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1995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 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汽車機車維修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道路運輸的暢通,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的合法經營。
在城市市區運營的出租小客車,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進行管理。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城市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計畫,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歇業
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資質條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材料向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查答覆,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相應的許可證件。申請人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準營業。
外商申請在本省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由地級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不超過三個月的臨時營業性道路客、貨運輸,由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臨時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經營,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二十日前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上述事項還應當按規定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每年按規定到工商登記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經營資質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
第十二條 省內零擔貨物運輸班車實行定線、定點、定期運行,其線路、站點、班期由參加運輸的相關企業簽訂契約,並報班線起訖點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本省經營者需從事跨省零擔貨物運輸班車運輸的,應當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地級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定。
外省經營者申請進入本省從事零擔貨物運輸班車運輸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定。
第十四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以及危險貨物,由託運人按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方可運輸。
第十五條 在遇有防洪搶險、救災以及軍事緊急情況時,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
對按照前款規定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旅客運輸、旅遊旅客運輸、出租汽車旅客運輸、包車旅客運輸。
第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省、市、縣分級管理。
第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的班次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按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九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相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省際年度客運班線發展計畫,組織本省經營者參加經營權公開競投。
外省經營者申請進入本省從事旅客運輸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審定。
第二十條 客運班車必須進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站(場)載客,按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停靠站點。非定班的線路客車應當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並服從站(場)管理。出租小客車在營運時間內不得拒載。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按省規定的運價收費,並給予購票者票據。不得亂加價、亂收費。不得無故繞道行駛和非法招攬旅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交他人運送,確需更換車輛或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由於本身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人身傷害或者託運行李丟失、損壞、錯運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客乘車必須購票,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及其他禁帶物品乘車。
旅客由於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拖拉機、貨運車輛和殘疾人專用車經營旅客運輸。
禁止使用機車在大城市市區內經營旅客運輸。
第五章 粵港澳運輸
第二十五條 本省直通港澳客運、貨運營業性車輛年度指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協調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六條 對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實行公開招標投標。招投標工作由省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公安部門組成工作小組負責實施。
第二十七條 取得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的企業,憑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使用權契約書,到省對外經貿部門辦理契約批文;到省公安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公安部門辦理車輛、駕駛員牌證;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地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運手續。
經營粵港澳客貨運輸的車輛必須張貼由交通部規定的汽車出入境運輸統一標誌,按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營運。
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不得從事本省境內的區間客貨運輸。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核准的範圍進行作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搬運裝卸組織,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依照本條例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操作規程文明作業,及時裝卸。因操作不當或故意延誤裝卸造成貨主損失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賠償。
第三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物件、特種物件搬運裝卸作業,必須具備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作業者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特種搬運裝卸作業證。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裝搶卸。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物流服務、客貨運站(場),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堆存,運輸信息諮詢服務,機動車駕駛員、從業人員培訓,機動車輛租賃、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條 道路客、貨運輸站和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應列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三十四條 港口、客貨運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可建立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組織,為承托雙方提供服務,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條 客運站(場)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衛生的候車環境。
貨運站(場)應當為貨主和貨物運輸經營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貨物集散條件。
第三十六條 從事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運輸契約,明確責任。在發生貨損貨差需要賠償時,承運人應先行賠償,然後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外省經營者在本省境內設立客、貨運輸業務代辦點,應當經本省地級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八條 從事貨物倉儲保管的經營者提供的倉儲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持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九條 從事貨物包裝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包裝貨物。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學校、駕駛員培訓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開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管理內容包括規劃布局和制定管理規章、技術標準、教學大綱及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章 汽車機車維修
第四十一條 汽車、機車維修是指汽車、機車的大修、小修、維護和專項修理。
維修業戶的經營類別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核定,實行掛牌經營。維修業戶不得超越經營種類承修車輛。
第四十二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實行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維修業務,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點維修或裝配有關設備。
第四十三條 維修業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在質量保證期內,屬於維修質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損失,承修業戶應當負賠償責任。發生質量糾紛時,經當事人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爭議車輛作技術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進行調解。
第四十四條 維修業戶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報廢車輛零配件拼裝車輛。
第四十五條 維修業戶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場所停放車輛或進行維修作業。
維修業戶的作業場所與居民區所保持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維修業戶作業廠房的設計除符合維修作業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及環保的要求;維修業戶應當自覺保護環境,各種污染物的排放及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章 運輸車輛
第四十六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運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和道路運輸市場發展的需要,實行巨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車輛必須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證,使用統一的客運路單或貨物運單。道路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掛放營運標誌牌。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必須按規定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規定掛放客運線路標誌牌或出租標誌,並在明顯位置張貼票價表、車輛牌號和投訴電話號碼。出租汽車還應當配備經技術監督部門檢查合格的計程、計費器。
第四十八條 車輛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車輛安全性能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不準行駛。營業性客運、貨運車輛還應當按規定接受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等綜合性能檢測。
第四十九條 車輛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檢測站應當依法經營,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為被檢測車輛出具虛假檢測報告。車輛檢測站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價格和票證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製定和調整道路運輸業的有關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管理分工許可權報經物價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執行。
道路運輸業協會可以提出調整有關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申請,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公布執行。
調整旅客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遵循公正、公開、客觀的原則,依照有關規定舉行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全省統一的票證。道路運輸證件、客票、貨票、費用結算憑證,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稅務部門有關規定印製、核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五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具體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守《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不得重複收費和亂收費。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牌證、經營範圍、經營行為、運價、票證、交通規費繳納等。
第五十四條 檢查方式可到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檢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檢查。
設立交通稽查站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發給檢查證件。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可以暫扣運輸車輛和相關設備,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專用車輛應設定統一標誌。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不得亂扣亂罰。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投訴以及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並在二十日內作出答覆或處理。
第五十八條 參與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三個月或者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辦理年審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對運輸業戶處以每輛車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汽車維修業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機車維修業戶、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業戶處以兩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對駕駛員培訓單位和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企業責令三十日內整改,個體業戶責令十五日內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產停業,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三個月,或者吊銷相應的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客運班車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停靠站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客運線路標誌;出租小客車在營運時間內拒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將多收的款項退還給旅客,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客運線路標誌;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四十條規定,不符合條件擅自開辦的,責令停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維修業戶超越經營種類承修車輛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並按每車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性運輸車輛未接受綜合性能檢測的,暫扣道路運輸證,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十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財稅部門統一規定的票證的,收繳全部不符合規定票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私自印製、偽造票證的,收繳全部違法票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交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規定繳納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暫扣道路運輸證或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必須使用統一的交通行政執法文書和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交財政。
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超過法定期限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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