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醫療機構藥品交易申(投)訴的處理辦法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醫療機構藥品交易申(投)訴的處理辦法》是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4年3月20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醫療機構藥品交易申(投)訴的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4年3月20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有序、規範的醫療機構藥品交易申(投)訴處理機制,維護醫療機構、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確保全省藥品交易工作的健康運行,根據《廣東省醫療機構非基本藥物交易辦法(試行)》等相關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參加廣東省藥品交易的醫療機構、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他相關機構。
第二章 申(投)訴的範圍
第三條 申(投)訴範圍:
(一)對報名品種的質量層次、價格、競價分組等方面存在異議、疑問的;
(二)對掛牌交易品種的入市價、交易價和最高臨時零售價等有異議的;
(三)醫療機構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供貨和配送有異議的;
(四)其他與藥品交易工作相關的事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投)訴,不予受理:
(一)申(投)訴事項不明確;
(二)不符合申(投)訴範圍的;
(三)對同一申(投)訴事項已進行處理並回復,申(投)訴人未能提供新的證明材料的;
(四)申(投)訴材料未加蓋申(投)訴單位公章或個人簽名的。
第三章 申(投)訴的遞交和受理
第五條 凡在藥品交易工作中需要申(投)訴的問題或材料,必須以書面形式或通過第三方藥品電子交易平台實名提交,由省藥品交易機構匯總整理。
第六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申(投)訴時,申(投)訴人應持相關證件,要求由被授權人遞交的申(投)訴材料必須在遞交時出示被授權人身份證原件。
第七條 申(投)訴材料須包括申(投)訴方名稱、遞交人姓名和聯繫方式,申(投)訴理由、目的和相關證明材料等,並加蓋申(投)訴方單位公章,作為申(投)訴附屬檔案材料的,須逐頁加蓋公章。
第八條 對交易各方不履行契約的申(投)訴,通過第三方藥品電子交易平台提交,由省藥品交易機構按規定處理。
第九條 省藥品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申(投)訴時,要做好登記簽收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材料認真進行審核,符合申(投)訴範圍的,按遞交順序登記,由遞交人填寫《申訴材料接收登記表》,每一份申(投)訴材料都編上唯一編碼,便於追蹤處理及日後查詢。對於不符合申(投)訴範圍的或不符合遞交要求的申(投)訴材料,不予受理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申(投)訴的處理
第十條 對已受理的申(投)訴問題,省藥品交易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涉及到相關部門職能的應由省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一條 省藥品交易機構自接到申(投)訴之日起,原則上應在1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涉及到相關部門職能的事項應在收到申訴的2個工作日內提交職能部門,並將申(投)訴處理結果向申(投)訴人反饋,通過口頭、電話、書面及交易平台申投訴系統等各種方式,並做好相關記錄;因各種原因無法在1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成或無法處理的申(投)訴材料應及時告知申(投)訴人。
第五章 投訴人的權益維護
第十二條 保護投訴人正當投訴的權益。從事申(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知情人員要做好投訴事項的保密工作,對投訴內容嚴格限制知情範圍,且不得向被投訴對象透露任何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投訴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材料及投訴的內容亦列入保密範圍。
第十四條 嚴禁將投訴材料轉給被投訴人單位、被投訴人。如需轉交被投訴人核實的,應摘要轉交。
第六章 違規責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要本著實事求是、誠實守信的原則,按照申(投)訴的有關程式和規定,及時提供全面、真實的申(投)訴證明材料。存在提供虛假材料,弄虛作假等違規舉報行為的,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由省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列入廣東省藥品非誠信交易名單,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申(投)訴處理人要嚴格執行申(投)訴管理的程式和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負責的工作態度和良好的服務意識接受和處理交易各方的申(投)訴。
(一)對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影響的,進行批評教育;
(二)對工作中接受宴請、推諉拖拉的,情節較輕的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並在內部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對收受、索要企業錢物,弄虛作假,泄露申(投)訴人商業機密為企業謀利的,一經查實,移交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對負責管理藥品交易的單位和藥品交易機構在藥品交易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申(投)訴處理按照《廣東省醫療機構藥品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十八條 對中藥飲片、醫用耗材及醫療設備等醫用產品的交易行為的申(投)訴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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