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經2004年6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7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發布。該《辦法》共29條,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2021年2月7日已經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4年7月9日
  • 施行時間:2004年8月10日
  • 廢止時間:2021年2月7日
  • 廢止依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40號
檔案內容,政府令,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40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乾傑
2021年2月7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山東省科學技術保密實施細則》等17件規章予以廢止,對《山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等7件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分送: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各民主黨派省委,省工商聯。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21年2月10日印發
附屬檔案1
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山東省科學技術保密實施細則》(魯政發〔1986〕114號)
二、《山東省行政區劃管理辦法》(魯政發〔1988〕176號)
三、《山東省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魯政發〔1995〕103號)
四、《山東省耕地保養暫行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五、《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六、《山東省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
七、《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八、《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九、《山東省殘疾人優惠扶持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
十、《山東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9號)
十一、《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十二、《山東省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十三、《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十四、《山東省海上搜尋救助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十五、《山東省行政投訴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
十六、《山東省學前教育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2號)
十七、《山東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4號)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號
《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長 韓寓群
二○○四年七月九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與民用建築裝飾裝修工程(以下簡稱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低層居住建築和高層居住建築中零散的住宅裝飾裝修消防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裝飾裝修工程、裝飾裝修材料的市場準入及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及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裝飾裝修工程消防安全質量負責,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保障裝飾裝修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對裝飾裝修工程進行消防設計、施工和監理。
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核准的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圖紙進行施工。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裝飾裝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質量。
第七條 按照契約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裝飾裝修材料及有關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裝飾裝修材料及有關設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的要求。
第八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並對其設計負責。
第九條 設計單位在消防設計檔案中選用的裝飾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不得低於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不得減少原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寬度和數量。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裝飾裝修工程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裝飾裝修防火設計審核申報表、設計圖紙和相關資質、質檢證明等資料報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新建建築工程的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可與建築工程消防設計一併申報。
第十一條 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申報材料齊全、設計單位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
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並對工程的消防安全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已經審核的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圖紙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裝飾裝修工程的消防設計要求和契約約定,檢驗裝飾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合格的證明檔案。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裝飾裝修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原有的防火分隔;
(二)消火栓門四周的裝修顏色與消火栓門的顏色有明顯區別;
(三)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設施或者器材,不得遮擋消防設施和疏散指示標誌;
(四)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施工現場用火用電、防火檢查巡查、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維護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負責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及施工現場監護。
對建築物進行局部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在訂立的契約中明確各方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程施工消防安全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涉及消防安全的裝飾裝修材料、電氣線路及設備等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工程監理規範、設計檔案和裝飾裝修工程承包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消防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消防機構。
第十九條 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消防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圖;
(三)隱蔽工程驗收記錄;
(四)電氣設施消防安全檢測報告;(五)裝飾裝修材料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消防驗收申報材料齊全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後7日內出具消防驗收意見書;消防驗收申報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消防機構應噹噹場或者2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經消防驗收不合格的裝飾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並重新申報消防驗收。
裝飾裝修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消防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裝飾裝修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裝飾裝修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使用不合格裝飾裝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裝飾裝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質量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和選用裝飾裝修材料的;
(三)施工單位未檢驗裝飾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合格證明檔案即予以使用的;
(四)監理單位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單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監理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設施或者器材的,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裝飾裝修工程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的,除對單位依法處罰外,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其中吊銷資質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實施。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不具備審核、驗收條件的裝飾裝修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指定裝飾裝修材料或者防火塗料品牌的;
(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審核、驗收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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