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1992年7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禁止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條例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8.08
  • 實施時間:1992.08.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者責任,第三章 經銷者責任,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禁止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與流通,保障商品生產者、經銷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藥品、食品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實施。
第四條 禁止生產、經銷下列假冒偽劣商品:
(一)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產地、廠名、代號的;
(二)失效、變質的;
(三)違反國家質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五)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生產許可證標誌的;
(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
(七)國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中明確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二章 生產者責任

第五條 商品生產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品標準以及契約規定的要求組織生產。沒有產品標準或契約沒有規定質量要求的,不得組織生產。
第六條 對國家已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凡未取得生產(製造)許可證或雖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產。
第七條 產品出廠,必須具有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八條 商品生產者必須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在產品或包裝上使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產地、廠名、廠址、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應標明生產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時間。
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的,必須在產品的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
高檔、耐用消費品必須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品應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
按照國家規定可作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應在商品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
產品合格證、說明書、優質標誌、認證標誌等,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產品實際質量相符。

第三章 經銷者責任

第九條 商品經銷者經銷的商品,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條 商品經銷者應嚴格執行進貨質量驗收制度,購進的商品必須有合格證明。如發現商品質量與合格證不相符的,應進行抽樣檢驗或委託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準出售。
第十一條 有質量保證期的商品,在質量保證期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或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問題的,經銷者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商品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因產品質量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時,經銷者應先承擔責任,賠償實際經濟損失。屬於供方或儲運方責任的,由經銷者向有關責任方索賠。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產、流通領域中,凡屬產品質量責任問題,均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二)在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三)在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商品的行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需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凡是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四)對藥品、食品和用於消防、保全業務以及保密、電腦病毒防範等商品中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查處,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消費者委員會、新聞單位按照《廣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和有關規定,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用戶和消費者有權就商品的質量問題向生產者、經銷者查詢。生產者、經銷者就商品質量問題有向用戶和消費者答覆的義務。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受理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商品質量的監督檢驗,由法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質量檢驗機構進行。
生產、經銷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對工農業生產有較大影響的商品,實行出廠前質量報驗制度,未經報驗的商品不得經銷。
報驗辦法和報驗目錄,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本條各款的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需印製商標、刊播商品宣傳廣告,必須依照商標、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印製商標的單位不準擅自印製商標。沒有廣告經營權的單位不得辦理廣告業務。任何生產、經營者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製造、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代印代制商標、包裝物、認證標誌,代制銘牌、標識,代出證明,代訂契約及提供其他方便條件。
禁止傳授製造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樣品和有關書證、物證,不得拒絕或隱瞞,不得提供偽證,不得轉移財物或毀滅證據。
國家工作人員或企業負責人不得包庇縱容違法行為和責任人。
第十八條 對因質量問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嚴重假冒偽劣問題的商品,經區(縣)以上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進行查封或扣押時,應作出書面決定(或通知),並將決定(或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相對人)。
作出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商品進行查封或扣押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七日內對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鑑定結論;如鑑定認為不構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立即啟封或解除扣押,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證件。罰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查封或扣押物品,應列具清單,並由執法人員、當事人(行政相對人)簽名或第三者見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關設備工具、物品,處以所生產該批商品總值的一至三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按《商標法》規定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非法收入,處以所經營該批商品總值的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重犯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單位從事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處罰單位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該批貨物總值15%至2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2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商標法》和國家商標、廣告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關物品和設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對生產、經銷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者,應當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清款項。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該款項加收1%滯納金。
第三十條 當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或處理決定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不免除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產品質量問題嚴重損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或對工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縱容、包庇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或拒絕、阻礙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工程建設商品。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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