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是1985年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2月10日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5-0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山西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確保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權利
第三條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每個公民都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揭發,任何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四條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都負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責任,對於侵犯本單位或本轄區內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揭發、檢舉都應受理,如果推拖不管,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五條廣大婦女要學習法律,遵守法律,運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二章 嚴禁侵犯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切實保障婦女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剝奪婦女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七條任何部門和單位在招工、招生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作和專業外,應統籌兼顧,擇優錄取,不得對婦女提高錄取標準或分數線。
任何單位和部門,在晉級、提職、評定職稱、評選模範和評獎時,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城鎮職工住房依據一戶一處的原則分配,從男從女由夫婦雙方自行確定,任何單位不得作出以男方為主的規定。
農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產項目時,不得歧視婦女。
違反前四款規定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或糾正;對於拒不改正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八條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從小訂親、換親等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干涉喪偶婦女再婚或招贅與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喪偶婦女的財產所有權、處理權和繼承權。
對於干涉婦女婚姻自由,干涉喪偶婦女財產所有權、處理權和繼承權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禁止借婚姻關係索要或騙取財物。對借婚姻關係騙取財務者,責令其將騙取的財物退還原主,並給予批評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的規定進行結婚、離婚登記。凡以欺騙手段偽造證件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一經發現,應撤銷登記,收回結婚或離婚證書,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處罰。
辦理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有索賄、受賄等違法亂紀行為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對於不足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婦關係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分居。
第十二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和干涉。違者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
男方的戶口遷移問題,由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任何人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勞動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剝奪、限制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權、處理權和繼承權。
第十四條禁止虐待婦女,嚴禁虐待老年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生女孩的婦女和採取節育措施的婦女。
違反前兩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凡侮辱婦女和捏造事實誹謗婦女,損害婦女名譽或人格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第三者介入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發後,對第三者和有過錯的一方,錯誤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禁止賣淫和嫖宿。違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勞動教養規定條件者,給予勞動教養。
對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要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嚴禁拐賣、販賣婦女,違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切實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對胎兒的性別鑑定,違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追究責任,給予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醫學科學單位需要作胎兒性別鑑定的,由下達或審批此項科學研究項目的省、設區的市、行署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接生單位和個體接生員要建立接生登記制度,對於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實填報。衛生部門對接生登記工作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及其他對嬰兒、幼兒負有撫育義務的人,遺棄嬰兒、幼兒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於棄嬰、棄幼者,公安機關要及時進行追查;知情者應向有關機關或單位進行檢舉揭發或控告;被棄嬰幼兒由遺棄者收回撫養;一時查不到遺棄者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做好收養工作。
夫婦雙方年滿三十五周歲,經醫院證明有一方無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滿三十五周歲以上的單身公民,申請收養棄嬰的,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實後,可以批准收養一個嬰兒,公安機關應準予落戶。
第二十二條禁止虐待兒童。凡家庭成員虐待兒童,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參與他人虐待兒童構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十三條託兒所、幼稚園、學校不得對兒童進行體罰。對於體罰兒童的人,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文藝團體和零散藝人在排練和演出活動中毆打、辱罵兒童,摧殘兒童身心健康者,由當地公安機關、文化部門予以制止;對經過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五條嚴禁販賣、拐賣、拐騙兒童。違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所說的虐待是指辱罵、毆打、剋扣飲食衣物或強迫從事超過其能力的勞動等行為。
本規定所說的其他處理是指罰款、賠償損失或具結悔過等。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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