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在2000.05.15由文化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5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5月15日
- 頒布單位:文化部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責任形式,第三章 責任承擔,第四章 責任追究,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監督,促進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是指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前款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是指依法進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文化行政部門、經委託或者授權進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是指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違法行使職權作出錯誤或者不當處理,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案件。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應當追究責任。
本辦法所稱錯案責任,指行政責任。需要追究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從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實行對結案案件定期評審複查制度。
第二章 責任形式
第六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越權或者濫用職權執法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出現明顯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違反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干擾、阻撓案件公正、公平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的形式有: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錯案責任追究部門可以同時提請行政執法證件發放機關暫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
前述行政處分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作出。
第八條 由於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導致行政賠償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章 責任承擔
第九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及所屬執法人員造成的執法錯案,應當承擔責任。情節嚴重的,一併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的,應當追究責任。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錯誤或者不當決定導致行政執法人員造成錯案的,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主要責任。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導致行政執法部門造成錯案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導致錯案的,依過錯程度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干預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造成錯案的,追究干預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
(一)主動承認過錯並及時糾正的;
(二)出於過失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
(一)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拒不報告的;
(二)拒不承認並糾正過錯或者阻礙對其過錯進行調查追究的;
(三)後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四)由於徇私枉法、貪污受賄等原因造成錯案的。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對本部門依法人員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進行追究。
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委託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分別對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受委託的組織、授權執法組織等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進行追究。
本辦法不排除其他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進行追究。
第十五條 錯案責任追究部門發現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出現執法錯案時,有權依據本辦法提出改正意見,責令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部門及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實行集體討論決定製。
第十七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錯案責任追究部門應當立案調查。
(一)人民法院撤銷、變更文化行政處罰決定的判決或者裁定生效的;
(二)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文化行政處罰決定生效的;
(三)導致行政賠償的;
(四)經評審複查確認為錯案的;
(五)其他依法確認為錯案的情形。
第十八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當自立案調查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有特殊情況的,經錯案責任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30日。
第十九條 對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有關責任部門或者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查清事實,並充分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處理決定作出後,應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責任部門或者責任人。
責任部門或者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部門申請覆核,或者向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第二十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錯案責任追究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責令檢查、通報批評或者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責任人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當場處罰以及按一般程式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拒絕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動出示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
(二)使用無效的、與本人身份不符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將證件交由他人使用的;
(三)對文化市場非法經營行為及違法經營活動的舉報不予受理、不予處理或不當處理,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四)依法應當追究的其他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
第二十一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錯案責任追究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責令檢查、通報批評或者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責任人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支持、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經營活動的;
(二)收繳罰沒款、物據為己有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違法適用從重、從輕情節,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五)違法對他人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嚴重失察、失職導致本地區市場秩序混亂或者釀成嚴重後果的;
(七)干擾、妨礙、阻撓重大案件查處的;
(八)依法應當追究的其他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
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錯案責任追究部門應當同時提請行政執法證件發放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資格,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對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暫停行政執法資格的期限為30日以上90日以下,由行政執法證件發放機關負責執行。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停行政執法資格期間,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本人繼續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依照本辦法從重處理;其所在部門安排其繼續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責任。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在被取消行政執法資格之後,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不得再從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三條 錯案責任追究部門對發生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過錯的部門和人員負有糾正、查處、追究的責任,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應當立案查處的違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故意拖延、放棄糾正、查處和追究責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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