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廣東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道路事業發展,適應中國式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6月,《廣東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6月,《廣東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廣東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道路事業發展,適應中國式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範圍內(除公路外)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橋樑設施和隧道設施:
(一)道路設施: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隔離帶等,其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隔離欄、導向島、安全島、照明設施等。
(二)橋樑設施: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路、人行天橋、涵洞等,其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牆、橋欄、防撞欄、梯道、電梯、照明設施、橋名牌、限載牌以及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等。
(三)隧道設施:車行隧道、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屬設施包括檢修道、排水設施、斜井、豎井、風道、供配電設施、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通信設施、消防救援設施等。屬捷運、商場等管理範圍的地下通道不適用本辦法。
已徵用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後道路建設用地,屬於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範圍。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基本原則】 本省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以及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崗位職責】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道路建設和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建設的管理工作,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務、通信、電力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建設和養護維修的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科技賦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產品,加強城市道路智慧型化建設與改造,推進城市道路生命線安全工程建設,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社會參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資本參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道路相關工作。
鼓勵企業和個人通過捐資、捐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道路建設、管理。
第八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對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城市發展規律,遵循區域互聯互通原則,組織城市道路、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立足促進城市的整體性、系統性、生長性,統籌安排城市功能和用地布局,提高綠色交通路權比例,科學制定和實施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
第十條【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市道路、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規劃和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應綜合考慮城市發展需求,分區域、分功能規劃城市道路網,並與供水、排水、通信、電力、燃氣、消防、工業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報本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制定所負責管理的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應當結合所管轄的城市橋樑管養現狀,明確日常管理、檢測監測、養護維修、智慧運維的規劃目標及實施途徑。
第十二條【建設計畫】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組織同級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應包括年度新建計畫。
第十三條【城市橋樑養護維修計畫】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制定城市橋樑年度檢測和養護維修計畫,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橋樑年度檢測和養護維修計畫應包括年度檢測評估、日常養護、維修加固、改擴建和拆除計畫。
第十四條【規劃調整】 經批准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建設主體】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架空線管理】 中心城區、新建城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線。
對已建架空線的,應在城市道路擴建、改建、大修時同步埋設入地。對無法埋設入地需保留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可暫時予以保留。在條件具備時,應及時埋設入地。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舉辦重大活動等原因需在中心城區、新建城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上架設臨時架空線的,應當事先將臨時架空線架設方案報所負責管理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工程施工或重大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架設單位應當拆除臨時架空線,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十七條【地下管線】 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綜合管廊。
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銜接。
第十八條【多桿合一】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多桿合一”建設管理,系統規劃“多桿合一”設施建設,分步實施既有道路“多桿合一”改造。
新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綜合桿,應徵集公安、交通、通信等部門的需求,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改擴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綜合桿,應徵集公安、交通、通信等部門的需求,並配合城市道路改擴建計畫進行施工。
已建城市道路需要對交通桿、監控桿、通信桿、路燈桿等各類存量桿塔改造為多功能綜合桿的,桿線產權單位應將改造方案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十九條【立體交叉設施】 新建城市道路與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相交或者新建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與城市道路相交的,應當建設立體交叉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現有平面交叉鐵路道口,應當根據需要逐步改建為立體交叉。改建費用由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跨航道橋樑】 建設跨越江河的城市橋樑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
新建跨越航道的城市橋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橋區水上航標、橋樑航標、橋柱標、橋樑水尺標和橋墩防撞裝置等。橋區水上航標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無障礙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建設或者改造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二條【道路綠化】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避讓古樹名木,保護現有道路綠化樹木。
新建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適宜採取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第二十三條【設計方案審查】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設計方案,應當有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二十四條【施工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障車輛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五條【公路市政化改造】 公路市政化改造工程應滿足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通行要求,並設定完善的排水、照明、交通管理及安全設施,滿足管線布設、綠化、景觀的總體布置要求。
第二十六條【更新改造】 對於臨近使用年限的橋樑主體結構或可更換部件,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有計畫的開展更新改造,並對風險較大的重點部位加強監測。
第二十七條【竣工驗收】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驗收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移交】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付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並移交相應的竣工資料。完成移交前,原則上應由建設單位負責道路的保潔、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
經批准市政化移交的,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移交竣工資料、設施檔案和養護資料。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移交的資料審核確認後,承擔養護管理責任。
涉改擴建移交的,在改擴建工程實施前,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與建設單位明確改擴建範圍,劃分養護管理責任;在改擴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付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並移交相應的竣工資料。
社會單位自願無償移交,且符合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接管條件的,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移交竣工資料、設施檔案和養護資料。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移交的資料審核確認後,承擔養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質量保修】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因正常使用而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資金籌集】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三十一條【資質要求】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等級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市道路的檢測單位,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應的檢測任務。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三十二條【責任主體】 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應服從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已自願無償移交至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委託的城市道路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三十三條【日常巡查】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委託專職管理人員或工程技術人員對其所有的或者受託管理的城市道路進行日常巡查,巡查人員應定期整理歸檔日常巡查記錄,巡查頻率、巡查內容、巡查要求應按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執行。
第三十四條【檢測評估】 縣級以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的檢測評估機構對其所有的或者受託管理的城市道路進行檢測和評估。
檢測主要包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等,檢測頻率、檢測內容、檢測要求應按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執行。
第三十五條【養護維修】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日常巡查和檢測評估結果按照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其所有的或者受託管理的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養護維修作業應避讓交通尖峰時間,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道路依附設施】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照明、窨井蓋、標誌標牌等依附設施,由相應設施的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道路依附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城市道路依附設施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各類管線、照明、窨井蓋、標誌標牌等依附設施的巡查。發現依附設施缺損時,有關產權單位應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三十七條【突發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採取緊急措施,並報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向海事管理部門報告:
(一)道路出現塌陷、斷裂以及其他對交通造成中斷影響的突發情形的;
(二)橋樑結構承載能力下降構成危橋或者出現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突發情形的;
(三)隧道結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或者出現水浸、火災以及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突發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養護資金】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設施所在路段的道路等級、設施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挖掘計畫管理】 鼓勵各地市對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計畫管理方式。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申報挖掘計畫,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安排。
第四十條【道路占用】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道路挖掘】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計畫;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三)有最大限度減少對車流量影響的交通分流、疏導方案,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配備交通疏導人員;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設管線安全的防護措施方案;
(五)挖掘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必要時也可與管線產權單位開展聯合驗收。
第四十二條【占路收費】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個人和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四十三條【挖掘收費】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個人和單位,應當在申領挖掘道路許可時,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委託該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進行道路修復;或在挖掘工程竣工後,按不低於原設計結構強度、原設計材料性能進行道路修復。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按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挖掘修復費收費標準,按照廣東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超限車輛管理】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當城市道路不具備通行條件,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時,車輛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要求自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加固改造,並承擔相應費用。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承運人或者其委託單位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進行審查,並組織驗收。
第四十五條【穿越、依附】 因工程建設需下穿、跨越城市道路的,或者依附於橋樑、隧道設定各種管線、桿線、立體綠化等設施的,申請單位應當先經原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修復或賠償。
第四十六條【停車位】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停車位,應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且不應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經批准設定的停車位除外。
除免費停車位外,城市停車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四十七條【安全保護區】 在橋樑、隧道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地基處理、打樁、取土、爆破、挖掘、頂管等施工作業的,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橋樑、隧道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施工作業應接受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因施工作業對橋樑、隧道造成損壞的,應當給予修復。
第四十八條【橋下空間】 支持對橋下空間進行合理開發利用。橋下空間使用應滿足城市橋樑安全需求,不得影響城市橋樑日常養護、維修、檢測作業。
第四十九條【應急預案】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升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制定所負責管理的城市道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物資,定期組織、參與應急演練。
第五十條【破路搶險】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搶險,並同時報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五十一條【禁止行為】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建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拆改移動附屬設施、設定掛浮物或者障礙物等;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三)在城市道路上進行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廢水,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堆放、焚燒、灑漏各類腐蝕性物質;
(五)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挖掘取土;
(六)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以及停放;
(七)在橋樑上架設壓力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電壓10千伏以上的配電電纜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蝕管線;
(八)在隧道內敷設燃氣管、電壓高於10千伏的配電電纜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蝕管線;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或者未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安全責任事故,或者對安全生產事故拖延報告、謊報、隱瞞不報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橋樑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害的,有關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修復、賠償等責任。損害責任人不履行修復責任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先行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損害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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