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9日,經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1999年10月1日由公安部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是一部逐步完善的居民身份證使用、管理制度。這一制度的實施,在證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社會活動,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加強國家行政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等方面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
- 類型:法律法規
- 頒布時間:1999年7月29日
- 發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第 4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已經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修訂,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
(1986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1991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發布;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 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發布)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居民身份證的編號使用公民身份號碼。
戶口登記機關在為公民辦理出生登記時,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為公民編制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式樣和制證工藝以及申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公民身份號碼編號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由公安部制定。居民身份證為聚酯薄膜密封、單頁卡式,由公安機關統一負責印製、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證件製作中心或者制證點,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負責辦理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頒發居民身份證是戶口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工作,應當貫徹方便民眾、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申 領
第六條 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履行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手續。公民年滿16周歲時,在從生日起計算的30天內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七條 回國定居的華僑,回內地定居的香港、澳門同胞,回大陸定居的台灣同胞,年滿16周歲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在中國境內定居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被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16周歲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九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沒有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後,申領居民身份證。被判處管制或者獨立適用刑罰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人,可以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需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交近期標準相片兩張。
第三章 換領、補領
第十一條 公民的常住戶口在本市各市轄區的行政區域之間和本縣行政區域內遷移變動的,可以不換領居民身份證。公民的常住戶口遷出本市市轄區和本縣行政區域的,在遷入地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換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在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的,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已滿的,應當申報換領新證。退出現役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現居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 公民出境定居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公民領取居民身份證後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證由執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機關收繳歸入本人案卷。當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批准勞動教養時,其居民身份證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勞動教養的機關交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保存。在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時,由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將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已滿,申報換領新證。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現居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的3個月前申報換領新證,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舊證有效期滿前將新證發給本人。
第十六條 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時,應當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七條 公民需要變更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內容,在履行申請變更手續的同時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 公民遺失居民身份證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從報告之日起3個月仍未找到的,應當申報補領新證。補領新證後找回原證的,應當將原證交給戶口登記機關。
第十九條 凡申報換領、補領新證的,需重新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交近期標準相片兩張。申報換領新證的,戶口登記機關發給新證的同時收回舊證。申報補領新證的,原證作廢。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條 公民在辦理下列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
(一)選民登記;
(二)戶口登記;
(三)兵役登記;
(四)婚姻登記;
(五)入學、就業;
(六)辦理公證事務;
(七)前往邊境管理區;
(八)辦理申請出境手續;
(九)參與訴訟活動;
(十)辦理機動車、船駕駛證和行駛證,非機動車執照;
(十一)辦理個體營業執照;
(十二)辦理個人信貸事務;
(十三)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
(十四)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
(十五)投宿旅店辦理登記手續;
(十六)提取匯款、郵件;
(十七)寄賣物品;
(十八)辦理其他事務。
第二十一條 辦理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事務的機關以及執行逮捕、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機關,應當在有關的記載表冊中設公民身份號碼欄目。
第二十二條 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
第五章 簽 發
第二十三條 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簽發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手續,由戶口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內有關公民申報的項目,經核對無誤,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簽名後,作為簽發居民身份證的憑據。
第二十五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手續後的3個月內發給證件。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民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換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複製、造冊,並將原表移交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領證原因,並另行造冊保管。
第三十條 《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按年度裝訂成冊,長期保管。
第三十一條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證,由戶口登記機關造冊並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滿的證件,按作廢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作廢的居民身份證,由戶口登記機關將證件簽發機關印章的一部分剪掉,並編造銷毀清冊,由簽發機關定期銷毀。
第七章 查 驗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隨身攜帶並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下列情況下,有權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一)追捕逃犯、偵破案件中,遇有形跡可疑或被指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二)維護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邏執勤中,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三)對各種災害事故和突發性事件進行現場調查時;
(四)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和核查戶口時。
第三十五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結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驗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換領居民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