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保全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

《廣州市保全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9.20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保全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20
  • 實施時間:1989.10.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全服務業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安部《關於組建保全服務公司的報告》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區、縣以上公安、工商管理部門批准,對外營業的保全服務公司(中心)或服務部(以下統稱保全公司),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保全公司是為客戶承擔保全服務和提供安全防範諮詢業務的服務型企業,經濟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四條 保全公司的主管部門是公安機關。業務活動由公安機關指導和監督,工商、勞動、稅務等有關部門按職責範圍,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對保全公司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保全公司在公安機關批准後,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營業執照後三十天內,持有關證件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的,方可營業。
第六條 保全公司的服務經營範圍:
(一)守護、門衛、內部巡邏,押運財物及危險物品;
(二)保護財產或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銷、展覽以及文娛、體育、旅遊等活動的保全服務;
(四)經營防盜、防火、防爆、報警、保全通信等保全設備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術防範設備的設計、安裝、諮詢和維修服務;
(六)應客戶要求承擔其他合法的保全服務事項。
第七條 保全公司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以雙方平等自為原則簽定契約,按契約規定承擔責任。
第八條 保全公司收費實行“合理計酬、公開標價”的原則,根據不同的服務項目和要求,由主管機關制訂標準。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九條 保全公司依法在其經營範圍內可用其財產、技術向全民或集體企業投資入股。
第十條 保全公司所需的生產服務場地,應由主管部門依章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經批准使用的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條 保全公司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資金來源可以採取自籌或按規定向銀行貸款的辦法解決。
第十二條 保全公司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強保全人員的政策、法紀教育和業務學習,不斷提高其思想水平和業務素質。
第十三條 保全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風正派,熱愛保全工作,具有國中以上檔案水平;
(二)持有居民身份證的城鎮待業人員或農村村民和復退軍人;
(三)儀表端正,並經縣以上醫院體檢證明身體健康;
(四)經過業務培訓,取得主管部門考試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招聘保全人員,實行勞動契約制,由雙方簽訂勞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契約期限。並報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備案後,到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如招聘外地人員,則按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臨時招用外來勞動力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保全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三)保守國家機密和客戶合法的商業秘密;
(四)堅守崗位,提高警惕,盡職盡責;
(五)依章辦事,廉潔奉公,不得貪污受賄,不得徇私舞弊;
(六)文明執勤,禮貌待人,嚴禁打人罵人。
第十六條 保全人員要配帶統一標誌,著裝應區別于軍、警和國家職能部門工作人員的服式,非值勤時間,不得穿著工作服外出。
第十七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保全公司可以給保全人員配帶非殺傷性防衛工具和通訊、報警用具,但不得配置槍枝、警械。
第十八條 保全人員對現行違法犯罪者,有抓獲並扭送到公安機關的責任,但無拘留、關押、搜查、審訊或沒收財物、罰款等處理權力。
保全人員有責任配合公安機關維持秩序,保護治安、刑事案件現場,提供情況,但無變更、處理現場及偵查破案的權力。
第十九條 保全人員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權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時,應依法採取正當防衛。
第二十條 保全公司應建立保全福利基金會,維護保全人員合法權益。
(一)保全人員因公負傷的,除給予治療外,還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和獎勵。
(二)因公致殘的,除給予一次性補助外,其所在保全公司,對經縣以上醫院鑑定,不能從事工作的,應負責其生活費;對可以從事工作的輕殘者,應安排其適合的工作。
(三)因公犧牲的,發給撫恤金,符合追認烈士的,按規定上報批准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需自行組建負責本單位安全,不對外營業的保全組織,須經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並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加強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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