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辦法

《山東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22〕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魯政發〔2022〕10號)要求,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9月2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印發《山東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政字〔2023〕163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山東省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有關規定,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22〕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魯政發〔2022〕10號)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許可事項實行清單管理。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以下簡稱清單,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基本目錄、實施規範和辦事指南)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主管部門、實施機關,包括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檔案對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全部納入清單管理,清單之外一律不得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確需通過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新設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牽頭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專門作出說明,並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論證材料,同時明確清單調整方案。
司法行政部門在草案審查階段,應當就行政許可事項的設定或者調整徵求本級人民政府牽頭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審改牽頭機構)的意見。
第二章 管理機制
第五條 清單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開透明、規範及時的原則,實行線上實時更新和線下定期發布相結合的管理方式。
線上實時更新。各級主管部門和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誰編制、誰負責”的原則,通過行政許可事項管理系統實時維護基本目錄、實施規範和辦事指南,並保持各級各類業務辦理系統、自助終端、政務服務大廳等套用渠道中的行政許可事項同步更新、同步展示、同步套用,確保事項同源、統一規範。
線下定期發布。各級審改牽頭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安排,會同機構編制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定期匯總行政許可事項調整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後,更新發布本級清單。發布內容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名稱、主管部門、實施機關、設定和實施依據。
第六條 各級審改牽頭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同級行政許可事項主管部門、實施機關和下級審改牽頭機構做好清單管理工作,檢查實施規範、辦事指南制定發布、動態調整和貫徹執行情況,對本級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實施情況進行動態評估和全程監督;負責審查同級主管部門編制的基本目錄,定期更新發布本級清單。
設區的市級審改牽頭機構負責審查本級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基本目錄,報省級審改牽頭機構審核。
第七條 各級機構編制部門負責對基本目錄是否符合部門職責、是否造成部門之間的職責交叉進行審查,就基本目錄編制及動態調整的相關問題研究提出意見。
第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擬設定或者調整行政許可事項,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對基本目錄進行合法性審查,就基本目錄編制及動態調整的相關問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九條 各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動態調整基本目錄,報同級審改牽頭機構審查後發布;負責編制、動態調整實施規範,經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後發布;負責指導監督同級實施機關和下級主管部門做好清單管理和落實工作,監督檢查實施規範貫徹執行情況;負責本部門清單銜接工作,根據行政許可事項調整情況,按照相關清單管理規定,更新部門權責清單、政務服務事項清單、“網際網路+監管”事項清單、投資項目審批事項清單、工程建設項目審批事項清單等涉及的相關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條 各級實施機關負責依照本級實施規範,編制、動態調整辦事指南,經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後發布;負責指導監督下級實施機關做好清單管理和落實工作,監督檢查辦事指南貫徹執行情況;負責本部門清單銜接工作,根據行政許可事項調整情況,按照相關清單管理規定,更新部門權責清單、政務服務事項清單、“網際網路+監管”事項清單、投資項目審批事項清單、工程建設項目審批事項清單等涉及的相關行政許可事項。
第三章 基本目錄管理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事項基本目錄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名稱(含子項、業務辦理項名稱)、主管部門、實施機關、設定和實施依據、委託情況等要素。
第十二條 本級基本目錄中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超出上級基本目錄的範圍,且應當涵蓋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基本目錄要素變化的,應當對基本目錄進行調整:
(一)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等立改廢釋的;
(二)上級基本目錄調整的;
(三)本級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
(四)本級機構改革、部門職能調整的;
(五)應當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基本目錄出現第十三條規定調整情形的,應當按以下程式調整: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情形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起草階段,制定基本目錄調整方案,並於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正式施行之日,通過行政許可事項管理系統更新發布;
(二)有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基本目錄調整方案,其中,涉及主管部門調整的,由原主管部門會同現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方案,並報同級審改牽頭機構審查。審改牽頭機構應當視情組織機構編制、司法行政等部門等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反饋主管部門。對審改牽頭機構審查通過的,主管部門應當於3個工作日內,通過行政許可事項管理系統更新發布。
第四章 實施規範管理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規範包括基本目錄擴展信息、行政許可事項類型、行政許可服務對象類型和改革舉措、許可條件、申請材料、中介服務、審批程式、受理和審批時限、收費、行政許可證件、行政許可數量限制、年檢、年報、監管主體、業務辦理信息、業務辦理情形等要素。
第十六條 實施規範的編制依據,原則上應當是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授權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
編制實施規範不得違法增加許可條件、環節,不得擅自增加證明材料或者變相設定歧視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條款,防止行業壟斷、地方保護、市場分割。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層級的,除有權機關作出修改或者作出調整實施層級的決定外,其他單位不得違法自行調整實施層級。
實施規範應當經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後發布。
第十七條 上級主管部門明確的實施規範要素,下級主管部門在編制本級實施規範時應當嚴格保持一致,在不影響安全運行的情況下,可以在規定範圍內作出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最佳化調整。
各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行政許可實施規範,推動同一行政許可事項在全省不同地區和不同層級實現同要素管理、同標準辦理。
各級各部門應當統籌發展和安全,按照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要求,推動“減環節、減材料、減成本、減時間、增便利”,依法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提升政府治理效能,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實施規範要素變化的,應當對實施規範進行調整:
(一)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等立改廢釋的;
(二)上級實施規範或者本級基本目錄調整的;
(三)本級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最佳化政務服務的;
(四)本級機構改革、部門職能調整的;
(五)應當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實施規範出現第十八條規定調整情形的,應當按以下程式調整:
(一)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的,主管部門應當於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正式施行之日,通過行政許可事項管理系統更新發布;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門應當於相關調整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行政許可事項管理系統更新發布。
第五章 辦事指南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包括基本目錄擴展信息、實施規範要素擴展信息、業務辦理信息、常見問題解答等要素。
第二十一條 辦事指南應當依據實施規範編制,不得增加許可條件、申請材料、中介服務、審批環節、收費、數量限制等,在不影響安全運行的情況下,可以在規定範圍內作出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最佳化調整。
辦事指南應當經實施機關法制機構審查後發布。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辦事指南要素變化的,應當對辦事指南進行調整:
(一)本級實施規範調整的;
(二)本級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最佳化政務服務的;
(三)本級機構改革、部門職能調整的;
(四)應當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辦事指南出現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整情形的,實施機關應當於相關調整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行政許可事項管理系統更新發布。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部門應當暢通問題反映、投訴舉報途徑,依託“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政務服務“好差評”系統、政府入口網站等渠道,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可以通過第三方評估方式收集意見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落實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依法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實施機關或者同級審改牽頭機構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改牽頭機構應當會同機構編制、司法行政、政務服務管理等部門,指導主管部門、實施機關落實管理責任,加強對清單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改牽頭機構、司法行政部門責成同級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關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時、不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編制、調整和發布清單的;
(二)在清單之外違法實施或者變相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擅自更改清單要素的;
(四)擅自對清單數據信息進行商業化開發利用,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整改或者予以追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