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元市市城區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元市市城區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
  • 通知時間: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 實行時間:2011年10月1日
  • 負責部門:廣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關於印發《廣元市市城區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和《廣元市市城區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廣府辦發〔2011〕31號
利州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廣元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廣元市市城區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辦法》、《廣元市市城區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廣元市市城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範城市機動車輛的清洗保潔經營活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廣元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城區主城區範圍內申請設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服務的,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或其他非經營性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市城區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商務、規劃建設、公安、環保、交通、水務、工商、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市城區機動車輛清洗場點的選址,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商業網點總體規劃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應當避開交通擁擠路段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在城市主幹道、景觀道路兩側設定洗車場點。
機動車輛清洗場點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省、市建設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五條 設立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有關規定。
單位或個人申請設立城市機動車輛清洗場點,符合城市商業網點總體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的,應依法向環保、水務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城市排水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行為應符合以下規範要求:
(一)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應當證照齊全,具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作業服務設施,並根據營業執照規定的範圍開展相應服務;
(二)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應當在適當的位置標明名稱,場點內各種指示標識醒目、齊全;
(三)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業主應當制定機動車輛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嚴格依照執行,保證清洗質量;
(四)不潔車輛的清洗方式應當堅持自願的原則,不得以各種方式強行攔車清洗。
第七條 清洗作業要文明、整潔、有序。清洗車輛所產生的廢棄物應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
第八條 機動車輛清洗場點從事經營活動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九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活動的,按照《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的單位和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依據《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的單位和經營者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的,依據《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設立機動車輛清洗場點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證照等相關許可的機動車輛清洗場點,在原發證或者許可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發證或者許可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相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相關部門在執法工作中,應持證執法,處罰款時應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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