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3.30
  • 實施時間:2011.07.01
修訂的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築法、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的新建、擴建和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屬地管理、行業自律、企業負責、民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稽查、施工圖審查、工程擔保、標準定額、城建檔案等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除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專業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由開工批准機關負責監督管理。
第六條 建築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承擔相應的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提倡採用先進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質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勵機制,對提高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與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及其他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單位和機構簽訂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書。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書的約定,對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檢測等單位和機構實施檢查,並組織協調解決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中的有關重大問題。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施工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保證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建築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確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由建設單位將修改後的施工圖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計入工程造價。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應當在開工前一次性足額支付施工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單位不得隨意改變工程造價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單位和機構進行設計圖紙會審;未經會審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結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應當提交建築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申報書、建築工程安全監督註冊申報書,並提供註冊申報書中所要求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契約約定提供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築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擔保等單位進行驗收和安全生產總結。
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竣工驗收前,向縣級以上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工程檔案預驗收;預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出具認可檔案。
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對其進行分戶驗收。
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分戶驗收證明書。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並及時將竣工決算和結算情況報工程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縣級以上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簽訂的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工程項目所在地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工程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單位的責任
第十九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遵守操作規程,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並對其勘察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達到抗震設防等要求,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建築工程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設計檔案編制深度規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企業、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定對施工圖進行技術性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報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總監理工程師的變更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報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質量、安全監理規劃和質量、安全監理實施細則;
(二)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及預防控制體系;
(三)審查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合格證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建築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四)審查施工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使用情況;
(五)督促施工單位對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整改;情況嚴重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六)對建築工程擬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驗收認可,對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審核簽字;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隱蔽工程驗收和工程階段性驗收;
(八)監督審查施工檔案管理情況,並將監理檔案移交建設單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 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在資質許可範圍內進行檢測,保證檢測報告和數據的全面、真實、準確、可靠。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帳,將檢測結果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體系、預防控制體系和檔案管理體系,按照設計檔案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對建築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應當依法提供履約擔保。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專職質量、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施工單位的工程項目部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工程質量檢查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檔案資料管理員。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取得考核合格證後方可任職,並在證書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關培訓。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項目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報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承擔二個以上的建築工程項目,不得委託他人代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在建築工程施工前,對安全施工的有關技術要求、重大危險源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向施工作業人員作出書面詳細說明,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教育培訓制度,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進行不少於二次的工程質量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工程建設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進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防護用品和預拌混凝土等進行檢查驗收;未經檢查驗收或者檢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評價制度,按照有關工程技術標準規範、程式,對隱蔽工程、分項分部工程進行檢查、評價、報驗。
工程設計、契約約定中明確由施工單位承擔的檢測內容,由施工單位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一條 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不得使用: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
第三十二條 建築起重機械和建築施工現場專用機動車輛首次安裝和使用前,產權單位應當到工商註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現場內的建築起重機械或者專用機動車輛的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築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和專用機動車輛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安全培訓考核並取得資格證:
(一)建築電工;
(二)建築焊工;
(三)建築施工現場內專用機動車輛司機;
(四)建築架子工;
(五)建築起重信號司索工;
(六)建築起重機械司機;
(七)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
(八)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拆卸工。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檔案移交建設單位。
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交付建築工程,應當提供建築工程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保修期限和範圍,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省有關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建築工程各方責任主體的質量、安全行為和質量、安全生產保證體系;
(三)受理建築工程質量、建築安全生產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違反建築工程質量、建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築工程質量、建築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
(三)糾正違反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排除建築工程質量、建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機具和作業人員撤場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評價。
第三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備案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查,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並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託其所屬的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委託的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條件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四)受理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未向建設單位移交工程檔案的;
(二)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未向城建檔案機構申請工程檔案預驗收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工程檔案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塗改、偽造工程檔案,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在開工前一次性足額支付施工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因設計不合理導致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進行檢測的,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
(一)未按照工程技術標準規範、程式對涉及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分項分部工程進行驗收的;
(二)未按照建築工程標準規範、設計及契約約定進行檢測的;
(三)委託未取得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建築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上崗的,對施工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二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履行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提供建築工程使用說明書的;
(二)未出具質量保修書或者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不明確的;
(三)保修期限和範圍低於國家標準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及其他臨時性建築,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7月,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對《山西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審。審議時組成人員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對該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工作委員會的研究意見,對該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反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省政府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部分縣(市、區)和部分設計研究院、監理公司、建築公司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我們再次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2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必要的修改。2月18日,主任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研究,形成了現在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共八章七十七條。修改時我們始終堅持維護法制統一、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積極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立足我省實際,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重點解決影響我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的體制機制問題,從制度建設上保障建築工程質量,促進建築安全生產,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對草案逐條研究和認真修改的基礎上,我們對抄搬法律、行政法規和沒有法律依據、違背上位法精神的條款作了刪減,共刪除了二十九條,從立法技術角度考慮增加了二條。這樣,修改後的草案共七章五十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法規名稱的問題
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涉及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1999年11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實施以來,為全面加強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監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在保證建築工程質量,推進建築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此次修訂,一是為了解決我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實踐中出現的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二是國務院分別於2000年和2004年通過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這次是依據上位法的規定對原條例的全面修訂,其目的是為保證我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條例與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一致,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省人民政府提請修訂的法規草案名稱仍沿用原條例的名稱“山西省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這樣可以更加準確地反映此次對原條例全面修訂的立法本意。
(二)關於監督管理主體的問題
原草案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稽查、施工圖審查、工程擔保、標準定額、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築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在修改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煤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批准相關專業建築工程的開工建設,因此,從權利與責任對等這一原則考慮,應該規定這些部門有責任對其批准開工建設的專業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即誰批准開工建設誰履行監管職責。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這樣規定既符合權責相統一的法律原則,又能夠從制度設計上較好地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相關專業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管缺位的問題。因此根據建築法的立法精神和第七條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稽查、施工圖審查、工程擔保、標準定額、城建檔案等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除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專業建築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生產由開工批准機關負責監督管理。”(修改稿第五條)
(三)關於建築工程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問題
原草案第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安全生產實行風險抵押金制度。
在修改過程中,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而且對建築工程安全生產會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考慮到,一是國務院2004年出台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中沒有規定這一制度,實踐當中,這一制度也僅僅是有關部門正在試行的一種做法,立法條件目前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實踐和總結;二是實行風險抵押金制度情況較為複雜,而且從不同程度上也會增加企業的負擔。有鑒於此,法制委員會建議草案中暫不作這一規定為妥。
(四)關於安全生產評價的問題
原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安全生產總結報告,應當結合日常安全監督情況,進行安全生產總結。”
修改時,有關方面提出,在工程基本完工後,住建部門對建築工程安全生產進行評價,是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之有效的手段,建議對該條作必要的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並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機具和作業人員撤場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評價。”(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
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移植或者抄搬上位法規定的條款太多,建議作必要的精減。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建議,在逐條認真研究的基礎上,刪除了抄搬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規定的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與此同時刪除了無上位法依據或者不符合上位法精神的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託其所屬的監督管理機構實施。”“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修改稿第四十條)經過刪減、合併,法律責任部分由原來的二十條修改為現在的九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在立法技術和文字表述方面對草案作必要的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一是,2月18日主任會議對該草案研究之後,法制委員會組織部分在並的組成人員對草案進行了論證,並深入運城、晉城兩市進行實地調研進一步徵求了各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已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梳理和分析研究。二是,調研和論證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中有關時限的規定中的“日”應改為“工作日”。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中的“日”均是指“工作日”,據此,建議本條例中關於時限的規定還是維持現有表述為宜。三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增加對建築工程分包、轉包行為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一意見,考慮到建築工程分包、轉包行為屬於建築市場管理法律法規調整和規範的範疇,而且《山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建議本條例不再重複規定這方面的內容為好。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