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福建省居民身份證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實行居民身份證制度,是我國戶口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是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各單位、各部門在執行中有何經驗和問題,希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8-22
【生效日期】1989-09-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居民身份證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正確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居民身份證是國家法定的證明公民個人身份的證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內容的,均以持證人居民身份證所記載的為準。法律規定不發給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涉及個人的權益事務時,可以分別使用戶口簿、學生證和軍官證、士兵證等證明身份。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居民身份證的管理機關,負責居民身份證的印製、換髮、管理和查驗。
省公安廳制證中心和地、市公安處、局制證所負責本省居民身份證的印製。
縣、市(區)公安局(分局)負責居民身份證的簽發工作。
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負責具體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日常管理工作。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鄉,由鄉人民政府指定專人代管。
第四條 凡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申請補領、換領新證的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鄉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履行申領、換領、補領新證手續。
第五條 公民年滿十六周歲,在從出生日起計算的三十天內申領居民身份證。
已滿十六周歲,尚不能按期或無法申領居民身分證的公民,應到法定的機關領取臨時身份證明。
第六條 下列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公民,在辦理登記常住戶口手續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一)經政府批准回國定居的華僑,回內地定居的香港、澳門同胞,以及回大陸定居的台灣同胞;
(二)在服役前尚未申領居民身份證的復員、轉業的現役軍人或武裝警察;
(三)被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四)刑滿釋放或在解除勞動教養後,尚未領取居民身份證的人員;
(五)其他應當申領居民身份證的公民。
第七條 下列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公民,在辦理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手續的同時,應申請重領或申請發還其居民身份證:
(一)服役前領取過居民身分證的復員、轉業的現役軍人或武裝警察;
(二)被判處刑罰或勞動教養之前領取過居民身份證的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補領、換領居民身份證:
(一)原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已滿,按規定應換領新證的;
(二)公民服兵役前領過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
(三)被判刑、勞教前已領取過居民身份證,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後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
(四)居民身份證登記內容經批准需要變更的;
(五)居民身份證污損或殘缺不能辨認的;
(六)居民身份證遺失或者被竊,向公安機關報告後三個月內仍無法找到的。
第九條 公民的常住戶口遷出本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換領新證,並交回原居民身份證。
公民的常住戶口在本市各轄區的行政區域之間或本縣(市)行政區域內遷移變動的,可不換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公民被徵集服兵役、出境定居,公安派出所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應同時收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暫時出境的,其居民身份證由公民自行保存。
第十一條 公民在辦理下列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接受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核查:
(一)選民登記;
(二)戶口登記和遷移手續;
(三)兵役登記;
(四)婚姻登記;
(五)報考大專院校及各種職業、專業學校、成人學校;
(六)辦理招工、招乾、就業、聘用和離、退休手續;
(七)辦理申請前往邊境管理區手續;
(八)辦理出境手續;
(九)辦理公證事務;
(十)參加訴訟事務;
(十一)辦理機動車、船和非機動車、船駕駛、行駛證件和執照;
(十二)辦理各類營業執照;
(十三)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
(十四)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
(十五)辦理個人借貸業務,提前支取存款,儲蓄存單掛失,使用各種專業銀行支票和匯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記;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辦理拍賣、寄賣、典當、租賃手續;
(十九)辦理家庭財產和人身保險業務;
(二十)提取匯款和領取郵件;
(二十一)領取有價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
(二十三)各部門認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以證明身份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在辦理需要證明公民身份的社會事務時,有權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證,認真核對持證人相片和全部登記內容,在相應手續的表冊中,應設居民身份證編號欄目,在辦理公民社會事務時,及時予以登記。
辦理權益事務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證的,各承辦單位可以拒絕受理或者暫緩受理。
任何承辦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將其作為抵押。
第十三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應及時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追捕逃犯、勘查現場,調查和處理突發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車輛管理、邊防和安全檢查、核對戶口、特種行業管理、維護公共場所和鐵路、公路、碼頭、民航站、林場治安秩序等公務時,有權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執行任務的公安人員在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公安機關在查驗時,對沒有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且無法證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將其帶回公安機關查明身份,但不得變相羈押。
第十五條 對於被依法執行強制措施的人,公安機關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證。
對於被依法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被批准勞動教養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證由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收繳;如被判處死刑(不含緩期執行),其居民身份證由人民法院繳銷。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轉讓或出借居民身份證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五)不按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按規定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交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一)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偽造、變造、塗改居民身份證或竊取居民身份證的;
(三)利用居民身份證進行各種非法活動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公安廳。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