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規定

《常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規定》是常州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規定
  • 實施日期:2008年1月1日
常州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和落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或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公開義務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獲取或擁有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公開權利人)需要獲取主動公開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公開義務人審查,向公開權利人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五條 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向公開義務人提出;公開權利人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的,在“中國常州”政府入口網站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欄填寫電子版《申請表》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受理單位電子信箱;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可在信封左下角註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通過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可相應註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通過發放、郵寄或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向公開權利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並創造條件,方便公開權利人通過網際網路直接查詢,獲取有關政府信息。
第七條 公開權利人有權向公開義務人申請公開除下列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確定為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申請後應當登記,並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答覆:
(一)屬於應當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的,應當製作不予公開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和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三)屬於主動公開且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指引告知公開權利人;
(四)屬於應當主動公開但未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指引告知公開權利人;
(五)依法不屬於本機關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九條 公開權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公開義務人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開義務人答覆公開權利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該公開義務人有隸屬或者業務指導等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申請人提供。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開權利人認為公開義務人不按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公開義務人的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務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收到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公開權利人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亂收費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依申請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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