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的通知
晉市監規發〔2023〕1號
各市市場監管局,示範區市場監管局,省局機關各處(室、局):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已經省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自2023年3月20日起生效。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2月7日。
規定全文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行政處罰程式,保障省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總局令第2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省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局實施行政處罰及與之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公平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裁量適當。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以及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和負責人集體討論制度。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省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規定,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裁量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說明。在個案查處中適用裁量基準可能導致行政處罰過罰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省局主要負責人批准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可以調整適用,批准材料或者集體討論記錄應列入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第六條 省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條 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經省局負責人批准,辦案機構可以成立特偵組負責案件查辦工作。
前款所稱的辦案機構是指省局行使行政處罰職權的業務處和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
第八條 省局查辦行政處罰案件實行迴避制度。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省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省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省局其他負責人的迴避,由省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有關人員的迴避,由省局負責人決定。省局應當自作出是否迴避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迴避決定作出前,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辦案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二章 立案
第九條 省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根據案件性質和省局職責,依法作出核查、移送、交辦、報請管轄、指定管轄等處理。
第十條 辦案機構應當建立案件線索管理台帳,歸檔備查。台賬應包含線索來源、來源時間、轉辦情況、接收單位、立案情況、處理結果、回復情況等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決定對違法行為線索進行核查的,辦案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開展核查工作,並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請省局分管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省局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檢測、檢驗、檢疫、鑑定以及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十二條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經批准立案後應當編制立案編號。
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調整辦案人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經批准不予立案後編制不予立案編號,將不予立案審批表與案件來源登記表、違法行為線索材料、核查或者移送等相關材料一併歸檔保存。
第十四條 依法移送、交辦、指定管轄、報請管轄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分別填寫《案件移送函》《案件交辦通知書》《指定管轄通知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等執法文書,報省局分管負責人批准。
第十五條 辦案機構應當建立依法移送、交辦、指定管轄、報請管轄案件的跟蹤、督辦機制,對案件辦理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第十六條 省局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處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附有聯繫方式的實名舉報人。
第三章 調查取證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案件調查和收集、調取證據工作,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迴避的權利。
(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四)製作詢問筆錄,並由被詢問人簽字;允許被詢問人補充修改;被詢問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註明情況。
(五)製作現場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字;允許當事人補充修改;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註明情況或邀請見證人簽字。
(六)利用執法記錄儀等方式,對調查取證全過程進行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程式。
第十八條 省局應當設立詢問室,配備必要的錄音錄像等辦案設備。詢問當事人、證人的,原則上在詢問室進行,並可同步實施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為依據;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不得實施或者變相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結合考慮行政目的的實現,以最小損害當事人權益為限。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條 省局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確需對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實施,省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辦案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處罰的,建議予以行政處罰,撰寫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建議書);
(二)認為違法事實成立,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撰寫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建議書);
(三)認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建議予以結案,撰寫調查終結報告;
(四)認為違法行為不屬於省局管轄的,建議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認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案件的審核、告知、覆核
第二十二條 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審核分為法制審核和案件審核。
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第二十三條 省局法制審核工作由法制審核機構(省局法規處)負責實施。
法制審核機構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執法業務骨幹等人員協助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四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下列案件,在省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法制審核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擬處以吊銷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的;
(二)擬對年主營業務收入在2000萬元以上的工業企業、年商品銷售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批發業企業或者年商品銷售額在500萬元以上的零售業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的;
(三)擬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200萬元以上的;
(四)涉及食品、特種設備、質量安全等國家規定屬於較大以上安全事故違法行為的;
(五)擬對自然人處以10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萬元以上罰款,經過聽證程式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案件,在聽證程式結束後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構向法制審核機構提交法制審核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查終結報告;
(二)行政處罰決定文書草稿;
(三)相關證據材料;
(四)經聽證的,提交聽證筆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辦案機構送審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審核機構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情況複雜的,經省局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對同一案件再次審核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六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七)處理是否適當;
(八)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九)其他應予法制審核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出具以下書面審核意見:
(一)對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裁量適當、程式合法、文書完備規範的案件,提出同意案件處理的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證據和執法程式有瑕疵、執法文書不規範、裁量不適當的案件,提出糾正的意見;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提出建議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法制審核書面意見一式兩份,一份反饋辦案機構存入執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審核機構留存歸檔。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構應當對法制審核機構提出存在問題的審核意見進行研究,作出相應處理後再次報送法制審核;法制審核機構與辦案機構就案件定性、法律適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出現重大分歧,難以形成一致意見的,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提交省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應當進行案件審核。
案件審核由省局辦案機構負責實施。案件審核內容及程式參照法制審核執行。
第三十條 審核機構完成審核並退回案件材料後,對於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審核意見報省局分管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建議經省局分管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機構應當以省局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省局經聽證或者陳述、申辯覆核,不改變原告知中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僅作出罰款數額或者罰種從輕調整的,無須重新告知,但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依據《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總局令第44號)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擬對當事人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以省局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式應當與行政處罰程式一併實施。
第三十三條 辦案機構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提出是否採納的意見和理由。
經陳述、申辯覆核,擬改變原告知中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事實、理由、依據的,辦案機構應當提交審核機構進行複審。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由省局法規處負責組織實施。
法規處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總局令第3號)的規定組織實施聽證。
第三十五條 擬責令當事人退還多收價款的,辦案機構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當事人進行告知:
(一)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環節,一併將擬責令退款數額,未退還部分將予以沒收,以及將根據退還情況擬給予罰款等告知當事人,經陳述、申辯、聽證等環節後,向當事人下達責令退款通知書;
(二)先向當事人發出責令退款告知書,告知當事人責令退款的事實、理由、依據、擬責令退款的數額以及拒不退款將依法從重處罰等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經陳述、申辯環節後,向當事人下達責令退款通知書。
採取前款第二種方式進行告知的,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此權利。責令退款環節完成後,省局再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
第三十六條 在審核、聽證、覆核過程中或者通過其它途徑發現當事人還有尚未查明的違法行為的,經省局負責人批准,辦案機構應當進行補充調查。
補充調查結束,辦案機構應當重新起草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並依據有關規定再次履行審核、告知、聽證、覆核等程式。
第五章 決定
第三十七條 省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需要補正的案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
(五)不屬於省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八條 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不能在立案之日起1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需要再次延期辦理的案件,以及省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辦案機構應當依程式規定報請省局分管負責人批准後列入局長辦公會議題,由全體參會人員討論決定。
負責人集體討論應當在履行告知、聽證等程式後進行。經分管辦案機構負責人提出,集體討論也可以在處罰告知之前進行,告知後,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亦未要求舉行聽證的,可以不再經過集體討論。
第三十九條 集體討論由省局全體負責人參加,辦案機構、法制審核機構負責人列席。根據案件情況,也可邀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或技術專家列席會議,聽取相應領域的專業諮詢意見。
第四十條 辦案機構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個工作日前將下列材料發放給參會人員:
(一)行政執法決定書(建議書);
(二)情況說明或調查終結報告;
(三)法制審核材料;
(四)法定依據和證據材料;
(五)經聽證或評估的,聽證筆錄或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在外地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參加會議的應參會人員,辦案機構應當在會前以傳真或電話的形式徵求意見,並由其分管負責人在會上轉達。
第四十一條 集體討論程式如下:
(一)辦案機構負責人介紹案件的基本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和相應法律依據;
(二)法制審核機構負責人匯報審核意見;
(三)會議參加人員、列席人員就案件的相關問題發表意見和看法,並在主持人的組織下,對案件進行充分討論;
(四)會議主持人綜合討論意見,形成結論性意見,對爭議較大的疑難問題可以以參會人員投票方式作出表決;
(五)會議參加人員對結論性意見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辦案機構應當根據集體討論決定,依法採取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補正、移送等處理措施。
進行補正的案件,應當提交法制審核機構進行重新審核。需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式的,應當重新告知。經補正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由省局負責人再次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方式送達。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將舉報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對舉報人實行獎勵的,省局應當自舉報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附有聯繫方式的實名舉報人;有相關舉報獎勵規定且舉報人符合獎勵條件的,在結案後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公示、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於應當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日期後面應當標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行政處罰決定的公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總局令第45號)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市場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作出的依法應當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辦案機構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省局官網進行公示。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省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在收到催告書十個工作日後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省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在省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省局應當依據《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在作出列入決定前,辦案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式參照行政處罰程式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 罰沒物資的管理和處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各市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專項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