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政府第13屆98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
房屋租賃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條中的“
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元的罰款”修改為“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2005年2月19日廣州市
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根據
2008年1月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2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
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
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參與
盈餘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本市
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房屋租賃價格評估以及收集匯總房屋租賃信息;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公安、計畫生育、工商、稅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房屋租賃進行綜合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
租賃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
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戶籍、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
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
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稅收徵收管理。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
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條
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國土房管、
公安、計畫生育、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集中辦理轄區範圍內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戶口或暫住證登記、計畫生育管理、稅收征管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可以接受
出租人委託,發布房屋租賃信息,但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租賃當事人義務
第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計畫生育及查處生產銷售
假冒偽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無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屬於危險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
(八)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
第十條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證明檔案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單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沒有
計畫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發現
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辦理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告知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到房屋所在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和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採集
承租人和居住人員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八)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九)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
出租人委託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十一條
(一)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
違法建設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
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履行計畫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提供真實有效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配合相關管理部門的管理。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二條
(一)房地產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二)
出租人、
承租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登記註冊證明;
出租房屋屬於共有的,出租人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
受託人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
同意轉租的證明。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解除、終止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註銷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契約的登記備案應當自收到登記備案資料之日起3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區、縣級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在登記備案時應當進行審查。
租賃房屋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或者
出租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所列義務的,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登記備案時予以註明,同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在辦理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國土房管、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告知的危險房屋、
違法建設、存在
消防安全隱患的房屋情況進行審查,或向有關部門查詢相關情況,但不得增加登記備案申請人負擔。
第十五條
區、縣級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情況報送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指導、監督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和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實施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房屋租賃有關稅收規定進行徵稅。
第二十一條
國土房管、公安、計畫生育、稅務、規劃、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
租賃房屋情況的日常檢查。
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信息採集,並配合國土房管、公安、計畫生育、稅務、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街道、鎮轄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將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及時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每月3日前將按前款規定獲取的房屋租賃信息報送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日常檢查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告知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地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房管、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危險房屋、
違法建設、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房屋情況以及
承租人的信息及時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三條
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將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報送的房屋租賃備案情況和房屋租賃信息,以及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管理公司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報送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整理,於每月25日前在廣州市出租屋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公布,同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將房屋租賃情況在廣州市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公布。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賃信息,加強對
租賃房屋的管理,並依法及時地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公司不得阻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街道、鎮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依法執行公務,並每半個月將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記憶體在房屋租賃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體情況告知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六條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
自然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罰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時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二)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出租的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一)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的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承租人從事
無照經營行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出租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從事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向沒有
計畫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未及時向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出租人是
自然人的,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辦理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
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五)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娼的,處15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
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
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為他人賭博活動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他人製作、販賣淫穢圖書、光碟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窩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發現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
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七)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
納稅申報,以及不繳或少繳應納或者應繳稅款的,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一)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
違法建設行為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
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利用承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由公安機關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四)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履行計畫生育責任的,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五)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提供真實有效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
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
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元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和居住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
計畫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接受租賃委託的房屋情況告知市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物業管理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報送房屋租賃情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土房管、公安、計畫生育、工商、稅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以及
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在
房屋租賃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將房屋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租賃本市房屋的,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出租屋管理辦公室依據本規定製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實施。1995年12月6日實施的《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