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氣管理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氣管理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氣管理條例,於2021年2月9日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氣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6-0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市場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經營服務、使用、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處置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管理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以下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責分工負責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執行相關標準、規範,主動宣傳普及燃氣使用知識,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工程費用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移交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機制,完善燃氣供應保障應急體系,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供應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供應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集中供熱用氣和醫院、學校等民生用氣。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依照許可的經營範圍、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安全諮詢服務;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等指標;
(四)對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履行必要告知義務;
(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燃氣用戶免費提供定期入戶安全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六)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七)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不得拒絕向驗收合格的管道燃氣設施供氣;
(三)首次通氣和每個採暖期前應當入戶檢查,城鎮居民燃氣用戶、單位燃氣用戶每年不少於一次,農村居民燃氣用戶每年不少於兩次,工作人員應當佩帶統一標識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用戶檔案管理,推行實名制銷售,並向用戶發放供氣使用憑證,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改裝、報廢的氣瓶,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無氣瓶信息標誌或者信息標誌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充裝瓶裝燃氣,瓶內殘液存量和充氣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裝後氣瓶角閥應當進行塑封,並標明充裝單位;
(五)存放氣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的規定;
(六)配備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七)廢舊氣瓶的回收處理;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車用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三)未經許可不得充裝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五)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供用氣契約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範,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以燃氣管道連線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之後的軟管及燃氣燃燒器具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管道及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燃氣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將入戶安全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燃氣用戶不按照規定進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契約約定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在接到燃氣用戶燃氣設施故障的報告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派人檢修;在接到燃氣泄漏的報告後,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立即派人搶修。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提高科學化、信息化、標準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氣安全工作機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並加強燃氣設施的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驗、檢修和更新,嚴格管控各類風險,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八條 新建建築管道燃氣工程,應當在戶內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管道燃氣泄漏報警器和自閉閥等安全裝置。既有建築燃氣用戶加裝管道燃氣泄漏報警器和自閉閥等安全裝置,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安全用氣要求,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及時更換國家、自治區明令淘汰或者已達到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線管。推廣使用不鏽鋼波紋管、鎧裝連線管。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
第三十一條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依法進行檢定。
燃氣計量裝置使用到規定年限後,由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所需費用計入企業成本。燃氣計量裝置出現故障,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因燃氣用戶責任造成燃氣計量裝置損壞的,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新裝或者更換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時,優先使用物聯網燃氣表。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或者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後繼續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擅自改變燃氣氣瓶檢驗標誌、漆色以及自行處理燃氣氣瓶殘液;
(八)加熱、摔、砸燃氣氣瓶以及使用時倒臥燃氣氣瓶;
(九)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定網路投訴平台,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受理燃氣用戶有關投訴舉報,並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涉及燃氣安全的,應當立即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
第三十四條 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五日書面告知燃氣經營者,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工作機制,明確相關單位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並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燃氣經營者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內容定期開展實地演練。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每年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燃氣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者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並同時報告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
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立即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提倡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安全和燃氣監督管理等重大問題。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管部門共用共享、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快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實現燃氣安全全程監管。
發揮格線化社會治理機制在燃氣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提醒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的行業監管,對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氣危險源進行重點監管。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定期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應急管理部門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組織或者參加燃氣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應急搶險工作;
(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應急救援工作;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流通領域燃氣燃燒器具以及配件產品的質量違法行為,對燃氣行業特種設備的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四)公安機關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運輸、盜用燃氣和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行為,對燃氣供用過程中可能或者實際發生的影響社會穩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五)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政策,發布重大價格信息,負責符合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劃的供氣管網、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及其配套設施項目的立項審批;
(六)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督促協調燃氣供氣企業與氣源企業提前簽訂年度供氣契約,保障氣源供應;
(七)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燃氣運輸企業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許可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核發燃氣運輸企業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從業資格;
(八)自然資源部門在國土空間規劃編制過程中優先保障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對燃氣工程規劃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燃氣安全管理的行政機關,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依照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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