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科學技術廳關於省科技計畫項目監督檢查的管理辦法(試行)

《廣東省科學技術廳關於省科技計畫項目監督檢查的管理辦法(試行)》是2014年9月,廣東省科學技術廳發布的一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科學技術廳關於省科技計畫項目監督檢查的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省級科技計畫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監督檢查,提高科技計畫項目實施質量和科技經費使用效率,根據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科技計畫項目監督檢查工作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科技計畫項目監督檢查(以下簡稱“監督檢查”),是廣東省科學技術廳(以下簡稱“省科技廳”)對省級科技計畫項目的實施進展、經費管理使用和實施績效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並糾正存在問題。
第三條 省科技廳是省級科技計畫項目監督檢查的主體,廳監督審計處負責統籌實施,相關處室按分工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對象是承擔省級科技計畫項目的單位及其合作單位(以下均簡稱“項目承擔單位”)、項目負責人和項目組成員等。
第五條 監督檢查工作按照客觀、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開展。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方式和內容
第六條 監督檢查可採用定期報告、中期檢查、巡視檢查和專項審計等方式進行。
1.定期報告。包括年度報告、調整報告、重大事項報告等,項目承擔單位按照相關制度的規定和具體要求,在項目實施期內報送相關報告,各項目主管處室負責相關報告的審查或審批,對發現的問題督促整改,如遇重大問題及時與監督審計處和規劃財務處協商解決。
2.中期檢查。各項目主管處室應制定年度中期檢查計畫,包括項目檢查方式、抽查比例、選取範圍、檢查內容、時間安排和協助的服務機構等,並將計畫報廳監督審計處匯總統籌,各項目主管處室需根據中期檢查情況撰寫項目執行情況總結報告。
3.巡視檢查。廳監督審計處派出巡視組,對承擔項目較多、科技經費數額較大的單位進行制度化的督促檢查。通過聽取匯報、現場檢查、召開座談會、資料查驗等多種方式,全面檢查項目承擔單位及其負責人在貫徹項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機制、執行項目及經費使用等情況。
4.專項審計。廳監督審計處組成專項審計工作小組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科技經費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和合理性,以及財務收支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等進行專項檢查和評價。
第七條 項目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1.實施進展情況。項目承擔單位是否嚴格按照項目契約書規定開展研發和成果轉化,實際實施進度情況、指標完成情況,關鍵技術研發進度是否按計畫執行,項目是否按要求進行中期檢查和結題驗收,是否按計畫完成項目任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
2.經費管理使用情況。項目承擔單位經費內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措施是否得力;會計核算是否按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單獨建賬、獨立核算,賬務處理是否真實;承諾的配套和自籌資金是否及時足額到位,預算調整是否符合規定;科技經費開支審批程式和手續是否完備,有無與項目實施無關的不合理支出,有無存在滯留、擠占、截留、挪用等情況。
3.實施效果情況。項目實施有無取得關鍵技術突破,有無獲得重大標誌性技術成果;新產品開發、市場拓展、人才隊伍培養、經濟效益提升等情況,成果的轉化套用對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影響和作用情況。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項目監督檢查工作的主要程式一般分為3個階段:準備階段、實施階段和結果處理階段。準備階段主要包括:制定監督檢查計畫和方案、通知項目承擔單位等;實施階段主要包括:受理和審查報告、組織會議或現場檢查、出具檢查報告等;結果處理階段主要包括審定及下達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等。
第九條 充分發揮專家和科技管理服務機構對監督檢查工作的諮詢作用,建立對專家和科技管理服務機構的遴選、考核和評價制度。
第十條 監督檢查工作實行迴避制度。項目承擔單位認為檢查人員與本次檢查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檢查的客觀、公正,有權申請檢查人員迴避;檢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次檢查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第四章 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定期報告和中期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相關項目主管處室應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項目承擔單位按照要求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相關項目主管處室。
第十二條 巡視檢查和專項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監督審計處應將問題反饋給相關項目主管處室,由項目主管處室督促項目承擔單位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對專項檢查意見書中認定問題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核查確認。
第十四條 項目承擔單位、項目負責人及項目組成員在專項資金管理、使用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相應法律法規嚴肅處理,追回財政專項資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經費監督管理信息資料庫,全面記錄省級財政科技經費監督計畫、組織實施情況、監督檢查結果以及整改落實情況等,並將監督檢查結果納入省科技計畫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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