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事系統除外)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分級指配、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的管理。國家安全、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海關、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派駐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根據審批許可權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站)址,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審批無線電台(站),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三)負責無線電監測工作;
(四)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
(五)負責許可權內的涉外無線電管理工作;
(六)協調與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事宜;
(七)按國家規定收繳無線電台(站)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
(八)依法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七條 縣(市、區)無線電管理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明確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轉報單位和個人的設台(站)申請;
(二)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收繳無線電台(站)註冊登記費和頻率占用費;
(三)負責對使用、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實施監督檢查和驗證;
(四)受理設台(站)單位和個人的無線電干擾投訴,並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查處。
第八條 中央駐魯設台(站)單位、省直設台(站)部門以及設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明確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部門或者單位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九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中央駐魯單位、省直部門在濟南地區設定台(站),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跨設區的市組網設定台(站),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設定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在本市區域內的台(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無線電台(站)。
第十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資格;
(四)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包括設台理由、台(站)類型、服務區域和擬用頻率等內容的書面申請。
設定下列類別的台(站)除提交書面申請外,還應當提交相關資料:
(一)設定跨市組網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網路設計檔案;
(二)民營企業或者個人設定無線電台(站)的,提交有效證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三)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的,提交省無線電運動協會審核的《設定集體業餘無線電台申請表》或者《設定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申請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車上設定制式無線電台,必須按規定領取電台執照,並應當將電台技術資料報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台(站)申請後,經審核,對符合設定台(站)條件的,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二)預指配頻率;
(三)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按預指配頻率進行技術設計;
(四)無線電監測站對台(站)址電磁環境和設備進行監測和檢測;
(五)審核設台(站)資料和測試報告,批准台(站)試運行;
(六)經試運行驗收合格後,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按批准檔案到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取電台執照。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境外機構或者個人在我省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機場、港口周圍和高山、高塔、高層建築設定無線電台(站)。
確實需要在機場或者港口周圍設定台(站)的,須經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電磁環境監測、論證。經論證,對機場或者港口無線電台(站)確無有害干擾,並符合國家有關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按規定申請設定台(站)。
高山、高塔、高層建築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得擅自為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按批准的頻率、呼號工作,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加大發射功率和增加天線高度。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台(站)址或者臨時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按規定申請變更或者設台(站);停用、撤銷或者報廢無線電台(站),須向原批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在城區內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築時,應當對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予以保護,保證其必要的工作環境。
工程設施產生無線電波輻射,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與無線電管理機構監測論證後確定。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十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許可權,負責全省無線電頻率、呼號的指配和審批。
經國家批准或者授權,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部分頻段的頻率可以採用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確定使用者。
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頻率;受理並轉報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的頻率、呼號的申請。
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指配和審批頻率。
第十九條 中央駐魯設台(站)單位、省直設台(站)部門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的頻率和呼號,應當及時作出規劃方案,並抄送省和所在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需設定台(站)時,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設定台(站)手續。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空導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頻率的保護工作,在航空導航、水上安全通信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及時做好查處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設台(站)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二十二條 設台(站)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工作頻率。頻率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必須按規定辦理續用手續。
第二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魯部隊、武裝警察部隊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指配共用頻段的頻率時,應當事先進行協調。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區域內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管制規定。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實驗時,必須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組裝件),其頻率範圍和技術指標必須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海關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設備進口審查批件》驗證入關。
第二十七條 工業生產、科學研究、醫療設備、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使用設備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船舶、列車的安全運行或者其他遇險通信頻率產生干擾時,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按規定需要採取相應措施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接受監督檢查。
執法人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與檢測
第二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監測無線電台(站)的電磁環境;
(三)檢測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按國家規定收取設備檢測費;
(四)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五)檢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六)負責技術培訓和諮詢服務工作;
(七)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經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按國家規定進行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頻段)、占用頻寬、發射功率、雜散發射等技術指標,應當經無線電監測站檢測;對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並予以收回頻率:
(一)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頻率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研製、生產或者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干擾合法無線電業務的;
(四)擅自變更核定項目,傳送或者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
(五)擅自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的。
第三十三條 不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所必需的發射機、接收機和發射機與接收機的組合(含附屬設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事系統除外)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分級指配、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的管理。國家安全、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海關、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義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派駐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根據審批許可權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站)址,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審批無線電台(站),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三)負責無線電監測工作;
(四)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
(五)負責許可權內的涉外無線電管理工作;
(六)協調與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事宜;
(七)按國家規定收繳無線電台(站)註冊登記費、頻率占用費;
(八)依法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七條 縣(市、區)無線電管理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明確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轉報單位和個人的設台(站)申請;
(二)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收繳無線電台(站)註冊登記費和頻率占用費;
(三)負責對使用、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實施監督檢查和驗證;
(四)受理設台(站)單位和個人的無線電干擾投訴,並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查處。
第八條 中央駐魯設台(站)單位、省直設台(站)部門以及設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明確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部門或者單位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九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中央駐魯單位、省直部門在濟南地區設定台(站),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跨設區的市組網設定台(站),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設定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在本市區域內的台(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無線電台(站)。
第十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二)工作環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資格;(四)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條 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包括設台理由、台(站)類型、服務區域和擬用頻率等內容的書面申請。
設定下列類別的台(站)除提交書面申請外,還應當提交相關資料:
(一)設定跨市組網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網路設計檔案;
(二)民營企業或者個人設定無線電台(站)的,提交有效證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三)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的,提交省無線電運動協會審核的《設定集體業餘無線電台申請表》或者《設定個人業餘無線電台申請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車上設定制式無線電台,必須按規定領取電台執照,並應當將電台技術資料報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台(站)申請後,經審核,對符合設定台(站)條件的,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二)預指配頻率;
(三)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按預指配頻率進行技術設計;
(四)無線電監測站對台(站)址電磁環境和設備進行監測和檢測;
(五)審核設台(站)資料和測試報告,批准台(站)試運行;
(六)經試運行驗收合格後,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按批准檔案到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取電台執照。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境外機構或者個人在我省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機場、港口周圍和高山、高塔、高層建築設定無線電台(站)。
確實需要在機場或者港口周圍設定台(站)的,須經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電磁環境監測、論證。經論證,對機場或者港口無線電台(站)確無有害干擾,並符合國家有關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按規定申請設定台(站)。
高山、高塔、高層建築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得擅自為未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按批准的頻率、呼號工作,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加大發射功率和增加天線高度。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台(站)址或者臨時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按規定申請變更或者設台(站);停用、撤銷或者報廢無線電台(站),須向原批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在城區內設定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築時,應當對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予以保護,保證其必要的工作環境。
工程設施產生無線電波輻射,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與無線電管理機構監測論證後確定。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十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許可權,負責全省無線電頻率、呼號的指配和審批。
經國家批准或者授權,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部分頻段的頻率可以採用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確定使用者。
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頻率;受理並轉報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的頻率、呼號的申請。
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指配和審批頻率。
第十九條 中央駐魯設台(站)單位、省直設台(站)部門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的頻率和呼號,應當及時作出規劃方案,並抄送省和所在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需設定台(站)時,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設定台(站)手續。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空導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頻率的保護工作,在航空導航、水上安全通信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及時做好查處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設台(站)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二十二條 設台(站)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工作頻率。頻率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必須按規定辦理續用手續。
第二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魯部隊、武裝警察部隊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指配共用頻段的頻率時,應當事先進行協調。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區域內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管制規定。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實驗時,必須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組裝件),其頻率範圍和技術指標必須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海關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出具的《無線電設備進口審查批件》驗證入關。
第二十七條 工業生產、科學研究、醫療設備、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設備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使用設備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船舶、列車的安全運行或者其他遇險通信頻率產生干擾時,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按規定需要採取相應措施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接受監督檢查。
執法人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與檢測
第二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監測無線電台(站)的電磁環境;
(三)檢測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按國家規定收取設備檢測費;(四)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五)檢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六)負責技術培訓和諮詢服務工作;(七)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經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按國家規定進行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頻段)、占用頻寬、發射功率、雜散發射等技術指標,應當經無線電監測站檢測;對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並予以收回頻率:
(一)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頻率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研製、生產或者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干擾合法無線電業務的;
(四)擅自變更核定項目,傳送或者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
(五)擅自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的。
第三十三條 不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省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所必需的發射機、接收機和發射機與接收機的組合(含附屬設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