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號
《山東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消防產品
質量,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消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五條 消防產品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出具的消防產品認證證書後,方可生產。
新研製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鑑定合格並取得技術鑑定報告後,方可投入生產。
鼓勵消防產品生產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企業標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實行強制性認證的消防產品目錄、取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報告的生產企業及其消防產品名錄。
第六條 消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完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持取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報告時檢定的工廠技術條件,並在產品或者產品外包裝上加貼消防產品認證標誌、使用說明、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等相關標識。
消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完善消防產品售後服務,對已售出的不合格消防產品應當主動召回。
第七條 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個人,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報告以及產品合格證明,並留存驗收記錄。
第八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批量選用消防產品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在安裝、配置前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選用的消防產品現場隨機抽樣,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送檢消防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更換合格消防產品。
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提高檢驗效率,對送檢消防產品及時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抽樣檢驗的消防產品批量選用的規模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建築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在消防產品安裝、配置前,應當查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報告以及產品合格證明、抽樣檢驗報告,查驗的書面記錄應當留存備查。
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配置。
第十條 維修消防產品,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產品維修的技術標準,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消防產品維修企業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廠技術條件。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並將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或者維修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以下內容: (一)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報告; (二)消防產品合格證明、產品銘牌及使用說明書; (三)消防產品的外觀標識、結構部件、材料、性能參數等與強制性認證標準是否一致; (四)其他與消防產品質量有關的內容。
消防產品質量能夠現場判定的,可以現場判定;現場無法判定的,應當抽樣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涉嫌違反本辦法使用、維修消防產品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維修消防產品的行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服務質量標準安裝、維修、檢測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技術鑑定合格報告,擅自生產消防產品的;
(三)在消防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產品冒充合格消防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五)銷售失效的消防產品的;
(六)偽造消防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對生產、銷售不合格消防產品的,除依法處罰外,可以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召回不合格消防產品。
第十八條 消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檢驗檔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