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科技廳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

山東省科技廳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魯政辦發〔2019〕9號)等檔案精神,規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我廳依法、合理、公正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廳重大行政處罰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我廳按照一般程式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重大決定前,由本廳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的內部監督制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處室不得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我廳認為需要進行法制審核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在收到行政處罰案件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分管領導批准後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日。
第五條 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查清;
(二)違法行為是否超過追責時效;
(三)本廳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四)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材料是否齊全;
(五)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行政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應當審核的事項。
第六條 法制審核應當堅持合法公正、程式正當的原則,實行內部監督與事中預防相結合,確保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審核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書面審核為主。案情複雜、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可以向承辦機構和承辦執法人員核實情況。
第七條 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對案件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見;
(二)對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或者建議辦案機構撤銷案件;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補充調查,並將案卷材料退回;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提出修正意見;
(五)對程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六)對超出本廳管轄範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七)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處罰意見;
(八)對重大、複雜案件,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建議本廳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九)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第八條 對案件審核完畢後,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三份,一份報送主要領導,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辦案機構。
第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相關部門收到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後,應當及時研究,對合法、合理的意見應當採納。對審核意見或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覆核。
第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舉行聽證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審核人員、執法機關負責人的錯案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錯案的,追究主辦人和執法人員的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案件承辦人的過錯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承辦人的責任;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審核人的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發生錯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責任;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發生的錯案,同時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責任。
(三)經集體討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錯案的,作出決定的負責人負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負責任。
(四)因非法干預導致錯案發生的,追究干預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相關處室、單位或者其人員不按本辦法報送案件進行審核,審批人未經法律審核程式予以審批,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的,由辦案人和審批人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政策法規與創新體系建設處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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