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管理辦法

2023年4月10日,16屆34次廣州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廣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管理辦法》(簡稱《辦法》)明確,廣州市將遵循統籌管理、需求導向、分類分級、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則,依法有序開放公共數據,打造國際一流營商環境,助推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其中,行業增值潛力顯著、產業戰略意義重大、民生緊密相關、社會迫切需要和廣州南沙深化粵港澳全面合作相關的公共數據,優先納入公共數據開放重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0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發布歷程,內容解讀,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2023年4月10日,16屆34次廣州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廣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管理辦法》。

內容解讀

結合最佳化營商環境等要求,《辦法》明確在合法有序前提下適度擴大公共數據開放的覆蓋面,將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納入數據開放主體範圍,其中包括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公共資源交易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相關要求,結合行業、區域特點,對本機構的公共數據進行分類分級,確定開放屬性、開放條件和監管措施。其中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社會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關數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出行、農業農村、氣象水文等相關數據,行政許可、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等相關數據將優先開放。
廣州市將建立全市數據開放平台,作為支撐全市公共數據開放的統一載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對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外的數據開放服務提出需求,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評估、審查,並將有關處理結果告知需求方。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誠信、善意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辦法》鼓勵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依法主動開放自有數據,促進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的多維度開放和融合套用,形成內容有別、各具特色、各有側重的數據開放格局。例如,利用公共數據開展科學研究、諮詢服務、產品開發、數據加工、數據分析等活動。
同時《辦法》要求,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結合廣州大數據套用和產業發展現狀,通過數據服務推薦、產業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引入和數據套用創新競賽等方式,推動“產學研用”協同發展,營造良好的數據開放氛圍。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以公共數據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生產要素,挖掘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場景,培育數字經濟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鼓勵對開放公共數據進行價值挖掘和開發利用,支持經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實質性加工和創造性勞動後形成的數據產品進入流通交易市場,並強調數據開發中形成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障。
在倡導公共數據開放的同時,《辦法》也注重數據安全的管理。
《辦法》中的相關條款明確數據開放主體、數據利用主體、開放平台管理機構的安全管理職責,並提出日常監督評價的方法及內容,建立應急預案和行業自律管理機制,形成完整的安全和監督管理閉環。

檔案全文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反映。
廣州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
2023年4月11日
廣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全市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加快數據要素有效流動,推動數字經濟、數字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公共數據開放及其相關管理行為,以及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對開放數據的利用行為,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開放,或者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開放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
  (一)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獲取或製作的數據資源,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納入公共數據管理的其他數據資源。
  (二)數據主體,是指相關數據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三)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面向社會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
  (四)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是指提供公共數據開放服務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
  (五)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是指對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開發利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公共數據開放工作應當遵循統籌管理、需求導向、分類分級、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則,依法有序開放。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數據開放管理工作機制,規範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的開放和開發利用,協調解決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的重大事項。
  市、區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作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組織、統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
  網信、公安、保密、公共數據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數據開放安全評估、安全責任認定、重大安全事件處置等工作機制。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促進相關數據產業發展。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是公共數據開放的責任主體,應當積極開展公共數據開放工作,建立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管理制度,明確負責組織公共數據開放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及時回應社會公眾提出的需求和問題,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和安全管理等相關工作,建立公共數據開放範圍的動態調整機制,逐步擴大公共數據開放範圍。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公共數據開放平台(以下簡稱數據開放平台)管理機構,負責數據開放平台的建設、運營和管理,並制訂相關技術標準。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並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行業增值潛力顯著、產業戰略意義重大、民生緊密相關、社會迫切需要和廣州南沙深化粵港澳全面合作相關的公共數據,優先納入公共數據開放重點。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參照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優先開放下列數據:
  (一)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社會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關數據;
  (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出行、農業農村、氣象水文等相關數據;
  (三)行政許可、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等相關數據;
  (四)需要重點和優先開放的其他數據。
  第七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根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制定本機構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畫,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穩步推進公共數據開放工作。開放計畫應當包含公共數據開放工作任務、重要時間節點、開放數據集、保障措施等內容。
  各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區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畫匯總至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
  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畫。
  第八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按照公共數據分類分級有關要求,結合行業、區域特點,對本機構的公共數據進行分類分級,確定開放屬性、開放條件和監管措施。
  第九條 公共數據開放屬性分為不予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和無條件開放類。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將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數據列為不予開放類:
  (一)開放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相關數據主體未同意開放的;
  (三)因數據獲取協定或者智慧財產權保護等原因禁止開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開放或者應當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的。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可以將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開放類:
  (一)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數據,相關數據主體同意開放,且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
  (二)無條件開放將嚴重擠占公共數據基礎設施資源,影響公共數據處理和運行效率的;
  (三)開放後預計帶來特別顯著的經濟社會效益,但現階段安全風險難以評估的;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認定應當有條件開放的其他公共數據。
  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不予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的公共數據,應被列為無條件開放類。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將公共數據列為不予開放類、有條件開放類的,應當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依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對本級公共數據開放主體確定的數據開放屬性提出修改建議,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會同本級網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聯合會商;聯合會商仍不能解決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數字政府建設議事協調機構決定。
  第十條 列為不予開放類的公共數據,經依法脫密、脫敏處理後符合開放要求的,可以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式認為不開放將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依法將其列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對現有不予開放類數據、有條件開放類數據定期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應及時作出調整:
  (一)不予開放類數據應當及時調整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或無條件開放類數據;
  (二)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應當及時調整為無條件開放類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將其開放目錄中的無條件開放類數據轉為有條件開放類數據或不予開放類數據,將有條件開放類數據轉為不予開放類數據,應當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家、省有關政策依據。
  第十一條 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基於公共數據資源目錄進行編制。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省和市有關要求,組織編制、匯總審核本級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按照年度開放計畫和公共數據開放目錄要求,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並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向社會公布。通過共享手段獲取的公共數據,不納入本機構的公共數據開放目錄。
  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應當包含數據集、數據摘要、數據項和數據格式等信息,明確公共數據開放主體、開放屬性、開放條件和更新頻率等。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對公共數據開放資源目錄不定期開展數據風險評估工作。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分類分級、脫密、脫敏及有關要求,對本機構擬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風險評估。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評估擬開放公共數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式規定:
  (一)涉及公共數據開放屬性、開放程式等相關法律問題的,應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合理性論證。
  擬開放數據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經公共數據開放主體評估後符合開放要求的,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供評估結果的佐證材料。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應當以電子的、易於識別和加工的格式開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對列入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的數據採用對公共數據開放價值影響最小的方式進行整理、清洗、格式轉換等處理,並根據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明確的更新頻率,及時更新和維護,確保公共數據的可用性、有效性和時效性。
第三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十四條 數據開放平台是支撐全市公共數據開放的統一載體,提供目錄發布、數據匯聚、安全存儲、目錄檢索、數據預覽、數據獲取、統計分析、情況反饋、日誌記錄等服務,並提供接口訪問、數據下載等多種數據獲取方式。各區、各部門不得建設數據開放平台。
  數據開放平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的需求,推進數據開放平台技術升級、功能疊代和資源擴展,確保數據開放平台具備必要的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數據開放平台對公共數據開發利用主體實行實名制管理。
  數據開放平台管理機構應貫徹落實國家、省和市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建立健全數據開放平台運行管理機制,明確數據開放主體和數據利用主體在數據開放平台上的行為規範和安全責任,實現對數據開放平台上開放數據的上下線、變更、訪問等環節透明化、可審計、可追溯的全過程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將需要開放的公共數據審核後通過城市大數據平台推送到數據開放平台,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向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提供無條件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的公共數據開放服務,不得設定歧視性條件。因特殊原因不能通過數據開放平台開放的,應當事先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對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提出獲取有條件開放類數據的申請,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予以答覆。未通過審核的,應明確列出未通過審核的理由;通過審核的,應當與公共數據利用主體簽訂公共數據利用協定,明確使用數據的清單、用途、套用場景、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由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制定。
  第十七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開放的公共數據:
  (一)數據下載;
  (二)接口調用數據;
  (三)以算法模型獲取結果數據;
  (四)存儲介質傳遞數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對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外的數據開放服務提出需求,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評估、審查,並將有關處理結果告知需求方。符合開放條件的,自收到需求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並提供開放數據;不符合開放條件的,自收到需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不開放理由。
  第十九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對數據處理和數據開放進行記錄。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的訪問、調用和利用等情況進行記錄,並提交至數據開放平台。
  數據開放平台管理機構應對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行為進行記錄、統計、分析,為公共數據開放和開發利用的日常監管提供支撐。
第四章 公共數據利用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誠信、善意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利用依法開放的公共數據開展科學研究、諮詢服務、產品開發、數據加工、數據分析等活動。
  對於社會價值或者市場價值顯著的公共數據利用案例,相關部門應當進行宣傳、激勵。
  第二十二條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結合本市大數據套用和產業發展現狀,通過優秀數據服務推薦、產業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引入和數據套用創新競賽等方式,推動“產學研用”協同發展,營造良好的數據開放氛圍。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將公共數據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生產要素,挖掘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場景,培育數字經濟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依法主動開放自有數據,促進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的多維度開放和融合套用。
  鼓勵有能力的專業服務機構通過數據開放平台提供各類數據服務。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五條 涉及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數據,必須經數據主體授權同意後開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數據主體可以授權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協助查詢、獲取、利用與其相關的公共數據。授權利用應當限定具體事項,並約定訪問次數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使用公共數據形成數據產品、研究報告、學術論文、軟體發明等成果的,應當註明數據來源。
  第二十七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有權對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評價,評價情況同步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反饋。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對公共數據依法開發利用所產生的成果可以依法交易,所產生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定期對本機構開放數據利用情況進行評估分析,不斷提升公共數據開放質量。
  數據開放平台管理機構應對開放數據質量和公共數據利用主體的評價進行監測統計,並將監測統計結果提交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將公共數據開放納入公共數據管理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年度開放計畫及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公共數據開放數量和質量等方面進行評估,並通報評估結果。
  第二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過數據開放平台向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提出異議:
  (一)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
  (二)公共數據開放目錄確定的開放屬性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
  (三)開放的公共數據質量不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
  (四)開放的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開放公共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收到以上能夠提供相應佐證材料的異議,應當及時根據核實情況分別採取撤回數據、依法處理後開放數據、繼續開放數據等措施,並將有關處理結果反饋提出異議者;發現數據泄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的開放利用情況進行監督,評估其數據利用行為是否合法正當。對於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採取限制措施。公共數據利用主體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公共數據開放行為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及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投訴舉報。
  第三十一條 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推動相關行業組織形成公共數據利用、安全管理等公約,促進行業建立和完善自律管理機制。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開放安全工作規範,建立預警、回響、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制定安全處置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升應急處置能力,確保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共數據開放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三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應當落實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脫敏、風險評估、安全審查、應急處理等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安全保障機制。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並落實與數據安全保護要求相適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在公共數據利用過程中,履行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公共數據利用風險評估和反饋機制,及時報告公共數據利用過程中發現的各類數據安全問題。
  數據開放平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要求,加強數據開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護體系,保障平台安全可靠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數據開放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共數據利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超出公共數據利用協定限制的套用場景使用公共數據;
  (二)未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三)未按要求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四)嚴重違反數據開放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規範;
  (五)採用非法手段獲取公共數據;
  (六)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中央、省駐穗單位以及運行經費由本市各級財政保障的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單位參與本市公共數據開放及相關管理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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