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條例

《四川省消防條例》經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消防安全責任、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火災預防、消防組織和應急救援隊伍、滅火和應急救援、法律責任、附則8章78條,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消防條例
  • 分類: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10月14日
  • 通過機構: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
  • 內容:總則、消防安全責任等
  • 施行日期:2011年8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改說明,審議報告,六大亮點,

條例信息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增強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隱患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鼓勵有關部門和機構將單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採取捐贈物資、資金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形式資助消防事業。捐贈物資、資金的使用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消防安全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二)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組織綜合應急救援工作;
(三)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畫,實施績效考核
(四)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六)組織制定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處置機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期督促檢查;
(二)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組織、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轄區單位開展消防工作;
(五)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六)轄區發生火災事故時,組織協調滅火救援,做好相應工作;
(七)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條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及時撥付。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專項規劃列入城鄉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保障其建設用地需要。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實施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開展事故調查。
民政、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商務、旅遊、宗教、人民防空、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負責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管理,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三)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四)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五)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實施審核,並對其執業情況實施監督;
(六)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參加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八)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九)組織、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和器材裝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轄區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和單位、治安群防力量開展消防工作;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舉報、投訴,進行核查處理;
(四)依據本條例規定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五)維護火災現場秩序,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調查適用簡易程式的火災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組織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並公布實施;
(三)指導、督促住宅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
(五)組織村(居)民推選消防安全員,負責住宅區的日常消防安全監督;
(六)組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
第三章 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消防演習和應急疏散演練。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管理人員和教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並督導學校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福利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職業培訓機構培訓內容。
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影電視等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火災預防、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本行業相關執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新聞、廣播、影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對新上崗的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對在職職工至少每十二個月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應當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
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並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第十六條學校、學前教育單位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及應急避險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並確定消防安全教員或者聘請兼職消防輔導員。
各類學校在學期初和學期末,應當組織師生開展專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對寄宿學生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安全用火用電、火災報警、初起火災撲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識納入消防宣傳教育內容,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傳統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應當根據季節和活動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消防安全培訓:
(一)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涉及消防安全的從業人員;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員、消防設施的安裝、維護、操作人員;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五)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專業消防安全培訓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人員應當經國家職業技能鑑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高層建築、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按照預案至少每六個月組織一次演練,其他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至少每十二個月組織一次演練。
第二十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因防火、滅火救援需要,到轄區單位進行必要的現場查看或者模擬訓練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條在“119”消防安全活動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針對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和演練。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公益性消防宣傳。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知識宣傳、滅火演練及消防站對公眾開放等活動。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城鄉消防規劃應當將下列內容確定為強制性內容:
(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場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災緩衝隔離地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
(二)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消防取水碼頭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裝備;
(四)消防車通道,應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場地;
(五)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產的消防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工礦區和旅遊度假區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聚集區編制建設規劃應當有消防專項規劃的內容,建設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車通道。
農村場鎮設有集中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消火栓;沒有集中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可靠的取水設施,滿足火災撲救需要。農村場鎮內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條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依法實行行政劃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條建設、供水、供電、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電話和行動電話業務經營單位,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報警電話服務。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對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並如實填報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審核。
已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變更後的消防設計檔案報原受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備案。
第二十九條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火條件,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提倡居民住宅戶配備滅火器和家庭用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規範用火用電管理,臨時用電設備和電線符合安全要求;進行電焊氣焊等作業應當由經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按標準規範操作;
(三)設定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和消防車通道;
(四)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
(五)施工暫設的安全網、圍網、施工保溫材料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六)不得在建設工程內設定宿舍。
高層建築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將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和保衛方案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文物古建築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員,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落實消防安全保護措施,強化火源、電源管理。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在文物古建築、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慶典、宗教等活動時,應當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並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監護。
第三十二條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建築保溫材料、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和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成立消防安全組織或者配備防火負責人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定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三)設定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四)不得在高層建築周邊和撲救場地上空設定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築設施設備;
(五)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
第三十四條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共用各方應當共同制定管理辦法,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未實行統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指導共用各方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共用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由共用各方按照約定方式解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各產權人按照其所有的產權建築面積占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當事人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在委託管理的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並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第三十七條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管理範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演練;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對發現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沒有委託物業服務或者無管理單位的居民住宅區,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八條公共運輸運輸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安全防護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定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並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樑應當設定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單位和場所使用的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新研製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可以制定適用地方標準或者應當經技術鑑定合格。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按產品項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產品,送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監督檢查時,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提供消防產品來源證明。
第四十條自動消防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人員定期進行維護、檢測。維護情況應當每六個月書面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特殊重大情況及時報告;全面檢測至少每十二個月進行一次,檢測報告應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消防控制室應當保持不得少於兩名值班人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值班。
第四十一條從事消防產品技術鑑定、消防設施檢測、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對接受委託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證書,不得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十二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消防專業檢測、監測設施、設備和場地;
(三)具有相應數量取得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第四十三條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清單和產權證明;
(三)辦公場所和消防專業檢測、監測場地的物權證明;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明和職業資格證書以及人員名錄、勞動契約;
(五)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檔案。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核、實地核查、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發給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必須經動火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並落實監護人員,實施現場監護。動火作業完成後,及時進行現場清理,並記錄簽字、存檔備查。
公共娛樂場所室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營業期間禁止動火施工。
第四十五條根據社會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眾聚集場所、城區內的加油(氣)站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和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按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執行。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人員、經費、業務、隊伍建設的管理,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下列地區應當組建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
(二)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生產總值超過十億元或者易燃易爆企業密集的鄉鎮;
(三)遠離消防站的國家級旅遊風景區。
第四十九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外,下列單位應當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消防隊較遠的中型企業;
(二)列為省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單位。
公路超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需要組建專職消防隊,或者依託自身相應組織配備消防車輛、裝備和器材,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單位專職消防隊建設參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中普通消防站標準執行。
對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企業,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給予扶持。
第五十條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建立後不得擅自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徵求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五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其配備並及時更新基本的消防裝備、設施、器材。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和轄區單位建立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村(居)民志願消防隊伍購置、更新消防裝備、器材給予適當補助。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季度組織、指導志願消防隊開展業務培訓和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伍為依託,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政府專職消防隊和依託公安消防隊伍組建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的營房、裝備、器材和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營房、裝備和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每年應當統計志願消防隊人員名單,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後,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志願消防隊員的人身風險
第五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員職業健康標準,做好消防員職業健康管理工作,保護消防員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對因撲救火災及參加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工傷待遇和撫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符合革命烈士、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六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五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二十四小時值班備勤,接到報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動。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調度。
第五十六條發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火災,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趕赴現場,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調集人員、物資支援滅火。
滅火總指揮員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現場的最高行政領導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並可以根據火場需要依法決定採取緊急措施。
建設、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火災撲救工作。
第五十七條火災發生後,公安機關負責火場外圍警戒、維護火場秩序和通往火場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災撲救的單位、個人,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指揮。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第五十八條消防車、搶險救援車、保障車等消防特種車輛在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消防訓練往返收費路橋時免繳通行費。
第五十九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和參加應急救援,不收取費用。
其他形式消防隊伍參加責任區以外的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後,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被施救單位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賠付費用中給付;
(二)被施救單位未參加保險的,由受益單位給予補償;
(三)保險賠付費給付不足或者受益單位無能力補償的,受益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四)對跨地區調動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的裝備物資消耗,省、市(州)財政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十條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重大災害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調動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等力量進行應急救援處置。
第六十一條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執行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任務,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需的設備、物資和生活保障,及時補充應急救援裝備及其損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資質管理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及超越資質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變更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變更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違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項和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停產停業。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未保持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設定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常閉式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防火捲簾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防火條件的;
(四)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的;
(五)公共運輸工具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娛樂場所室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營業期間動火施工的;
(七)起火單位或者個人不報或者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八)未按要求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的;
(九)維護保養單位履行職責不到位,導致自動消防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關人員未經專業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未取得相應消防職業資格上崗的。
第七十一條個人經營的場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按規定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防火檢查的。
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影響較大的城市供電、供水、供氣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郵政、電信樞紐及其他重要單位責令停產停業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三)、(四)、(六)項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所規定的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生產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大型公眾聚集場所的界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5月2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關於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應強調公共電影院等公眾聚集場所行業主管部門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責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第十四條第六款修改為“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影電視等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火災預防、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本行業相關執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二、關於地方性法規的授權性規定
在審議中有意見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就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大型公眾聚集場所的界定標準,應授權給省人民政府制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大型公眾聚集場所的界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四川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進行認真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級相關部門的意見。5月,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又重點到基層單位進行了實地調研,先後分別組織召開了有省公安消防總隊、成都市消防支隊、武侯區消防大隊、金花和簇橋派出所,以及省建築質量監測總站、西南建築設計院、多家房地產開發建築公司等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涉及消防行政執法體制、消防設計、施工、監理、中介服務等方面的意見與建議;實地走訪了家樂福商場等公眾聚集場所,重點調查了解了《條例(修訂草案)》中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和火災預防、調查處理等問題。5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及省級相關部門反饋的修改意見,以及立法調研所掌握的情況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建立消防違法舉報投訴和安全責任人報告制度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有必要建立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制度。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消防違法涉及公共安全,針對目前消防安全的嚴峻形勢,對消防違法行為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有助於形成政府部門行政監督管理和老百姓群策群防的最佳化聯運機制,有助於更好地打擊消防違法行為,消除火災隱患,維護公共安全。同時,為促進消防安全責任單位自查自糾,便於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建立消防安全責任人的報告制度很有必要。
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增加“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隱患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作為第二款;並且配合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增強單位對消防的自律和社會的監督,增加“鼓勵有關部門和機構將單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作為第三款;在第三十三條增加“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和公眾聚集場所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的規定。
二、關於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設立專項基金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設立專項基金由地方立法來規定不妥。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財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0〕80號)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檔案為依據”;且規定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設立專項基金的原意是在鼓勵社會捐贈資助消防事業發展,確保參與撲救火災等致傷、致殘、死亡人員的善後處理的同時,對社會捐贈實行“陽光管理”,並非要建立社會中介性質的基金會。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二審稿第五十五條,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中增加相關規定,即“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採取捐贈物資、資金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形式資助消防事業。捐贈物資、資金的使用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
三、關於火災公眾責任險
法制委員會認為,消防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購買火災公眾責任險,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引入金融手段減輕火災損害的有效方式,有利於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權、健康權,有利於火災事故的善後處理,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條例(修訂草案)》對大型公眾聚集場所和城區內的加油(氣)站規定購買包括火災理賠的公眾責任險是必要和適當的,與消防法引導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相關規定的要求是一致的,目前外省、市地方立法中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據調查,我省的家樂福等大型商場也已經投保了相應的公眾責任保險。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市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大型公眾聚集場所應予界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附則中增加“大型公眾聚集場所界定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七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法律責任中設定的罰款條款過多、幅度過大。法制委員會對此進行了研究,在對相關條款進行進一步梳理的基礎上,對部分條款進行了刪除、歸併,收縮了罰款幅度,並降低了罰款的最高限額。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法規草案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四川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予審議。

六大亮點

高樓周邊有妨礙雲梯車作業的建築設施,要受消防部門查處;派出所也可以“管”火災調查了;城市加油站要強制買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了……2011年7月29 日,四川省公安消防總隊召開貫徹實施《四川省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透露,新修訂的《條例》將於8月1日正式施行。
據省公安消防總隊介紹,這是繼1999年制訂《條例》後第三次修正。“隨著經濟的發展,消防工作中出現新情況、新問題,公共消防安全水平與經濟發展不相適應的矛盾日益突出。”此次頒布的《條例》有很多突破,有些條款是首次列入,亮點不少。
亮點1 首次列入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
省公安消防總隊副總隊長傅興全說,近年來我省成都等城市化進程加快,各大城市高樓如雨後春筍般出現,這對高樓消防安全提出挑戰。適應這種情況,新條例中對高層建築施工、裝飾、使用、演練等環節的消防能力提出了明確要求,首次列入了有關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內容。對高樓的管理使用單位,規定不得在高樓周邊和撲救場地的上空,設定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築設施設備,否則要
亮點2 部分場所 強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消防安全涉及公共利益。新《條例》中記者發現,它將《消防法》關於引導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的規定延伸,借鑑國外先進經驗,增加了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強制義務。《條例》規定,大型公眾聚集場所、城區內的加油(氣)站等部分場所,須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亮點3 個人出行 公共運輸配備消防系統
新條例中,每個人出行方面的消防安全,有了明確要求。規定公共運輸車要配置消防安全防護系統,消防設施、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像成都捷運這樣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設定與軌道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我省山地多,橋樑隧道眾多,《條例》規定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樑應設定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
亮點4 派出所執法 拓展公安消防執法許可權
《條例》第12條規定,公安派出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協助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調查適用簡易程式的火災事故。這是一大突破,我省此次新《條例》在全國範圍內率先拓展了公安派出所的消防執法許可權,把調查適用簡易程式的火災事故的職責,以及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消防行政處罰決定權,交給了派出所。
亮點5 首次明確 消防安全委員會法律地位
新《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研究解決消防工作的重大問題,組織綜合應急救援工作”,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確立了消防安全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傅興全說,這對推進政府加強消防工作領導,提供了重要的組織保障。
亮點6 農村聚居區 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為提升我省農村消防水平,《條例》第23條規定,今後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聚集區,應當有消防內容,建設消防栓或消防池,修建消防車通道;場鎮設有集中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設定室外消火栓,沒有管網的則設定消防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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