對象存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政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
(三)被審計對象涉嫌嚴重違法違規;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條 除涉密事項外,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
單位委託社會中介機構獨立實施內部審計項目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審定社會中介機構制定的實施方案,加強跟蹤檢查,並對採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審計組可以通過審核、觀察、監督盤點、訪談、調查、發函詢證、計算和分析程式等方法獲取審計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積極配合內部審計工作,及時、全面、真實提供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獲取的審計證明材料形成內部審計報告。內部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審計結果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的建議和措施。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內部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覆核,並將經過覆核的內部審計報告報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簽發。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對所屬單位領導人員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按照國家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工作總結、審計報告、審計整改情況、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以及本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等資料,按照有關規定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項目檔案管理制度。
內部審計項目檔案應當包括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審計通知書、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以及證明材料、審計報告、被審計對象書面意見以及整改報告等資料。
第四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機制,明確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整改第一責任人。
被審計對象應當在內部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報送整改方案,並按照規定時間完成整改,將書面整改報告報送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對被審計對象整改工作進行指導和督促檢查,並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匯報審計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普遍性、典型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完善內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應當加強與本單位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機構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問題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內部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和相關決策的重要參考。所屬單位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內部審計結果以及整改報告應當歸入個人檔案。
第二十九條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明確負責內部審計指導監督工作的職能機構和專職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內部審計工作的法規、規章草案,制定內部審計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二)制定內部審計工作規劃和操作規範;
(三)推動並督促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四)指導內部審計職能機構統籌安排審計計畫,突出審計重點;
(五)監督內部審計職責履行情況,檢查內部審計業務質量;
(六)指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
(一)制定內部審計年度工作指導意見;
(二)組織開展內部審計理論研討、經驗交流推廣;
(三)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專業培訓、以審代訓等業務培訓;
(四)組織參與內部審計先進集體、先進工作者和優秀審計案例、優秀審計項目等的評選。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一)聽取單位內部審計工作情況匯報,依法推動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協調解決內部審計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
(二)在實施審計項目時,對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
(三)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專項檢查。
對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存在問題的,審計機關應當督促單位及時進行整改並書面報告整改情況;情節嚴重的,應當通報批評並視情況抄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單位報送的備案資料進行分析,將其作為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參考依據。
對未按時報送備案資料或者報送虛假備案資料的單位,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時報送或者整改,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應當有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成果。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不再在審計報告中重複反映;對糾正不及時或者不到位的問題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或者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審計機關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可以向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和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的建議。
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及時移送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審計發現問題的;
(四)整改不力、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國家、自治區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以及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實施審計,導致應當發現的問題未被發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違反迴避規定的;
(六)違反國家、自治區規定或者本單位內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不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0 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工作規定》全文共七章四十條,分為總則、機構和人員管理、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審計結果的運用、指導和監督、責任追究和附則。
總則這一章,主要是對我區內部審計工作的適用範圍、定義、政府和單位職責、經費和獨立性保障等予以明確。
機構和人員管理這一章,主要是對各類型單位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進行了區分,強化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充分體現內部審計工作的獨立性和客觀性,提高內部審計的權威性。
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這一章,主要是通過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基本職責、主要許可權和審計工作實施程式,力爭消除審計監督盲區,拓展審計監督的深度和廣度;同時理順了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管理機制,規範了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的工作行為,強化單位內部控制體系和風險防控。
結果運用這一章,主要是要求各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機制,狠抓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發現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時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及時移送有關機關、單位。
指導和監督這一章,主要是對國家審計機關加強內部審計工作指導和監督的方式予以明確和細化,增強可操作性。
責任追究這一章,主要是對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以及在內部審計工作中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相關責任人等開展責任追究,確保內部審計工作切實開展。
附則這一章,主要是規定了不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和施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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