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受委託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規範性檔案等規定的職責而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本辦法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應當履行而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所稱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許可權、規定程式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懲處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全市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條 區、縣級市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向市監察機關報告本轄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監察機關報告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違反規定程式、許可權發布行政規範性檔案,被有權機關宣布無效或者撤銷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違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不按規定出具處罰文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處罰單據的;
(六)未盡妥善管理義務,違法使用、損毀或者遺失被扣押財物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對涉嫌犯罪案件、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九)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
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批准決定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批准決定的;
(五)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批准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批准決定的;
(八)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非法設定、增加、變更、延續、撤銷或者停止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的。
第十條 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確認過程中獲知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確認的。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給付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越權實施行政給付的;
(二)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給付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行政給付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給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給付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給付行為的。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裁決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越權實施行政裁決的;
(二)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裁決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裁決申請,應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裁決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裁決的。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徵用的;
(二)不公示徵收徵用資格、許可證件的;
(三)未按法定範圍、程式、時限、許可權、標準實施徵收徵用的;
(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徵收徵用款項不按規定上繳國庫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徵收徵用行為的。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未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式、許可權、時限實施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隱瞞、包庇、袒護、縱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行為的。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複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複議行為的。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賠償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未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賠償的;
(四)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賠償行為的。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公開政府信息而不公開,或者違反規定程式、許可權公開政府信息,被有權機關認定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九條 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行為:
(一)違法攤派費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有償服務、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產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履行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費用、罰沒款、徵收款,或者貪污、截留、使用、損毀被沒收、徵收、徵用財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違法問題突出,或者年度內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終審判決中被確認違法、被變更、被撤銷比例較高的;
(二)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較差的;
(三)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承擔主體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行使同一職權,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辦、協辦的,共同承擔責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在聯合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由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各自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責任;無法分清責任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承辦人故意隱瞞事實,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三)承辦人不按批准人、審核人的意見行使行政執法權,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三條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審核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批准人採納承辦人和審核人的錯誤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准人、審核人、承辦人共同承擔責任。
批准人採納承辦人或者審核人的錯誤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准人和提出錯誤意見的承辦人或者審核人共同承擔責任。
前款中因承辦人的過失致使案情失實,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發生的,批准人承擔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做出決定,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准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領導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需要追究領導成員個人責任的,由主持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以及未發表意見的其他成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或者命令錯誤,要求改變或者撤銷,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仍然堅持錯誤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作出決定或者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稱批准人,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或者其副職人員;審核人,是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包括主辦人及協辦人。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准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准人、審核人。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本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三十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調離執法崗位;
(六)取消執法資格;
(七)予以辭退或者責令引咎辭職;
(八)行政處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三十一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根據其行為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離崗培訓的處理,可以並處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的處理,可以並處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執法資格、予以辭退或者責令引咎辭職的處理,可以並處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衝突導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導致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情節顯著輕微、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線索等立功表現的;
(二)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部分過錯造成的;
(三)對共同執法或者領導班子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能夠證明共同執法過程中或者討論時提出部分反對意見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不糾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二)干擾、妨礙行政執法責任調查的;
(三)對申訴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四)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教唆、幫助行政管理相對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一年內被追究兩次或者兩次以上行政執法責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分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下列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案件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領導成員個人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造成區域內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多個行政執法機關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追究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責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八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核查,認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調查方案,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制定書面調查報告;
(四)根據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五)按照管理許可權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案件線索應當進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變更行政處罰,且該判決已經生效的;
(三)經行政複議,被複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且該複議決定已生效的;
(四)在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財政、審計、信訪、法制等機關或者機構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七)其他合法途徑發現的線索。
第四十條 案件線索經過初步核查後,各級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出具初步核查結果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決定。對於移送的案件,應當向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機構書面說明情況。移送機關或者機構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
各級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決定是否立案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立案結果和理由通知具名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 下列案件的立案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其處理決定,應當就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事先徵求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領導成員個人行政執法責任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或者涉及多個行政執法機關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調查取證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複印有關案卷材料,詢問相關人員。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對象之間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調查對象有權要求調查人員迴避,並說明迴避理由。
第四十三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調查處理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製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責任人的基本情況;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依據;
(五)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決定;
(六)不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書面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
涉及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責任人,並依照管理許可權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情況應當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評議考核依據。
第四十七條 受到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責任人對追究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覆核。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有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違法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違法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前本市發布的有關行政執法追究的規章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