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條例》(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於2014年9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條例
- 頒布日期:2014年09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及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質安監管機構)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責任,依照契約約定處理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事項。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交通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保證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障交通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六條 公路改建、擴建工程或者航道疏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其採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七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實地勘察、測量,開展水文、地質調查;遇到不良地質、特殊性岩土、有害氣體等不良環境或者其他可能引發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情形,應當提出防治建議,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勘察成果檔案必須真實、準確,勘察單位對勘察成果檔案負責。
勘察成果檔案必須真實、準確,勘察單位對勘察成果檔案負責。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交通建設工程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勘察成果檔案進行設計,並對設計檔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階段,對橋樑、隧道、港口、航運樞紐等具有較大危險性的交通建設工程進行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提出應對措施。
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階段,對橋樑、隧道、港口、航運樞紐等具有較大危險性的交通建設工程進行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提出應對措施。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施工規範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同意後組織實施,並對交通建設工程施工質量與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下列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建設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安全驗算或者安全性評價結果:
(一)不良地質條件下有潛在危險性的土方、石方開挖;
(二)滑坡和高邊坡處理;
(三)樁基礎、大型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工程;
(四)橋樑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構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質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樁船作業、施工船作業、邊通航邊施工作業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澆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臨時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橋樑、碼頭的加固與拆除;
(十)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一)不良地質條件下有潛在危險性的土方、石方開挖;
(二)滑坡和高邊坡處理;
(三)樁基礎、大型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工程;
(四)橋樑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構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質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樁船作業、施工船作業、邊通航邊施工作業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澆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臨時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橋樑、碼頭的加固與拆除;
(十)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隱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工程以及地質條件、結構複雜的工程重點部位,應當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施工過程並建檔保存。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交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的規格、型號、性能、數量、價格、生產商、銷售商、出廠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合格資料等信息記錄存檔,並將主要建築材料的信息記錄報質安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交通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與施工期間的安全生產獨立實施監理,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擾。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和工程開工報告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審查橋樑、隧道、水上和水下工程等危險性較大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審查施工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應急救援組織建立情況;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編制專項監理細則,明確安全監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點。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範,採取巡視、旁站和平行檢驗等方式,監督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的實施,重點監管關鍵部位、環節、工序的施工;發現事故隱患,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必要時下達暫停施工指令,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質安監管機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監理單位不得擅自調整監理人員;確需調整的,不得降低契約約定的資格資歷條件,並經建設單位報質安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前,質安監管機構應當出具檢測意見。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交工驗收。
交通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質安監管機構應當出具質量鑑定報告。未經質量鑑定或者質量鑑定不合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質安監管機構對檢測意見和質量鑑定報告負責。
交通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質安監管機構應當出具質量鑑定報告。未經質量鑑定或者質量鑑定不合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質安監管機構對檢測意見和質量鑑定報告負責。
第十八條 質安監管機構應當採取抽查、隨機巡查、駐地監督等方式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對橋樑、隧道、港口和航運樞紐等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進行重點檢查;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情況和從業行為進行監督;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質量與安全生產問題及時責令整改,發現轉包和違法分包的情況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參與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質安監管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質安監管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質安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建設工程信用管理體系,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從事交通建設工程建設的信用情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交通建設工程招投標活動中評標的依據之一。
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交通建設工程招投標活動中評標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給予不良行為記錄,並向社會提供公開查詢:
(一)將承包的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
(二)在較大以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弄虛作假,嚴重影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的。
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自被記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參與本省交通建設工程招投標,其有關責任人員自單位被記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本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關建設活動。
(一)將承包的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
(二)在較大以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弄虛作假,嚴重影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的。
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單位自被記錄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參與本省交通建設工程招投標,其有關責任人員自單位被記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本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關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安全生產隱患、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等進行檢舉和投訴。對檢舉和投訴,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質安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檢舉和投訴的,應當及時答覆。
第二十三條 在交通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並屬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處範圍的,由質安監管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質安監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明知轉包、違法分包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查處的;
(二)違法壓縮交通建設工程合理工期的;
(三)發現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安全生產隱患、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檢舉投訴後,不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一)明知轉包、違法分包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查處的;
(二)違法壓縮交通建設工程合理工期的;
(三)發現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安全生產隱患、質量與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檢舉投訴後,不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建設工程,包括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附屬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交通建設工程;其中公路工程包括等級公路、中型以上獨立橋樑、隧道以及相關的安全、服務等附屬設施,水運工程包括中型以上港口、等級航道、航標、通航建築物以及輔助和附屬設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及對其進行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及對其進行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