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無線電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暫行規定

《山東省無線電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01.21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無線電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21
  • 實施時間:1989.01.21
第一條 為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防止各類無線電設備間相互干擾,促進我省無線電事業更好地為國民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設定使用通信、廣播、電視、微波、衛星、導航、雷達、觀測、偵測、遙控以及業餘、科學試驗等無線電固定台站和通信網的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凡設定無線電固定台站(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設定電台的審批程式向省、市(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和報送有關技術資料,經核准並指配頻率後,方能進行工程設計。
第四條 設台單位在委託工程設計時,應向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設計單位提供以下資料:
(一)擬建無線電台站(網)的批准檔案或設台申請書副本;
(二)無線電台站(網)的基本任務和通信容量;
(三)無線電台站(網)的覆蓋範圍和通信對象;
(四)無線電台站(網)的工作方法和業務種類;
(五)無線電台站(網)的地理坐標和環境狀況;
(六)組網方案及簡圖;
(七)工程投資和期限要求;
(八)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凡承擔無線電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設計的單位,必須在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核其資格標準後,再報省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發給工程設計證書後,方可承擔設計任務。
承擔無線電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設計的單位的資格標準,在國家沒有統一規定前,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條 外省、市的設計單位來我省承接(投標)無線電通信工程設計時,應在徵得山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到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按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和設台單位提供的資料進行工程設計論證:
(一)無線電台站(網)結構的論證;
(二)通信容量和信道配置的論證;
(三)無線電波路徑衰耗的計算;
(四)已建台站(網)址的電磁環境現狀與擬建台站(網)關係的論證;
(五)無線電台站(網)擬選用設備性能與天線、功率和使用頻率的論證;
(六)工程經費預算;
(七)設計方案與系統工程綜合分析論證;
(八)其他需要論證的項目。
超短波無線電通信組網設備不超過十部,覆蓋半徑不超過十公里,可簡化部分設計論證工作,但應進行設備選型、頻率、天線、信道路徑衰耗的分析計算和場強有效覆蓋範圍的拉距試驗。
第八條 無線電台站(網)工程設計完成後,由設計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設計者在設計檔案上籤名並加蓋設計單位的證書專用章和公章,再由設台單位按批准許可權報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批。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對核准的工程方案所需設備開具準購證明。
第九條 設備安裝試運行兩個月內,由設計單位會同用戶寫出運行報告,報經原批准設台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電台執照(證書)。
工程爭議由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城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條 凡在城市市區內設定無線電固定台站(網)和高層通信、監測設施的單位,應充分利用城市高層建築的頂層,嚴格限制在市區內建立獨立的天線塔架。
第十一條 在市區內設定大型無線電固定台站(網)和通信設施,必須符合城市無線電收發信區劃分規定。
第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設定無線電台站應避開主要風景點。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給合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保留足夠的通道,對其工作環境給予必要的保護。如擬在其附近建設高層建築物或產生電磁干擾的工程,應責成建設單位徵得所在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同意後,再予審批。
第十四條 凡需在泰山、大澤山、蒙山、沂山、嶗山、崑嵛山、魯山、羅山、蓮花山上設定無線電台站(網)的單位,應向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提出台址申請,經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方能設台。
對原經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在上述山上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省、市(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應按照設定無線電台站的要求,加強管理,改善通信效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市(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城鄉建設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沒有設計證書擅自進行設計,或超出核定設計範圍進行工程設計的單位,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按該工程設備總投資的10-50%給予罰款。超出核定設計範圍進行工程設計情節嚴重或經處罰教育無效的,可吊銷其設計證書。
(二)未經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同意,擅自在市區內建設高層通信設施和天線塔架的,應令其限期拆除,並可按全部設備投資的50-100%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罰沒收入應按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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