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
- 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 發文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3年6月4日
公告,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質量責任,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公告
《四川省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魏宏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四川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消防產品,以及對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以及消防產品維修保養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落實消防產品監督抽查經費。
消防產品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五條 鼓勵消防產品行業協會制訂行業規範,建立自律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消防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消防產品質量法律法規以及質量標準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消防產品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消防產品,以及對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職責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以及消防產品維修保養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落實消防產品監督抽查經費。
消防產品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收取檢驗費用。
第五條 鼓勵消防產品行業協會制訂行業規範,建立自律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消防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消防產品質量法律法規以及質量標準和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消防產品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質量責任
第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確保產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 消防產品實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如實記錄出廠產品的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產品的進貨來源、銷售去向、名稱、批次、規格、數量等內容。
第八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出廠、售出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流向證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消防產品使用者應當選用附有流向證明的消防產品,核查並保存消防產品流向證明。
第九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出廠產品質量。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產品證明,並明示其產品的貯運、安裝、維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報廢規定。
第十條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落實進貨檢查驗收、銷售質量管理等制度,保證消防產品的質量,保存所銷售產品的市場準入證明和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一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發現或有事實證明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已售出的應當主動召回,並如實記錄產品召回及其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消防產品的使用者選購消防產品前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並保存所使用產品的合格證明和購買憑證等資料。
消防產品的使用者應當按期組織維修保養消防產品,確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者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維修保養技術條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維修保養後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要求,並按規定標示維修保養單位、日期、編號和有關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應當註明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尚未制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選用經技術鑑定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核查進場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進行現場檢查或檢驗,保證消防產品的安裝質量。
對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批量選用的消防產品,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按照規定隨機抽取樣品,並自抽樣之日起5日內將樣品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檢查或檢驗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產品不得安裝,現場檢查記錄、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核查進場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對建設工程選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及其安裝質量實施監督,並在消防產品的進場檢查記錄和施工監理記錄中簽字確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全程監督施工單位對消防產品的現場檢查和檢驗,不得同意安裝經檢查、檢驗不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消防產品流向證明和委託檢驗合格證明檔案。不能提供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不能提供消防產品流向證明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將其列為抽檢單位。
第七條 消防產品實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如實記錄出廠產品的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產品的進貨來源、銷售去向、名稱、批次、規格、數量等內容。
第八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出廠、售出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流向證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消防產品使用者應當選用附有流向證明的消防產品,核查並保存消防產品流向證明。
第九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出廠產品質量。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產品證明,並明示其產品的貯運、安裝、維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報廢規定。
第十條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落實進貨檢查驗收、銷售質量管理等制度,保證消防產品的質量,保存所銷售產品的市場準入證明和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一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發現或有事實證明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已售出的應當主動召回,並如實記錄產品召回及其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消防產品的使用者選購消防產品前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並保存所使用產品的合格證明和購買憑證等資料。
消防產品的使用者應當按期組織維修保養消防產品,確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者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維修保養技術條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維修保養後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要求,並按規定標示維修保養單位、日期、編號和有關技術參數等信息。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應當註明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尚未制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選用經技術鑑定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核查進場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進行現場檢查或檢驗,保證消防產品的安裝質量。
對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批量選用的消防產品,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按照規定隨機抽取樣品,並自抽樣之日起5日內將樣品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檢查或檢驗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產品不得安裝,現場檢查記錄、檢驗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核查進場消防產品的流向證明,對建設工程選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及其安裝質量實施監督,並在消防產品的進場檢查記錄和施工監理記錄中簽字確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全程監督施工單位對消防產品的現場檢查和檢驗,不得同意安裝經檢查、檢驗不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消防產品流向證明和委託檢驗合格證明檔案。不能提供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不能提供消防產品流向證明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將其列為抽檢單位。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公布有關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的辦事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範文本以及舉報投訴方式。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責令並監督生產者、銷售者停止生產、銷售,並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產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追溯不合格消防產品來源,並督促整改。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互通和執法聯動機制。發現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相關監督管理部門。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本部門所負責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自查處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辦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單位、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的消防產品進行抽查;
(三)對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質量問詢;
(五)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驗時,檢驗抽取的樣品應當經產品標稱生產者確認,經通知而標稱生產者未在5日內有效確認的,可認定為標稱生產者生產並標註情況送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實施流通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監測時,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標稱生產者,並要求其進行送達確認。生產者未在15日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可認定為標稱生產者生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投訴。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本單位的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完整地記錄和保存,按職責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並移交至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四川省消防產品質量發布網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網路平台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建立並維護。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責令並監督生產者、銷售者停止生產、銷售,並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產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追溯不合格消防產品來源,並督促整改。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互通和執法聯動機制。發現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同級相關監督管理部門。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本部門所負責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自查處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辦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監督管理,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單位、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保養的消防產品進行抽查;
(三)對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質量問詢;
(五)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驗時,檢驗抽取的樣品應當經產品標稱生產者確認,經通知而標稱生產者未在5日內有效確認的,可認定為標稱生產者生產並標註情況送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實施流通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監測時,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標稱生產者,並要求其進行送達確認。生產者未在15日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可認定為標稱生產者生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投訴。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本單位的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對接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完整地記錄和保存,按職責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並移交至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消防產品質量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四川省消防產品質量發布網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信息。網路平台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建立並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維修保養技術條件擅自進行維修保養的;
(二)不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進行維修保養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和材料進行維修保養的;
(四)維修保養後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質量要求的;
(五)維修保養後的產品未按規定標示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消防產品維修保養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維修保養技術條件擅自進行維修保養的;
(二)不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進行維修保養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要求的配件和材料進行維修保養的;
(四)維修保養後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質量要求的;
(五)維修保養後的產品未按規定標示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消防產品流向信息管理辦法和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需要抽樣檢驗的消防產品的範圍和批量標準,由省公安機關制定發布。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