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居民身份證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為加強管理,正確使用居民身份證,發揮法定證件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的規定。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87]綜400號
【發布日期】1987-09-17
【生效日期】198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居民身份證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9月17日廈府〔1987〕綜400號)
一、為加強管理,正確使用居民身份證,發揮法定證件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的領導機關,各公安分(縣)局是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各公安派出所負責辦理居民身份證的申領、換領、補領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根據《條例》:“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的規定,凡有本市戶籍的公民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請領取手續。公民的常住戶口在本市各市轄區的行政區域之間和本縣行政區域內遷移變動時,可以不換領居民身份證。原證繼續使用。但由本市島外遷入和遷出島外的常住戶口均應換領新證。
公民的常住戶口遷出本市市轄區和本縣行政區域的,在遷入地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換領居民身份證。
四、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條例》規定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下列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
(一)選民登記;
(二)戶口登記;
(四)婚姻登記;
(五)報考大專院校及各類成人高等、中等學校;
(六)有關個人權益的公證事務;
(七)辦理前往邊境管理區手續;
(八)辦理申請出入境手續;
(九)參與訴訟事宜;
(十)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非機動車執照;
(十一)申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十二)辦理信貸事務;
(十三)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
(十四)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
(十五)旅店住宿登記;
(十六)提取匯款,提前支取存款,辦理存款掛失,提取郵件;
(十七)寄賣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廢舊物品;
(十八)其他需要證明公民身份的事務。
五、公民在辦理本規定第四條的事務時,有關部門要求出示其他證件的,應同時交驗其他證件或辦理相應的手續。各有關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在相應手續的表冊中設居民身份證編號欄目,以便登記。
六、居民身份證由持證人隨身攜帶,妥善保管,正確使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或者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時,以及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並按《細則》規定履行申請手續,換領、補領新證。
七、公安機關在執行下列任務時,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一)巡邏執勤、追捕逃犯、偵破案件中,遇有形跡可疑或被指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二)治安、交通和邊防部門的檢查站(崗)執行公務時;
(三)維護鐵路、公路、水運、民航、車站、機場、碼頭、運動場、娛樂場、商業營業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中,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四)查處各種災害事故和突發性治安事件時;
(五)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和核查戶口時;
(六)依法執行其他任務需要查驗居民身份證時;
公安派出所應當結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定期查驗居民身份證,並建立查驗制度。
執行任務的公安人員在查驗公民居民身份證時,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八、公安機關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
公民在辦理本規定第四條所列各項事務時,承辦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要求作為抵押。
九、對違反《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十、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不得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如違反上述原則,應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本市集中發證期間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免交工本費。公民申報換領新證的,應向發證機關交納證件工本費;丟失後補領新證的應按證件工本費的兩倍交費。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十二、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十三、本規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