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0]55號
【發布日期】1990-06-144
【生效日期】1990-06-1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廣州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穗府(1990)55號一九九0年
六月十四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廣州市轄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
第三條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廣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屬各區、縣民政部門。
第四條成立全市性的社會團體,向廣州市民政局申請登記。
成立區(縣)性的社會團體,向所在地區的區(縣)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五條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成立的內部團體,只準本單位人員參加,只限在本單位內活動。
第六條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有反映會員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
(三)有多數發起者擁護的負責人和一定數量的會員;
(四)有辦事機構和固定的辦公或聯絡地址;
(五)有專職或兼職的工作人員;
(六)有正當的經費來源。
第七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八條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
第九條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的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區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團應有較廣泛的代表性,在市內應有較大影響,並能代表我市進行某方面的社團活動。
非全市性社會團體,不得冠以“廣州”、“全市”等字樣。
第十條在同一行政區域、同一行業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不得成立分會,也不得設立獨立性二級社團機構。
第十一條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報告(包括籌備情況);
(二)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社會團體章程;
(四)辦事機構地址或者聯絡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六)成員數額。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費來源;
(四)組織機構;
(五)負責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六)章程的修改程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式;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三條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必須如實填報由登記管理機關印發的社會團體登記申請書和社會團體情況登記表。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後三十天內,書面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答覆。
第十五條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社會團體登記證。
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布。
第十六條社團法人必須具備: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和開立銀行帳戶。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印章一概用圓形楷書陽文圖記,鐫刻社團名稱全文,啟用印章和制發會員證樣式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民政部門不予登記而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的十天內,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請求複議。上一級民政部門在接到複議後,應當在三十天內作出書面答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售。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註銷,應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辦事機構地址或聯絡地址,應在改變後的十天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改變宗旨,或由於其他變更造成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應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交回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併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成立登記。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自行解散的,應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須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查檔案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收繳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和印章,在註銷登記後,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社會團體開辦與其宗旨相適應的報社、雜誌社、出版社、培訓中心(或學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社會團體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前提下,可以通過正當途徑辦理規定的審批手續籌集資金和接受國內外的贊助和捐贈。
社會團體依法取得的名稱、榮譽、智慧財產權和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條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由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以及具有履行資格審查和業務指導能力,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認可的單位承擔。
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進行資格審查並對已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進行日常管理和業務指導:
(一)審定社會團體的年度工作計畫和工作總結;
(二)做好社會團體的重要活動的備案工作;
(三)審核社會團體的涉外活動的請示,並提出意見上報外事部門審批;
(四)負責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違紀、違章行為;
(五)對社會團體的合併和解散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六)審定社會團體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行使下列監督職能:
(一)監督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監督社會團體依法履行登記手續和年度檢查制度;
(三)監督社會團體依照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
社會團體對登記機關應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自覺接受檢查、監督。
第二十八條實行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制度。社會團體應於當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工作的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畫及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違反《社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依法取締的處罰,和追究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責任: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塗改、轉讓、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的;
(三)不按規定期限履行年度檢查制度,經教育督促仍不履行的;
(四)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的;
(五)違反章程規定的宗旨進行活動的;
(六)自行解散,不辦理註銷登記,不繳交登記證書、印章的;
(七)從事危害國家利益活動的。
予以撤銷登記或依法取締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布。
第三十條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十天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三十二條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不聽勸阻的,由民政部門命令解散。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申請登記,履行年度檢查制度,須向登記管理機關繳交登記費、年檢費,收費標準由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施行前成立的社會團體尚未登記的,應於一九九0年十月底前依照本辦法申請登記。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廣州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