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被招聘的保全人員必須參加崗前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保全服務工作。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辦保全服務培訓機構。”
2、刪除第二十三條(三)。
3、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保全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保全服務業管理,提高保全服務質量,促進保全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招聘保全人員和從事保全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全服務組織,分為社會保全服務組織和內部保全服務組織。
社會保全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為社會提供守護、押運等安全防範有償服務的單位。
內部保全服務組織,指由單位自行設立,從事內部守護、押運等安全防範的機構。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保全服務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保全服務業的監督和指導。
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保全服務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社會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二)有公安機關認可的社會保全服務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須熟悉保全業務,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
(四)有經過嚴格審查、培訓,與保全業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社會保全服務組織的服務範圍:
(一)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金融、倉庫、商業街區等部位的守護、巡邏;
(二)貨幣、貴重物資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看護、押運;
(三)依法舉辦的經營性展覽、展銷和文體、旅遊活動的保全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全服務業務。
第七條 社會保全服務組織應當依法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契約應當載明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 設立社會保全服務組織須經市公安機關審核,報省公安機關批准,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保全服務。
第九條 單位自建內部保全服務組織,必須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內部保全服務組織,不得向社會提供保全服務。
第十條 社會保全服務組織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稱、服務項目和範圍等發生變更,應當按設立程式重新報批,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保全服務組織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有關證照,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一條 保全服務組織不得行使公安機關和其他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力,不得辦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參與處理經濟糾紛。
第十二條 保全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為18至45周歲,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二)具有國中以上學歷,專業技術人員須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相應資格證書;
(三)身體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無違法犯罪記錄;
(五)自願從事保全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保全人員的職責:
(一)依法執行守護、押運等安全防範任務;
(二)及時報告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協助公安機關保護髮案現場,維護秩序,提供情況,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扭送公安機關;
(三)做好執勤區域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發生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時報告;
(四)遵守執勤紀律,文明執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保全服務組織聘用、辭退保全人員應報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被招聘的保全人員必須參加崗前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市公安機關頒發的保全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保全服務工作。
保全人員資格證書實行年度註冊檢驗。
未經市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辦保全服務培訓機構。
第十六條 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時,應當身著統一的保全服裝,佩戴標誌和保全人員執勤牌,攜帶保全人員工作證。保全服裝、標誌、執勤牌和工作證式樣,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第十七條 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時,根據需要可攜帶、使用非殺傷性防衛器械和通訊、報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護目標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使用保全器械予以制止;當不法侵害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保全人員非履行職責時,不得攜帶保全器械。
保全人員從事押運貨幣、貴重物資和守護金融、重要倉庫確有必要使用槍枝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禁止保全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及合法財物;
(五)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
(六)為客戶、本單位催款逼債或者其他非法服務。
第十九條 保全服務組織、客戶單位、設立內部保全服務組織的單位,不得指使保全人員從事非法活動。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全服務督察制度,對保全服務組織、保全人員的工作和紀律作風進行督察。
第二十一條 保全服務組織及其保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衛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範的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或者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社會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培訓機構的,由市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保全服務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變更、停業手續的;
(二)建立內部保全服務組織或者保全服務組織聘用、辭退保全人員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三)保全服務組織使用未取得保全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上崗執勤的;
(四)社會保全服務組織超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服務範圍的;
(五)內部保全服務組織向社會提供保全服務的。
第二十四條 保全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保全人員資格證書;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指使保全人員從事違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指使者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保全服務組織、招聘的保全人員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