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是為規範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的實施,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的實施,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全民健身條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17號)、《山東省行政程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施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中的項目,第一批項目包括游泳(不包括公開水域)、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單板滑雪)、潛水、攀岩。
本細則所稱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工作包括對以上項目經營者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本細則所稱經營者是指經營以上項目的所有類型主體,既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也包括有經營行為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
第四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行政許可由市、縣(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將經營高危險體育項目許可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第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參加當地政府法制部門舉辦的法制培訓和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七條 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體育主管部門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市體育局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到省體育局報備上一年度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實施情況。
第二章 行政許可
第八條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具備《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並提交規定的材料。
(一)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申請人應自行檢查或委託檢測機構、認證機構進行檢測,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需要合格證明的須出具合格證明;
(二)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應當達到規定數量要求,並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育設施、設備、器材安全檢查制度等。
第九條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填寫《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申請書》,並簽字確認。
第十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許可依據、許可條件、申請材料目錄、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一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
(二)不屬於許可範疇或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其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和標準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申請材料符合條件和標準的,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材料審查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核查。
(一)實地核查必須有至少2名工作人員參加,可以邀請相關項目運動管理單位、協會參與;委託檢驗機構或認證機構進行實地核查的,本部門至少2名工作人員全程參與,委託費用由體育主管部門承擔;
(二)實地核查應核查申請材料所述內容是否真實,並重點核查體育設施是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實地核查應做好核查記錄,並由現場核查人員、被核查單位負責人簽字。
第十四條 對材料審查和實地核查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核查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並頒發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5年,樣式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體育總局確定的許可證樣式,印製、編號和印發許可證。
第十七條 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或許可證遺失、毀損的,經營者應當在事實發生後的30日內,向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更換、補領手續。
體育主管部門核實情況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換、補辦許可證。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可以自行或邀請相關項目運動管理單位、協會、檢測機構、認證機構參與監督檢查,也可以協調工商、衛生、安監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體育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一)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安全檢查等制度、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錄、照片、證件編號是否張貼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二)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是否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三)體育設施、設備、器材是否進行了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並有相應的記錄;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證件及其數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否持證上崗並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
(五)《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規定的其他內容;
(六)是否存在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由執法人員、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並立卷存檔。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法定程式,充分保障經營者的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造成社會危害的一般性違法案件,應當根據先教育、後處罰的原則,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要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要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符合簡易程式的,當場做出處罰決定;符合一般程式的,收集有關證據,依法做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根據《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六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具體處罰標準如下:
(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二)違法所得3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4萬元罰款;
(三)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2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根據《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七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法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具體處罰標準如下:
(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二)違法所得3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4萬元罰款;
(三)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2倍罰款;
(四)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根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下列違法事項的具體處罰標準如下:
(一)經營者未將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等制度、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錄及照片張貼於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未持證上崗,未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二)經營者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未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未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三)經營者未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維護保養及定期檢測的;經營期間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低於規定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根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對經營者不配合或拒絕、阻撓體育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具體處罰標準如下:
(一)經營者有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等不配合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罰款;
(二)經營者以威脅或暴力方式阻擾執法的,責令改正,處2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