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規定(修正)

省委省政府批准1993年12月12日省委辦發〔1993〕86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2月12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罰款、沒收財物以及追回贓款贓物的預算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罰款沒收財物”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執罰部門和單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違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所取得的罰款、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資,以及依法追回的貪污盜竊、行賄受賄等贓款、贓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執行罰沒公務的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
第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契約協定的罰款處理,應執行有關的財政財務制度,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罰沒收入和辦案費用補助是國家財政預算的組成部分。罰沒收入與辦案費用補助本著收支兩條線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二章 罰沒財物的管理
第六條 在國家的法律、法規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擅自設定罰沒項目。
第七條 各級執罰部門和單位必須依據法律、法規授權的執罰範圍向同級財政部門填報《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申請表》,經審核同意後,報省財政廳審批頒發《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以下簡稱《執罰許可證》)。
各級執罰部門和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執罰許可證》規定的罰沒項目、標準執行處罰,不得擅自設定罰沒項目或超越許可權和濫用職權罰沒。
有關《執罰許可證》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同一行為違反多項法律、法規、規章的,數個單位聯合執罰的,由聯合執罰的有關單位協調後統一處理;沒有聯合執罰關係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由最先查獲單位按其職權範圍進行處罰,有關單位不得就該行為再予以處罰。
第九條 罰款沒收財物票據實行逐級發放,分級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罰沒票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
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各級執罰單位對罰沒的財物,應設立專項帳冊和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建立和健全罰沒財物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清倉和對帳制度。
第十一條 對尚未結案的暫扣財物,執罰部門和單位應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結案後應上繳財政的,必須立即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 執罰部門和單位依法追回的貪污、盜竊等案件的贓款、贓物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屬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財物,除政法機關判歸原單位者外,一律上繳國庫;
(二)原屬個人合法財物均發還原物主;
(三)追回屬於行賄受賄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原則上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歸原單位註銷懸帳;原單位已作損失核銷了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執罰單位依法查處的罰沒財物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屬於國家法律、法規允許流通的商品,由執罰單位會同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按質論價,確定底價後,可委託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拍賣行實行公開拍賣。參與定價的部門不得內部事先選購。
沒收的鮮活、糧、油商品,應委託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就地拍賣。
不適合實行公開拍賣的沒收財物和追回的贓物,由執罰機關會同財政部門進行處理:
(一)金銀(不包括金銀首飾)、外幣、有價證券、文物、藥品等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物品,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管企業收兌或收購;
(二)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的物品,以及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三)淫穢物品、毒品、吸毒用具、賭具、非法計量器具、假冒商品、國家禁止交易的進口舊服裝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銷毀。
執罰機關按照上述規定核准處理的沒收財物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都應開列清單(必要時可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三章 罰沒收入的收繳和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執罰部門和單位依法收繳的罰沒款、贓款,沒收財物和贓物折價收入均為罰沒收入。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繳財政。
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局等隸屬中央的執罰部門和單位的罰沒收入,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地方財政。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緝走私、販私的罰沒收入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地方財政。
第十六條 各級執罰部門和單位所取得的罰沒收入,應在3日內上繳國庫。對零星收入,帳面餘額不足1000元的,經本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繳一次;達到1000元的,應即時上繳國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罰沒收入。
除確因錯案處罰或錯罰的外,財政部門一般不辦理收入退庫。
第十七條 各級執罰部門、單位取得的罰沒收入,直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折價款,由發案單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移交司法機關結案的,由司法機關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各執罰部門和單位上繳罰沒收入時,應採用“一般繳款書”繳庫。有關單位應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認真辦理繳庫手續。
第十九條 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預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類”中設“海關罰沒收入”、“工商罰沒收入”、“緝毒罰沒收入”、“政法罰沒收入”、“物價罰沒收入”、“追回贓款和贓物變價款收入”、“其他罰沒收入”“款”級科目及“審計地方財政違紀罰沒收入”“項”級科目,反映罰沒收入情況;預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類”中設“辦案費用補助”“項”級科目,反映專項支出情況。
第二十條 各級執罰部門應在每年元月底以前,根據上一年度的罰沒收入和辦案費用補助支出情況編制本部門的決算草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因違法、違章行為被處罰的款項,企業應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產品成本;行政、事業單位應從本單位的經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支付;個人被罰的應由本人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報銷。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以及執罰單位均不得向基層單位或執罰人員下達罰沒收入指標。絕不允許將罰沒收入與本部門的經費劃撥和職工的獎金、福利掛鈎,嚴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入掛鈎。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各級政府和財政部門對行政、司法機關辦公、辦案等所需的正常經費要給予保證。絕不允許行政、司法機關搞創收。在預算安排上對這些部門不得實行“差額預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行政、司法機關辦案經費不足部分可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局等隸屬中央的執罰機關的辦案費用補助由各機關的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領報。
公安、工商等部門用於緝私的辦案補助費用由各機關的主管部門向財政部領報。
辦案費用補助開支範圍,嚴格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執罰部門和單位應加強罰沒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罰沒收入的監督和檢查。對拖欠、截留和坐支罰沒收入的,財政部門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交;對實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掛鈎辦法或者下達罰沒收入指標的,要按違反財經紀律論處。
違反前款規定,經查證落實後,要給予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製定罰款項目,隨意調整罰款標準的;
(二)沒有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擅自執行罰沒公務的;
(三)不按《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所規定的罰沒項目和標準執罰的;
(四)超越管理許可權執罰的;
(五)擅自印製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六)沒有申辦《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或不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七)擅自處理罰款沒收財物的;
(八)將罰款沒收財物票據交由無執罰權或他人使用的;
(九)執罰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對妨礙執罰人員執行罰沒公務或打擊報復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過去有關檔案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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