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

《廣東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
  • 地址:廣東省
  • 發文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 :1997年12月30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廣東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已經1997年12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廣東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法律、法規和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向擁有或使用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徵收並用於公路養護和改建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和管理。各級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負責轄區內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條 車輛的征費標準計量,按照交通部和國家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及其核定原則核定。
第五條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凡繳納養路費的,由公路規費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繳訖憑證和收訖標誌。收訖標誌應當放置在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車輛位置上,繳訖憑證必須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凡沒有養路費收訖標誌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章養路費徵收、減征、免徵範圍
第七條 除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暫定免徵車輛外,其餘車輛均應繳納養路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定編內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養護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線路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計程車);
(四)經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清潔車、灑水車、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消防車、殯葬車、環境監測車、地震監測車;公安、司法機關的囚車(設有囚箱)和“警”字號牌車輛;有固定標誌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略專用微波通信車;民政部門的收容車;
(五)公路、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差距專用車;
(六)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
(七)完全不行駛公路的工廠、礦山、油田、港口、機場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八)經核准臨時參加防洪、搶險、救災等社會公益運輸的機動車輛。
第九條 下列車輛暫定減半徵收養路費。車輛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或兩個以上條件時,只能享受其中一個條件的減征待遇:
(一)本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單位的其他自用車輛;
(二)專用於本單位職工上、下班的大客車;
(三)在工地、貨場、農場、茶場、教練場、石場等內部場地範圍使用的車輛;
(四)民政部門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精神病院、麻風病院等自用車輛;
(五)汽車拖帶的掛車,大中型拖拉機;
(六)核定裝載質量超過20噸的車輛,其20噸以上部分噸位。
第十條 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費的1/3計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費的1/2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費計征。
第十一條 軍隊、武警系統納入地方管理的車輛,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辦法徵收。
第十二條 本章第八條第(一)至(五)項以及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車輛,繳費義務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向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提出免徵、減征申請,經核定後辦理免徵、減征手續。
本章規定的免徵、減徵車輛,如改變使用單位、使用性質,超出本章規定的免徵、減征範圍,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三章養路費計征方法
第十三條 參加營運的手扶拖拉機的徵收標準每月每輛按貨車每月每噸全費標準的40%計征,亦耕亦運的按20%計征;正三輪機車按25%計征;兩輪、側三輪機車按10%計征。
第十四條 下列車輛可按日計征:
(一)臨時改變使用性質或超出使用範圍的免徵車輛和減徵車輛;
(二)持有臨時牌、試車牌的車輛;
(三)在報停期內進行年檢審的車輛;
(四)既不能載貨又不能載客的專用車輛;
(五)核定裝載質量40噸以上的車輛。
按日計征標準,每日每噸按該車類全費標準的5%計征。
第十五條 新車從《機動車行駛證》核發之日起計征養路費。中、下旬入戶的新車,當月分別按該車月應徵額的2/3、1/3計征。
第十六條 按年統繳養路費的車輛,一年按10個月計征。
核定征費計量1噸以下的車輛,應按年統繳。
第四章繳費方法
第十七條 按月繳費的車輛在每月月底之前繳納次月的養路費;按年統繳及辦理免徵手續的在每年年底之前辦理次年的統繳或免徵手續。
第十八條 遺失養路費收訖標誌和繳訖憑證的,繳費義務人必須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補發手續。
第十九條 車輛買賣、轉籍、過戶、報停、報廢及調駐的,繳費義務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到車籍地(香港、澳門進入我省行駛的車輛在入關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養路費入戶,繳費義務人必須在機動車行駛證核發之日起10日內,憑機動車輛行駛證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訖憑證及其影印件、單位證明或個人身份證辦理;企業還須憑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車還須憑購車發票及其影印件;轉入車輛還須憑原車籍地養路費徵收部門簽發的車輛征費轉籍介紹信。
香港、澳門進入我省行駛的車輛,憑批准入關的有關證件辦理。
新入戶車輛必須填寫《繳費入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報停養路費,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繳費義務應在養路費繳訖憑證有效期內,提出停徵申請,填報車輛停駛原因及其停放地點。經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批准後,交存養路費收訖標誌,辦理停徵手續;
(二)車輛全年累計停徵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超過3個月的,由繳費義務人提出申請,經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審核後,報上一級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批准;
(三)新車當年不得報停;
(四)被盜或因交通事故暫不能行駛的車輛或被行政、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繳費義務人在1個月內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辦理養路費停徵手續;
(五)除被盜和因交通事故報廢的車輛可清退次月起的養路費外,其餘車輛辦理報停不予退費;
(六)中、下旬啟用的報停車輛,當月分別按該車月應徵額的2/3、1/3或按日計征養路費。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過戶,繳費義務人應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10日內,持雙方單位證明、居民身份證及車輛過戶有關證件,到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養路費轉籍,繳費義務人應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轉籍手續10日內,持雙方單位證明、居民身份證、車輛轉籍有關證件,到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並交回養路費收訖標誌。
第二十四條 養路費銷戶,繳費義務人應在養路費收訖標誌和繳訖憑證的有效期內,持車輛管理部門批准報廢證件、金屬回收公司出具的《報廢車輛回收證》,到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並交回養路費收訖標誌。
第二十五條 進駐我省的省外車輛滯留10日以上的,必須持有關證件到滯留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進駐登記手續。滯留3個自然月起,必須在我省繳納養路費。不足3個自然月的,由車籍地徵收。離開我省3日前必須到滯留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繳費銷戶手續。
第二十六條 車輛改裝、換髮號牌的,應於1個月內持有關證件到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已辦理繳費入戶的香港、澳門車輛,如更換車輛號牌、司機、入關續期、註銷入關等,均應持有效證件及繳訖憑證到入關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應將所徵收的養路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期足額上解,任何單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路規費征稽機構徵收稽查人員(以下稱征稽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養路費繳納情況的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凡沒有養路費收訖標誌而行駛公路的本省車輛,征稽人員應依法暫時中止該車行駛,並責令其停放在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繳費義務人應在10日內向稽查地的征稽機構出示養路費收訖標誌,征稽人員應立即準予其車輛行駛。
凡沒有養路費收訖標誌的跨省行駛車輛,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2人,並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征稽人員依法在公路進行養路費繳納情況的監督檢查的,必須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點進行。
用於養路費稽查的專用車輛,依法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二條 公路規費征稽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認真核定繳費義務人的違法事實,並嚴格執行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控告公路規費征稽機構及征稽人員的違法行為。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應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號碼。
第三十四條 車輛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年檢審和異動手續時,應檢查車輛繳納養路費情況,對沒有有效的繳(免)憑證的,不予辦理該車輛的年檢審、過戶、轉籍、報廢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欠繳養路費的,由車籍地公路規費征稽機構責令繳費義務人在7日內,補繳應繳的養路費,並從欠繳之日起(報停後偷駛的從報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一)塗改、轉借、倒換、冒用養路費收訖標誌和繳訖憑證、使用假養路費繳訖憑證和收訖標誌及不按規定辦理繳費入戶的;
(二)假報車輛使用性質、使用單位或報停偷駛(含報停車輛沒有停放在繳費義務人申報的停放地點)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養路費和辦理車輛異動、銷戶、減征、免徵手續或超出使用範圍的。
對逾期仍不繳費的,並處以罰款。屬第(一)項行為的,處欠繳費款2至3倍罰款;屬第(二)項行為的,處欠繳費款1至2倍罰款;屬第(三)項行為的,處欠繳費款1倍以下罰款。
繳費義務人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仍不繳納應繳的養路費、滯納金及罰款的,每日另按罰款數額3%加處罰款,並由公路規費征稽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製造、販賣假養路費繳費憑證、收訖標誌及征稽專用標誌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繳費義務人對公路規費征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繳費義務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路規費征稽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征稽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征稽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2年頒布的《廣東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粵府[1992]1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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