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20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設定消防監督機構具體履行消防監督職能。人民解放軍各單位、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當地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章 消防組織建沒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的領導,協調本地區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街道、鄉鎮企業或者專業戶、個體工商業戶、經濟聯合體做好消防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自覺預防和撲救火災。
第七條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對消防安全工作應當由法人代表全面負責,並按有關規定設立專職或者兼職消防人員和義務消防隊伍。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工作,將防火工作納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並作為必要條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賃契約。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二)重要的港口、碼頭、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單位;
(三)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四)國家列入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和使用單位;
(五)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為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
企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須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同意,報省公安廳批准;事業單位設定專職消防隊,須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同意,報編制部門批准。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
第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幹警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指導義務消防隊和專職消防管理人員開展防火滅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條 城市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確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應確保消防車接到報警後五分鐘內到達滅火責任區邊緣。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古建築比較集中的城市,應當建立特種消防站。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設自來水工程時,應當按規定建設與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單獨的消防給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火栓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動,須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三條 城市街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大型消防車通道寬度和轉彎半徑的要求,確保消防車暢通無阻。
第十四條 城市應當規劃和建設先進的有線、無線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指揮系統。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和逐步建設由電子計算機控制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調度指揮自動化系統。
第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部隊的裝備,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其經費應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資產投資比例,保證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預防撲救各種火災相適應。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應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並布置在明顯易取的地點,指定專人管理養護。
第十七條 大、中型計算機房,大型體育館、百貨樓、展覽館、變壓器、地下建築和庫房,高層建築和收藏陳列珍貴文物、圖書、檔案的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的要害部位,應按國家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安裝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裝置。
第四章 火災預防和撲救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須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審核,發證機關方可核發生產或者經營許可證。
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應根據需要設立周轉性的化學危險品倉庫,其儲存數量不得突破當地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規定的限量;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須持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明,採取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必須制定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並在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配合下進行通氣作業;其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經批准採用動火作業時,必須在作業點周圍採取保證安全的防範措施。
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嚴禁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項目,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送交當地消防監督機構進行建築設計防火審核;工程竣工後,其消防設施須經消防監督機構檢查合格,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方可接收使用。
設計單位應嚴格按照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組織施工。
第二十一條 在有古建築的園林中舉辦展銷、展覽及各種經貿活動,必須事先經園林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築、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的消防管理規定。在高層建築、地下人防工程內,嚴禁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安裝消防設施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領取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組織生產經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當地公安消防隊報警,立即投入火災的撲救。
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擴大損失,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築物;有權調動附近單位的消防隊和消防物資,組織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統一投入滅火搶險。
第二十五條 路經、停泊、降落在火場周邊的車輛、船舶、飛機,必須繞行、改航,避讓消防車輛、船艇、飛機,服從海陸交通管理人員和地面導航人員的調度。火場總指揮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條 發生火災後,失火單位負責人和附近居民,必須服從治安管理人員的命令,維護火場秩序,協助消防監督機構保護火災現場,調查失火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二十七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職責範圍、監督重點,實行分級管理。鐵路、交通、民航、林業部門的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受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八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定期深入各單位檢查指導消防工作;
(二)調查處理消防管理違法違章行為,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三)迅速組織和正確指揮火災撲救;
(四)及時查明火災事故原因,準確統計火災損失;
(五)開發、研製防火滅火新產品,並對防火滅火新產品組織技術鑑定和推廣套用。
第二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城市規劃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三十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檢查指導消防工作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機構對檢查發現的火險隱患,應及時下發《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整改意見,填寫《火險隱患整改責任書》,確定整改時間和責任人,報送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重點防火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標準,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達到標準的,由消防監督機構頒發消防安全合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單位發生火災後,消防監督機構在查明失火原因,確定失火責任後,應當出具《火災原因鑑定書》,並向失火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對應予追究責任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章 獎勵與制裁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防火、滅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先進單位、集體和個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單位和集體,有關部門、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先進集體稱號,通令嘉獎。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全民所有制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有關單位、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給予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消防監督機構對違反消防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直接作出以下具體行政行為:
(一)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的,除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外,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限期整改;
(二)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責令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三)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安裝消防設施,其產品和施工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四)對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器材、設備等產品,不準出廠或者銷售;
(五)對未經防火審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設計的工程,責令暫停施工,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適用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單位違反消防管理,由主管人員指使的,處罰主管人員;沒有指使的,處罰直接責任人;法人代表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處罰法人代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火區內攜帶引火器具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動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農作物收穫季節在山林、林地、葦地、麥(谷)場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車、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或者柴油機等動力機械,在禁火區內作業未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亂安電氣線路、設備,或者電氣設備和電源線路絕緣老化破損,或者電氣設備帶故障、超負荷運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擅自生產、經營或者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六)生產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對產品未附有註明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並且未註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的;
(七)堵塞、占用、封閉高層建築和人防工程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的;
(八)高層賓館、飯店各樓層未配備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繩、緩降器、軟梯、救生袋等避難救生器具的;
(九)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築安全出口未設定明顯標誌或者疏散通道不暢通的;
(十)具有火災危險性的重要建築和要害場所、部位,事先未通知消防監督機構,擅自拆除、停用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裝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安裝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燒物品的;
(二)採用明火或者高溫進行烘烤、熬煉、烤炒等項作業,未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築內的非指定宗教活動場所點燈、燒紙、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未按規定安裝防火防爆電氣設備或者未採取導除靜電措施的;
(五)在遇雷擊易引起火災、爆炸的場所,未按標準採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產、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未配備通風、防火、防爆、監測、報警、降溫、防潮等消防安全設施的;
(七)在高層建築、人防工程和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築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八)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擅自銷毀、處理易燃易爆的廢棄化學危險物品的;
(九)將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供應、贈送或者轉讓給無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經營的;
(十)設計人員沒有按照防火設計規範設計,施工人員不按防火設計進行施工的;
(十一)生產建築構件、配件、新型建築材料、防火塗料,對產品未按國家標準進行阻燃性能、耐火極限等數據的測定,並未在產品說明書上寫明各種性能、數據即出廠進入流通領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內使用塑膠類製品作裝修材料(塑膠壁紙除外)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由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的建築工程項目,工程審批部門未經防火審核同意,即發放施工執照的;
(二)建設單位自行設計圖紙,屬於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範圍未經防火審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經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的建築工程竣工後,其消防設施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檢查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內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易燃液體作燃料的;
(五)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在古建築物內安裝電燈或者其它電氣設備的;
(六)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易燃液體引入古建築物內的;
(七)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器材、設備,經消防監督機構查處,拒絕執行不準生產、銷售指令的;
(八)未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備或者管理養護不善,影響滅火效能的。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罰款的同時,對存有重大火險隱患的,應當附有《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無正當理由,六個月內拒不整改的,公安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按罰款標準再次處罰,直至整改。
第四十條 根據本辦法作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按本辦法對責任人員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罰款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者消防監督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決書、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決定。不服複議決定,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機關二個月內不作決定,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申訴和訴訟權利,公安機關或者消防監督機構在送達裁決書、通知書和決定書的時候,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公安機關、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的,應當先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監督機構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履行消防監督職責,必須遵守消防管理法律、法規,違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職守,貽誤工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或者企業法人代表,對違反消防管理規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造成火險隱患或者企業財產損失的職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有權決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安裝消防設施,不符合國家技術和質量標準,經消防監督機構指出,拒絕整改或者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能達到要求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維修、安裝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對生產、銷售無許可證的消防產品單位,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決定停止生產、銷售,並處以罰款,查封非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建築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違反建築設計防火規範或者擅自更改防火設計圖紙,造成火險隱患,情節嚴重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決定修改設計圖紙、停止施工。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銷偽劣消防產品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用戶可以向經銷單位追索經濟賠償,並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應深入投保單位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提出消除火險隱患的建議。投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保險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絕賠償火災損失:
(一)接到消防監督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消除火險隱患的通知或者建議後,拒不整改,以致釀成火災的;
(二)火災事故發生後,不及時報警或者不積極組織撲救,放任火災蔓延,擴大火災損失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外資獨立經營企業和外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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