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管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推動各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語言文字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Bayinguoleng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Mongolialanguage management
  • 施行:2005年5月1日起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自治州區域內單位和個人使用語言文字時,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語言文字工作必須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第四條 自治州內通用蒙古、維吾爾、漢三種語言文字。提倡少數民族公民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漢語國語和規範漢字,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中、國小校和班級,應創造條件從國小一年級起開設漢語課程。鼓勵漢族公民學習、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五條 自治州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負責全州語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導縣市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工作。
縣市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古、維吾爾語言文字報刊、教材、圖書、文化古籍、文藝作品等的編譯出版工作,重視蒙古維吾爾語言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蒙古、維吾爾文字材料的立卷存檔和整理、利用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使用蒙古、維吾爾、漢三種語言文字。
第九條 自治州內召開的各種會議,應當為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譯;召開以少數民族公民為主的會議,應當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同時做好漢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有關單位印製選民證、選票、當選證書和公布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等,應當至少使用蒙古、維吾爾、漢語言文字中的兩種。
第十一條 自治州州級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製作名稱標牌、印章、檔案頭、會標、信封、信箋等應當使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縣市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製作名稱標牌、印章、檔案頭、會標、信封、信箋等應當使用蒙古、漢或者維吾爾、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的地名、縣市和鄉鎮界線上設立的界樁,應當至少使用蒙古、維吾爾、漢文字中的兩種,書寫應當規範。
第十二條 庫爾勒城市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和鐵路、公路、民航的站名,應當使用蒙古、維吾爾、漢三種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蒙古、漢兩種文字並用時,按蒙古文在上(左)、漢文在下(右)的順序排列。維吾爾、漢兩種文字並用時,按維吾爾文在上(右)、漢文在下(左)的順序排列。蒙古、維吾爾、漢三種文字並用時,按蒙古文在上(左)、維吾爾文在下(右)、漢文居中或者蒙古文在左上、維吾爾文在右上、漢文在下的順序排列。
第十四條 機關名稱標牌應當按規定製作。蒙古、漢兩種文字豎牌的規格為:州級260×45(厘米),縣級240×40(厘米),鄉級220×35(厘米)。蒙古、漢或者維吾爾、漢兩種文字橫牌的規格為:州級180×90(厘米),縣級160×80(厘米),鄉級140×70(厘米)。
團體、事業單位的名稱標牌可以參照以上規定製作。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製作名稱標牌時,應當將文字式樣送語言文字管理機構翻譯或者經語言文字管理機構核對後再進行製作。製作印章時,應當持語言文字管理機構核對後的材料到公安部門備案。
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對名稱標牌和印章應當免費進行翻譯或者核對,並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語言文字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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