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關,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範圍,第四章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及依據,第五章 養路費的包乾繳納制度,第六章 車籍的劃分及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根據《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按照國家規定向擁有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以下統稱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依法徵收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車輛(含外國籍和港、澳、台地區的車輛)以及調駐我省3個月以上的車輛,都必須在我省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 養路費實行“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平調、挪用、截留養路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各級養路費徵收稽查機關(以下簡稱征稽機關)具體負責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車主徵收養路費;
(三)對拖欠、漏繳養路費的車輛以及到偷漏養路費嚴重的路段進行稽查,催繳欠費;
(四)對新增、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車輛養路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稽查;
(五)對車輛養路費的繳納情況實施年度稽核;
(六)負責養路費征稽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七條 各級征稽機關必須加強征費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做到應徵不漏。除征稽機關外,任何單位不得徵收汽車、機車的公路養路費(包括超載噸位的養路費)。
在有條件的地區,征稽機關可與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聯合辦公。
第八條 征稽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征費,文明服務,維護國家和車主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規定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車主有權拒絕稽查。
交通征費稽查車應統一安裝標有“交通征稽”字樣的紅藍兩色標誌燈。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範圍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應徵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或行駛公路(含城鎮道路)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含行駛公路的工程機械車)、牽引車、簡易汽車、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客三輪車、貨三輪車、機車(包括二輪、側三輪);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性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四)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辦有牌證的礦山、工地內的施工車輛;
(八)未辦牌證臨時行駛公路的車輛;
(九)國際組織或個人贈送的各種車輛。
第十一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以下單位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並由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車、兩輪和側三輪機車:
1、正縣級(含正縣級)以上黨政機關;
2、經國家批准成立,並經省編委核定人員編制的正縣級(含正縣級)以上的人民團體;
3、學校自用(不含校辦工廠和企事業單位自辦的各類學校)。
(二)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車輛。
(三)外國使(領)館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車輛。
(四)只在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底盤標記噸位為4噸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質的轎車、中巴車和其它車輛等)。
(五)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購置,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城市路燈高空作業車、灑水車、行道樹噴藥車及醫療衛生部門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六)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民政部門的榮軍療養院、兒童福利院、敬老院、殘疾人康復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輛生活用車和殯儀館的殯葬車。
(七)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縣級以上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門設有固定裝置的囚車(車上裝有警燈、警報裝置、車身有明顯的公、檢、法標誌,有固定鐵護欄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鐵環等)、警車(限5人座以下的轎車和越野車、微型麵包車)、二輪及側三輪機車。
(八)消防部門和大型企業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縣級防汛部門的1輛防汛指揮車(限越野吉普車型、安裝通信電台的可使用旅行車型),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車和通信車。
(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承擔交通管理任務的車輛。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務的車輛及其它車輛)。
前款各項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以及參加營業性運輸或未辦免繳證的,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二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的,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並由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的正縣級(含正縣級)以上黨政機關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貨車減半徵收;
(二)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並由財政全額撥款購置的學校(不含校辦工廠和企事業單位自辦的各類學校)自用的1輛生活車以及大中專院校的2輛交通車減半徵收;
(三)由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正縣級(含正縣級)以上的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專用於計畫生育的20座或2噸(含20座或2噸)以下的1輛專用車減半徵收;
(四)凡有自建、自養專用公路單位的車輛,其單線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長的一條出口線,不含生產作業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費減征30%;單線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費減征50%;
(五)城建部門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跨行公路部門養護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內按養路費全額的1/3計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額的1/2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第十三條 凡掛靠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單位的車輛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四條 暫定減征和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由車主按規定向車籍地征稽機關申請辦理手續。
每年1月5日前辦理上半年免(減)繳證手續,7月5日前辦理下半年免(減)繳證手續。可適當收取審驗費(含工本費)。凡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免(減)繳手續的,均按全費車輛計征。
第十五條 新車申請辦理免、減征手續,應到當地征稽機關領取減免車申請表,並附以下資料:
(一)單位報告;
(二)車輛正、側兩張照片(有固定裝置的要照下固定裝置);
(三)車輛分配通知單;
(四)控購手續;
(五)財政部門意見及撥款憑證;
(六)人民團體要有省編委關於級別和人員的定編檔案。
第四章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及依據
第十六條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交通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於調整公路養路費和高等級公路通行費徵收標準實施意見的通知》(黔府辦發【1994】39號文)的標準執行。如需調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養路費按以下規定計征:
(一)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養路費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二)國產客車按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10人折合1噸計征;進口客車按最高載客人數每7人折合1噸計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噸計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噸計征;
(三)駕駛室設有兩排或多排座位的貨車,按貨車征費標準計征養路費,除與駕駛員並排的座位外,其餘的座位折合噸位與核定載重噸位合併計征;微型客、貨車輛均按1噸計征;
(四)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量,即實有噸位),每月每噸按全費的50%計征;
(五)汽車拖帶的拖斗,根據核定載重噸位,每月每噸按全費的70%計征;大型平板車輛,核定載重20噸(含20噸)以下的按全費計征,超過20噸以上部分按全費的50%計征;
(六)農用運輸車按國家計委、交通部發布的有關農用運輸車養路費徵收標準的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計征養路費。
第十八條 外國籍和港、澳、台地區的車輛,按我省費額標準徵收養路費。
第十九條 養路費徵收時間:
(一)車主必須在每月5日前,一次繳清當月養路費(如遇節假日順延),也可預繳其它各月或全年的養路費;
(二)機車全年一次繳清養路費的,不得超過當年1月5日;超過規定時間,須按月繳費。
第二十條 在結算本月養路費過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況,在次月征費時,抵繳或補征。
各地征稽機關在當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將已收到的養路費全部解繳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嚴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征稽機關徵收養路費必須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並有省財政部門監章的票證。
第五章 養路費的包乾繳納制度
第二十二條 繳納養路費實行按車按自然年度包乾繳納的制度。征稽機關根據車輛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與車主簽訂次年包繳契約,具體包繳辦法如下:
(一)新購客、貨車輛,在一個自然年內按全費繳納養路費;新車每月上旬入戶徵收全月養路費,中旬入戶徵收中、下旬養路費,下旬入戶徵收下旬養路費;
(二)車輛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內(含3年),客、貨車輛每月每噸繳納養路費不低於全費的90%;
(三)車輛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內(含8年),客車每月每噸繳納養路費不低於全費的85%,貨車每月每噸繳納養路費不低於全費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車輛,客車每月每噸繳納養路費不低於全費的83.3%,貨車每月每噸繳納養路費不低於全費的75%。
第二十三條 凡已按政策規定減征養路費的車輛和5座以下(含5座)的計程車,不再實行包乾繳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特殊情況,車主應在1個月內出具有關證明,經省級征稽機關核准後,才能辦理報停手續。報停期間,停徵養路費;報停期滿,仍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車輛因自然災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嚴重損壞,在2個月以內無法恢復行駛;
(二)因自然災害造成道路嚴重破壞,使車輛被困,在2個月以內無法營運;
(三)車輛被盜、被搶,在破案期間或破案後車輛嚴重損壞,在2個月以內無法恢復行駛。
第二十五條 車輛異動(轉出、轉入、報廢),須按規定程式辦理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的,仍按原包繳契約計征養路費。
車輛在本省內轉籍,當月養路費在轉出地繳納,辦理手續後,仍按原包繳契約繳納養路費。全年一次繳清養路費的機車在省內轉籍,轉入地不再征費。
我省車輛跨省區轉籍,轉出時均按全費補足養路費至轉出月,方可辦理轉出手續;外省車輛轉入時,當年不實行包乾繳費,應按全費計征養路費。
第六章 車籍的劃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條 車籍的劃分和管理範圍:
(一)應徵、暫定減征和免徵養路費的車輛,車籍劃分以各級征稽機關所屬的行政轄區範圍為限;
(二)外省車輛行駛我省公路,養路費繳訖證超過有效期3日以上的,視為無養路費繳訖證跨行,按我省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養路費的滯納金;
(三)調駐我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由調駐地的征稽機關查驗原車籍所在地的養路費繳訖證後,按我省標準徵收養路費;
(四)轉籍或過戶車輛,應持車屬單位證明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關辦理繳費手續並繳納當月養路費後,憑征稽機關出具的“車輛繳納養路費轉移通知單”辦理停徵和入戶手續;對未辦理過戶或轉籍手續的車輛,由轉入地的征稽機關按漏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過戶或轉籍手續;
(五)改裝車或報廢車,應在辦理改裝或報廢當月內持有關證明到當地征稽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按改裝噸位計征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按漏繳養路費處理。
第二十七條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機關對上年全征、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進行一次年度稽核。車主必須按時到車籍所在地的征稽機關辦理年度稽核手續,合格後征稽機關向車主開具年度稽核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上路行駛的車輛,駕駛員必須攜帶有效的養路費繳訖證。如繳訖證遺失,經征稽機關核准後可辦理遺失損毀查驗證。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向養路費征稽機關提供車輛統計資料,並在路查和辦理車輛年檢、入戶、轉籍、過戶、改裝、報廢等手續時,積極協助征稽機關做好養路費的徵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不按規定時限繳納養路費的,除責令其補繳全額養路費外,按逾期自然天數,每逾1日處以月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養路費收入),還可按欠費時間並處應繳養路費10%-100%的罰款。其中拖欠養路費2個月以下的可處應繳養路費10%-30%的罰款;拖欠養路費2個月以上的可處應繳養路費30%-50%的罰款;拖欠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可處應繳養路費10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征稽機關可責令車主就地補繳養路費;不能就地補繳養路費的,可採取暫扣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行政手段,限期繳納: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養路費訖證;
(二)倒換牌、證,塗改、偽造養路費票證的;
(三)暫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參加營業性運輸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征稽機關可責令車主就地補繳養路費;不能就地補繳養路費的,可採取暫扣車輛的行政手段,限期繳納:
(一)無牌、無證行駛公路的;
(二)拒繳、抗繳養路費的;
(三)私自買賣車輛未過戶、漏繳養路費的;
(四)偷漏養路費達3個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條 違法車主自車輛或證件被扣之日起,應在7日內到征稽機關接受處理。在此期間,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車輛損失的,由征稽機關負責賠償。逾期未到征稽機關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車主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 暫扣車輛滿3個月以上,車主仍不到征稽機關接受處理的,征稽機關可以將暫扣的車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得收入沖抵車主應繳的養路費、滯納金、罰款及拍賣費用,餘額退還車主。
第三十五條 車主以暴力抗繳養路費,妨礙征稽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以各種名義擅自徵收養路費(含超載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征稽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車主對征稽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車主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征稽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平調、挪用、截留養路費的,視情節輕重,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征稽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關於〈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的批覆》【黔府通(1992)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