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辦法

《山西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辦法》是1991年山西省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年1月15日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晉政第24號令
【生效日期】1991-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辦法
(1991年1月15日晉政第24號令)
第一條為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加強對罰款、沒收財物的管理,制止亂罰沒,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各級監察、銀行、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各級執罰單位和人員。必須認真履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加強執法管理,嚴肅執法活動。
第五條罰款、沒收財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作出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規定;擅自另立罰沒規定的一律無效。
凡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單位或個人,都不得行使罰款和沒收財物權。
第六條罰沒票據實行統一管理制度,除海關、外匯管理、鐵路等部門可使用主管機關制發的罰沒票據外,其他執罰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統一的罰沒票據。
罰沒票據由省財政廳負責印製和發放。
罰款、沒收財物必須按規定給被罰單位或個人開具罰沒票據。
第七條各執罰單位應做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公布罰款項目和標準,接受民眾的監督。
第八條罰款、沒收財物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按照規定應作出書面處罰決定的必須作出書面處罰決定。現場執行處罰,應主動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九條各級執罰單位,必須按規定健全罰款和沒收財物和管理制度、財務會計核算制度、憑證領用繳銷制度、罰沒財物驗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條罰沒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按時足額上繳國庫;一切罰沒財物必須按規定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罰沒收入,不得挪用、私分、調換罰沒財物。取消任何形式的罰沒收入提留分成辦法,不得將罰沒收入同單位的工資獎金掛鈎。
第十一條執罰單位的辦案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財政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退庫返還,不得按罰沒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辦案費用。
第十二條企業支付的罰款,應在稅後留利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支付的罰款應在單位包乾經費中列支,不得擠占行政事業經費;對有關責任者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十三條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被罰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並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揭發。
第十四條對截留、挪用、坐支罰沒收入或延期上繳罰沒收入的,財政部門應當從其經費中扣除,或通知開戶銀行強行劃撥。
第十五條對實施本辦法成績顯著或舉報、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職責分工,依照財政、審計法規給予處罰,對其非法收入可責令其按規定退還被罰單位和個人,或沒收上繳財政:
(一)違反規定濫施處罰或隨意擴大處罰範圍,超過規定的罰款幅度的;
(二)罰款、沒收財物未使用規定票據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調換、坐支罰沒收入或財物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亂罰款或沒收財物的。
對有上列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主管人員和有關人員,對打擊報復舉報、揭發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山西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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