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辦法

山西省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辦法是一項關於山西省的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辦法
  • 實施地區:山西省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新形勢下的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全面落實《國務院關於建立健全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69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的實施意見》(晉政發〔2015〕26號),落實各級政府糧食安全主體責任,確保我省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80號)精神和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對各市人民政府糧食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年度考核。由省糧食局牽頭,會同省農業廳、省編辦、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廳、省水利廳、省工商局、省質監局、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省統計局、農業發展銀行山西分行等部門及單位組成考核工作組負責具體實施。考核工作組辦公室設在省糧食局,承擔考核日常工作。 
第三條 考核工作堅持統一協調與分工負責相結合、全面監督與重點考核相結合、定量評價與定性評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結合日常工作對各市人民政府糧食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作為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納入考核評分體系。
第五條 考核內容包括增強糧食可持續生產能力、保護種糧積極性、增強糧食儲備能力、保障糧食市場供應、確保糧食質量安全、落實保障措施等六個方面,各牽頭部門具體落實。(詳見附屬檔案) 
第六條 考核採用評分制,滿分為100分。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級。考核得分90分以上為優秀,75分以上90分以下為良好,60分以上75分以下為合格,60分以下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
第七條 各牽頭部門要會同配合部門及單位,結合年度重點工作任務,制定考核細化方案,經考核工作組審核匯總後,於考核年度的3月31日前印發。
第八條 考核採取以下步驟:
(一)自查評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和考核細化方案,對考核年度糧食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全面總結和自評打分,形成書面報告,於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前報送省糧食局、省農業廳,抄送考核工作組其他成員單位。
(二)部門評審。各牽頭部門會同配合部門及單位,按照考核細化方案,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情況,對各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糧食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及自評報告有關內容進行考核評審,形成書面意見於翌年1月15日前送考核工作組辦公室。
(三)組織抽查。考核工作組根據各市人民政府的自評報告和各牽頭部門的書面意見,確定抽查市,組成聯合抽查小組,對被抽查的市進行實地考核,形成抽查考核報告。
(四)綜合評價。考核工作組辦公室對相關部門評審和抽查情況進行匯總,報考核工作組作出綜合評價,確定考核等級,於翌年2月底前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九條 綜合評價結果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向各市人民政府通報。考核工作組將綜合評價結果報省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納入對各市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評分體系。同時,交由省委幹部主管部門作為對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綜合評價結果為優秀的市,有關部門在相關項目資金安排和糧食專項扶持政策上優先予以考慮。綜合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市,應在考核結果通報後一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整改措施與時限,同時抄送考核工作組各成員單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糧食局、省農業廳約談該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領導同志約談該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因不履行職責、存在重大工作失誤等對糧食市場及社會穩定造成嚴重影響的市,年度考核為不合格,並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條 在設定六個方面考核內容的同時,由省糧食局對各市人民政府開展糧食產銷合作、“放心糧油”工作和節糧減損等進行定性評估,加減分不超過3分;由省農業廳對各市人民政府糧食生產扶持政策等進行定性評估,加減分不超過2分;由質檢總局對省人民政府配合加強進口糧食質量安全把關進行定性評估,加減分不超過2分。定性評價指標加分後,考核總分不超過100分。
第十一條 各牽頭部門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80號)和考核細化方案,對上一年度全省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全面總結和自評打分,於每年3月15日前報省考核工作組辦公室,匯總形成書面報告,報省政府審定後於每年4月30日前報國家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 考核工作要公平公正、實事求是。對在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瞞報虛報情況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落實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辦法,於2016年4月底前報省糧食局、省農業廳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局、省農業廳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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