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市場管理,維護通信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通信事業的健康快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通信市場包括郵政通信業務市場、電信業務市場和通信附屬業務市場。
郵政通信業務是指經營者接受寄件人的委託,將書信、檔案、報刊等實物,經過郵政網路的處理和運輸,投交收件人的經營活動。
電信業務是指以傳遞信息為目的,通過各種有線、無線通信手段,為用戶實現話音、數據、文字、圖像等信息傳遞的經營活動。
通信附屬業務是指與郵政通信、電信業務相關的郵政通信專用物品和電信終端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向社會放開的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活動和使用通信業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通信市場管理必須遵循統籌規劃,協助發展,保護和鼓勵正當競爭的原則,確保通信的迅速、準確、安全、方便。
第五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通信市場。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通信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定並組織實施省內公用通信網的建設和發展規劃;
(三)審查通信業務經營資格;
(四)監督檢查通信市場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五)培訓通信市場管理人員和通信業務經營人員;
(六)負責專用通信網和用戶交換機進網審批管理工作;
(七)負責省內用戶自備和零星銷售的通信終端設備的檢測和進網審批工作;
(八)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各市(地)、縣(市)郵電(郵政、電信)局是本轄區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通信市場。其職責參照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第(一)、(三)、(四)、(五)、(八)項執行。
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通信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通信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通信事業和當地公用通信網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專用通信網、用戶交換機建設,必須服從國家和省內公用通信網發展規劃。
第二章 經營範圍
第七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向社會放開,由持有《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經營:
(一)無線電尋呼業務;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業務;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業務;
(四)國內甚小天線衛星終端通信(VSAT)業務;
(五)移動通信終端設備的銷售和維修業務;
(六)國家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第八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向社會放開,由持有批准檔案的經營者經營:
(一)電話信息服務業務;
(二)線上資料庫信息服務業務;
(三)電子信箱和語音信箱業務;
(四)電子數據交換(EDI)業務;
(五)可視圖文業務;
(六)國家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第九條 下列國內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由郵電企業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一)公用電話服務業務;
(二)公用傳真服務業務;
(三)郵政票品、集郵票品銷售業務;
(四)其他經營業務。
第十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非郵電企業不得經營下列通信業務: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
(二)電話、電報、數據傳輸、民用通信衛星轉發器、900兆赫蜂窩式移動通信和國際通信業務;
(三)國家規定由郵電企業統一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十一條 外國客商、港澳台客商及其投資企業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通信業務。
第三章 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 取得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資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內公用通信網發展規劃;
(二)經營主體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企事業單位、團體;
(三)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地、服務設施及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通信設備符合國家通信主管部門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五)有為用戶長期提供服務的能力。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通信業務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主要內容包括業務種類、服務範圍、市場預測、發展規劃、技術標準、預期服務質量和收費標準;
(三)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其進行全面審查和簽署初審意見,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其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情況複雜的,審批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逾期不予答覆或者對答覆不滿意的,申請人可向國家通信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有關頻率指派和台站設定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獲準經營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的,應當持《經營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將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取得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經營資格後,6個月內未開業的,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第四章 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獲準經營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通信市場管理部門的管理,合理收費,依法納稅,確保秘密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受委託辦理公用電話和傳真服務業務的,應當明碼標價,安裝自動計費器,公開服務時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和省內公用通信網發展規劃;
(二)擅自經營或者違禁經營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
(三)違反國家資費政策和收費標準及不按規定繳納資費;
(四)妨礙國家公用通信網建設和正常運行;
(五)盜用他人電話賬號、號碼;
(六)盜用或者複製移動通信終端設備電子串號、密碼、號碼;
(七)生產、銷售、維修或者使用無《進網許可證》、無批准檔案的通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
(八)生產、銷售未經監製的信封或者非法倒賣郵票;
(九)買賣、出租、偽造、塗改或者轉借《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製證書》及有關批准檔案;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使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本單位的專用通信網或者用戶交換機出租中繼設備、線路和有償裝設電話;
(二)在電話機上加裝改裝副機、無繩電話機、用戶交換機、有無線接插器、傳真機和其他附屬設備;
(三)將普通電話線改為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或者開辦其他通信業務;
(四)將個人住宅電話改為經營性或者辦公室電話;
(五)拆改用戶交換機中繼設備或者更換用戶交換機型號;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專用通信網、用戶交換機單位和放開通信業務經營者所使用的與公用網接口的設備,實行年審檢測制度。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通信市場各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服務與管理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重視服務體系建設,強化服務功能,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嚴厲打擊擾亂通信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保障通信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第二十三條 凡取得《進網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通信終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通信行政主管部門和通信企業應當允許其進網使用。
第二十四條 通信市場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通信市場管理部門制發的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誌,使用本部門統一的執法文書。
第二十五條 通信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結果,接受民眾監督。對民眾的監督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六條 通信市場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全心全意為經營者和使用者服務。
(一)不得以權謀私,敲詐勒索,收受賄賂;
(二)不得藉故刁難或者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三)不得無故拖延、推諉經營者和用戶申請的正當事項;
(四)不得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通信市場管理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都有檢舉、揭發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經營、賠償損失,沒收違法物品和經營所得,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停止提供中繼設備和線路,吊銷其《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製證書》或者撤銷有關批准檔案。上述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經營放開通信業務的單位給予停止經營、停止提供中繼設備和線路的處罰,必須報經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吊銷《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信封生產監製證書》或者撤銷有關批准檔案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或者批准機關作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停機、賠償損失,沒收違法物品和經營所得,拆機、拆除中繼線,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上述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通信業務經營活動,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無線電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通信市場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當地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通信市場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