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全服務業管理辦法

為加強保全服務業管理,促進保全服務業健康發展,發揮保全服務組織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積極作用,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保全服務業管理辦法
  • 通過:1996年8月30日
  • 批准:1996年12月3日
  • 類型:政府檔案
綜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設立和管理,第三章  招聘和管理,第四章  裝備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綜述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招聘保全人員,從事保全服務經營,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全服務組織,是指專業從事安全防範業務,為客戶承擔保全服務和提供安全防範諮詢業務的服務型企業。
本辦法所稱保全人員,是指被保全服務組織聘用的專業保全人員。
第四條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保全服務業管理工作。
縣(市、區)公安局(分局)負責本縣(市、區)保全服務業的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對保全服務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對保全服務組織的管理制度,監督保全服務組織依法開展保全服務。

第二章 組織設立和管理

第六條 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章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金;
(四)有專業管理人員;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縣(市、區)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應當經縣(市、區)公安局(分局)審查,市公安局審核後,報有批准權的公安機關批准。
市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應當經市公安局審查後,報上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招聘保全人員、經營保全服務。
第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全服務組織,應當持批准文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保全服務組織的經營範圍:
(一)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提供門衛、內部安全防範服務;
(二)為工礦企業、金融單位、倉庫、博物館、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場所、商場、民用機場等的重點部位提供守護服務;
(三)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運輸貴重財物和危險物品提供押運服務;
(四)為展覽、展銷、文娛、體育、旅遊活動提供保全服務;
(五)提供安全技術防範設備的設計、安裝和維護服務;
(六)提供安全防範諮詢活動;
(七)公安部或省公安廳批准的其他保全服務項目。
第十一條  保全服務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時,雙方應當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依法簽訂契約。
第十二條  保全服務組織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根據不同項目收取保全服務費。
保全服務的收費標準,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見,報市物價部門批准執行。
第十三條  保全服務組織不得行使公安機關的職權。
第十四條  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定期向主管公安機關報告工作,主動接受監督。

第三章  招聘和管理

第十五條  保全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體健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保全工作:
(一)被開除公職或者曾被勞動教養的;
(二)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第十七條  招聘保全人員,應當由保全服務組織制定招工簡章,面向社會,公開招聘,擇優錄用。
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復員退伍軍人。
第十八條  保全服務組織招聘的保全人員實行勞動契約制。
被錄用的保全人員,應當同聘用的保全服務組織簽訂勞動契約,並經勞動部門鑑證。
第十九條  被錄用的保全人員,必須經過崗前專業培訓,經考核取得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考核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辭退。
專業培訓由市公安局會同市保全服務組織統一進行。
第二十條  保全人員在執行門衛、守護和展覽、展銷、文娛、體育活動的勤務時,可以查驗出入執勤區域人員的證件、車輛物品或者出入手續,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保全人員執勤時應當統一著保全服裝,佩帶保全標誌,持工作證件。
第二十二條  保全人員在客戶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時,應當及時報案,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保護現場,維護秩序,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保全人員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險情形時,應當給予救助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保全人員在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後,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及時送公安機關審查或者由保衛部門送公安機關審查,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不得推諉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條  保全人員應當模範地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嚴守紀律,遵守社會公德,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第二十六條  保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和義務;
(二)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三)敲詐勒索或者收受賄賂;
(四)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毆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實施處罰或者亂收費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證件或者財物;
(八)充當私人貼身保鏢;
(九)參與客戶的經濟糾紛和為客戶催款討債;
(十)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二十七條  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對保全人員嚴格管理,加強思想教育,嚴肅紀律,開展業務培訓,提高素質。

第四章  裝備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全服裝、保全標誌由市公安局統一監製,保全服裝的顏色、樣式必須同軍服、警服和其他國家行政職能部門工作人員的服務有明顯區別。
第二十九條  未經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和銷售保全服裝和保全標誌。
非保全組織不得著保全服裝,不得使用保全標誌。
第三十條  保全人員根據工作需要,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配備非殺傷性防衛器械和通訊、報警器具。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  保全人員在治安防範、搶險救災、預防和制止犯罪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市、縣(市、區)政府或者市、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保全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一)管理混亂,經營不善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招收保全人員的;
(三)保全服務質量低劣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公安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保全服務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超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保全服務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濫設收費項目,超標準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保全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保全服務組織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對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