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
個體工商戶和
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文明經商,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對損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或以其他手段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市場準入的平等待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申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私營企業可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按規定取得進出口權或在境外投資辦企業。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中所需的生產資料、貸款和社會服務,應當與公有制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條 經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和私營企業的名稱受法律保護。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獨立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依法招聘員工,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依法變更和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各種收費、罰款、贊助和攤派。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地及其設施。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評審的,由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所在的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民營科技企業協會向人事管理部門填報有關材料,人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或評審手續。
人事管理部門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評審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應按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科技成果鑑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鑑定。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列入國家和省級計畫的新產品,按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人員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經所在的市、縣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簽署意見,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經聘用一年以上並在其從業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所在地辦理了"暫住證"的人員,可向從業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因公務需要出國(境)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入托和義務教育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吸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托,應當按政府規定收費,不得亂收費。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合法經營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年檢(驗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雜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強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或要求贊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所聘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或侵占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財產;不得擅自用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資產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應出示《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按規定開具由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發票,並如實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費卡》上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員姓名。凡不按規定開具收據或發票,或者不按規定填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費卡》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拒繳。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費卡》由省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領取繳費卡,發放單位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在接到檢舉、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檢舉、投訴人。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應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接受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諮詢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拒不改正的,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應向違法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和違法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報告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書籍報刊雜誌的;
(二)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法收費、攤派或要求贊助的;
(三)收費時不開具由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發票的; 或不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費卡》的;
(四)年檢(驗照)時附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條件的;
(五)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
(六)占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和物資的。
第二十八條 市級以下人民政府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其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挪用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資金,擅自用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資產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擔保,侵占、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合法財產,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財產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申訴人、檢舉人或者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發布前的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文明經商,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對損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或以其他手段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市場準入的平等待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申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私營企業可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按規定取得進出口權或在境外投資辦企業。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中所需的生產資料、貸款和社會服務,應當與公有制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條 經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和私營企業的名稱受法律保護。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獨立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依法招聘員工,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依法變更和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各種收費、罰款、贊助和攤派。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地及其設施。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評審的,由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所在的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民營科技企業協會向人事管理部門填報有關材料,人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或評審手續。
人事管理部門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評審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應按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科技成果鑑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鑑定。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列入國家和省級計畫的新產品,按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人員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經所在的市、縣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簽署意見,向戶口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經聘用一年以上並在其從業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所在地辦理了“暫住證”的人員,可向從業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因公務需要出國(境)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入托和義務教育納入社會發展規劃。中、國小校和幼稚園吸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托,應當按政府規定收費,不得亂收費。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合法經營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年檢(驗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雜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強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或要求贊助。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所聘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或侵占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財產;不得擅自用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資產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在接到檢舉、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檢舉、投訴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或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應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接受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諮詢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拒不改正的,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應向違法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和違法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報告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強制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書籍報刊雜誌的;(二)強制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法收費、攤派或要求贊助的;(三)收費時不開具由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或發票的;或不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費卡》的;(四)年檢(驗照)時附加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條件的;(五)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六)占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和物資的。
第二十七條 市級以下人民政府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各級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攤派的,由其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挪用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資金,擅自用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的資產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擔保,侵占、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合法財產,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財產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申訴人、檢舉人或者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發布前的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