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爾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庫爾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庫爾勒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擴大對外開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發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開發區按照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進行經濟和技術開發,開發區的發展方向以工業、外向型經濟、高新技術產業為主,以其他經濟為輔。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國家產業政策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開發項目,不同的投資主體享受平等的待遇。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開發區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州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八條 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自治區有關政策和自治州有關開發區的相關規定;
(二)制定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財政、稅收和授權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四)負責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受委託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等事項,發放有關證件;
(五)負責開發區內的房地產管理工作,受委託發放《房屋所有權證》及有關證件;
(六)負責開發區規劃、工程建設及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受委託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七)負責編報開發區環境保護規劃,受委託對開發區建設項目進行環保審查和行政許可,負責建設項目環保措施的落實、檢查和驗收;
(八)按州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需向自治區各部門申報的,由自治州各職能部門負責轉報;
(九)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的指導下負責開發區涉外事務和旅遊管理工作,按規定協助辦理出國人員審批的有關事宜;管理、指導和協調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進出口貿易工作;
(十)負責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民政、審計、統計、物價、市容衛生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負責管理開發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和計畫生育等社會各項事業;
(十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行使自治州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可以通過行政委託、派出分支機構的辦法,理順業務關係,加強業務指導,確保管委會管理許可權的落實。
第三章 投資與開發管理
第十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各類項目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由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批或者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開發區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報表,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開發區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工會依照《工會法》等法律法規,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履行。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工資福利的規定,實行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變更、歇業或終止經營,應當依法辦理手續,並報管委會和原批准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開發及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興建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多種形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各類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自治州及本開發區對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鼓勵各類科技人員、高級管理人員、留學歸國人員到開發區工作、創業。到開發區工作的各類人才享受國家、自治區、自治州及本開發區對人才的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在開發區投資或者購買住房的客商,均可辦理本市居民戶口;在入學、入托、就業、社會保險等方面與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服務
第十九條 開發區設立綜合服務視窗。在開發區設立企業的相關手續均在綜合服務視窗辦理,也可委託管委會代為辦理。管委會不按規定辦理的,當事人有權投訴。
第二十條 管委會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培育社會中介機構,為開發區各類經濟組織提供優質、全面、高效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設立中小企業發展信用擔保基金,用於支持開發區內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生產、經營條件,不斷完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進入開發區內的企業,有權對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提出具體、合理的要求或建議,管委會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解決或答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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